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0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084號聲請人 姚衛華 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五號),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上開刑事判決書,經以掛號郵寄送達臺灣臺中監獄予聲請人,並於民國88年9月16日由聲請人收受,同年月26日為星期日,同年月27日即為上訴期間之末日。聲請人係於88年9月27日之上訴期間末日即提出上訴書狀而由臺灣臺中監獄長官收受,惟因監方設有「今日遞狀,押狀日須填隔日」法律所無之限制,該限制與刑事訴訟法第349條之規定抵觸,並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30號解釋意旨相違。聲請人在非自由任意下依長官指示更改上訴書狀之日期為88年9月28日,仍應認係88年9月27日之合法上訴,並未遲誤上訴期日。聲請人檢具事證陳情於監察院,監察院調查報告書確認臺中監獄設有上開法律所無之限制,因該限制致聲請人訴訟權益受損,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監察院(98)院台業貳字第0980170917號函參照)。上訴法院形式審查上訴書狀所填日期,而將合法上訴誤認非法上訴予以程序駁回上訴,並已確定。本件聲請人之上訴既為合法之上訴,並於訴訟程序中有監方不當限制所造成之非因過失情事。爰就合法上訴進行審判部分為回復原狀之聲請,並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期間之限制。並於聲請回復原狀之同時補行期間內之上訴理由狀,為此聲請回復原狀等語。
二、查:
㈠、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遲誤法定期間之一種程序,必須當事人有遲誤法定期間,始有聲請回復原狀之可言(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50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程序中不利益於被告之合法上訴,上訴法院誤為不合法,而從程序上為駁回上訴之判決確定者,其判決固屬重大違背法令,惟既具有判決之形式,仍應先依非常上訴程序將該確定判決撤銷後,始得回復原訴訟程序,就合法上訴部分進行審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1號解釋意旨參照)。是知刑事訴訟程序中之合法上訴,上訴法院誤為不合法,而從程序上為駁回上訴之判決確定者,應先依非常上訴程序將該確定判決撤銷後,始得回復原訴訟程序,就合法上訴部分進行審判。而既為合法之上訴,即無遲誤法定期間可言,自非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聲請回復原狀之範圍。聲請人既稱:其就本件為合法之上訴云云,即應依非常上訴程序請求救濟,其遽聲請回復原狀,已與上開說明回復原狀之要件不符,已無從准許。
㈡、次查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8年9月8日以88年度訴字第1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上開刑事判決書,經以掛號郵寄送達臺灣臺中監獄予聲請人,並於88年9月16日由聲請人簽名捺印收受,有本院該刑事判決及送達證書1紙可稽(見本院88年訴字第1185號卷第57─
59、62頁);而聲請人上訴之法定期間為10日,即自88年9月17日起算至同年月26日屆滿,且聲請人當時因另案執行所在之臺灣臺中監獄係設於臺中市,依法並無加計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其上訴期間之末日,原應為88年9月26日,因該日為星期日,有88年9月之月曆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65條準用民法第122條:「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之規定,應以次日,即88年9月27日為上訴期間之末日。再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監所長官接受上訴書後,應附記接受之年、月、日、時,送交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3項亦有明文。本件以聲請人名義提出之上訴狀共有3份,其中由臺灣臺中監獄遞出之2份係由聲請人載明具狀日期為88年9月28日,並均由臺灣臺中監獄戒護科名籍股蓋圓形戳章於88年9月28日收受,且於狀末之日期記載處均未見任何塗改之痕跡,而該2份上訴狀均經由承辦人註記,同日日期及指紋亦經具狀人親自註記並捺指印,另該狀紙所附之投郵信封亦經具狀之被告親筆簽名並書明日期為88年9月28日,再加捺指印之事實,亦有刑事上訴狀及限時雙掛號信封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2197號卷第3─12至13頁間之夾頁)。此2份上訴狀顯係聲請人於該日向監所長官提出,非聲明意旨狀所稱之於同月27日呈交監所長官甚明。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2197號卷內所附之另1份聲請人之上訴狀則未有承辦人上開此註記及收受章,而由該上訴狀雖載明聲請人姚衛華上訴,惟狀首載明送達代收人 姚福華 (地址為:臺中市○區○○里○○路○號5樓),而狀末具狀人姚衛華下方則係蓋有被告姚衛華之小章(迥異於上揭2份由聲請人親自簽名而自監獄寄出之上訴狀),以該等客觀情狀加以聲請人姚衛華當時正在台灣臺中監獄內服刑中,堪信該上訴狀乃由聲請人之家屬代為投遞,而該投遞至本院之日期依狀首顯示係88年9月28日收狀(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2197號卷第13─15頁)。是由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2份上訴狀均係於88年9月28日由監獄長官收受,翌日送達本院,而由聲請人之家屬所提之上開上訴狀係於88年9月28日經本院收發室收狀,因監所及被告之家屬居住地均與本院同地,無得扣除在途期間,則該3份上訴狀均已逾上訴期間之末日即88年9月27日甚明。
