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闕瑞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629號),本院新竹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竹交簡字第71號),裁定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闕瑞慶於民國99年7月12日下午2時40分許,騎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重機車,沿新竹市○○路○段○○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新