㈢、如前所述,由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2份上訴狀,由聲請人載明具狀日期為88年9月28日,該狀末之日期記載處均未見任何塗改之痕跡,聲請人遽稱:聲請人在非自由任意下依長官指示更改上訴書狀之日期為88年9月28日云云,亦無可信。
再雖聲請人又稱:聲請人檢具事證陳情於監察院,監察院調查報告書確認臺中監獄設有上開法律所無之限制,因該限制致聲請人訴訟權益受損,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云云。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監察院(98)院台業貳字第0980170917號函所示,乃載正本函法務部,副本函聲請人,其內容則載:「據姚衛華君陳訴:為渠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依據監獄作業程序之內部規定,而將提出上訴之日期多加1日,遽遭最高法院以已逾上訴期間而駁回,其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卻未允救濟,損及權益等情乙案,請參處逕復並副知本院」,有該監察院函在卷可稽。是依該函之內容,監察院僅係將聲請人陳訴之內容,函法務部參處逕復並副知監察院,並非聲請人所稱:監察院調查報告書確認臺中監獄設有上開法律所無之限制,因該限制致聲請人訴訟權益受損,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云云。聲請人上開所稱,顯亦與事實不符,亦無可信。又查聲請人前於97年8月4日向法務部陳情,經該部函覆略以:「二、監獄收受收容人之上訴書狀,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及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2之1條規定辦理,由接受上訴書狀之監所長官(接受之監方人員),附記接受之年、月、日、時,經機關內部程序後,送交原審法院。查臺灣臺中監獄辦理受刑人寄送法院之書狀係依上開規定辦理,並無台端指稱另立其他規定加以限制之情形。
三、另有關台端陳情書內容指陳『訴狀末之日期是27塗改為28,係遵守監規、服從監方長官行事』、『民國88年時,監所收容人因應訴訟所需呈交之狀文或上訴二審狀,根本無須郵寄過程』、『於97年5月2日依監方程序申請查本案各審級判決案號,‧‧‧,然報告下來衹有本案地院判決案號,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等案號卻漏失』等情,經查與事實並不相符」等內容,亦有法務部97年10月9日法矯決字第0970034942號書函可佐(見本院99年度聲字第265號卷第25─26頁),亦徵並無聲請人所稱:監方設有「今日遞狀,押狀日須填隔日」法律所無之限制云云。足徵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均與事實不符,並無可信。
㈣、又查如前所述,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8年9月8日以88年度訴字第1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聲請人於88年9月28日提起上訴。嗣於89年1月18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認:聲請人上訴逾期,以88年度上訴字第2197號判決上訴駁回,聲請人於89年1月31日簽收該判決,並於同年2月10日提起上訴;於89年3月23日經最高法院認:上訴意旨係以自己之說詞,指摘原判決違法,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為由,以89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判決上訴駁回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2197號判決、送達證書、刑事上訴狀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刑事判決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2197號卷第63、69頁、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卷第3─5、22─23頁)。是知本件縱如聲請人所稱:其非因過失云云,亦早逾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期間之規定,亦已無從聲請回復原狀。聲請人稱:本件不受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期間之限制云云,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本件回復原狀,除與回復原狀規定之要件不符外,並其上訴亦已逾期,其所稱其乃合法之上訴云云,亦無可信,且其聲請亦逾聲請回復原狀之期間,聲請人之聲請自屬無據,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秋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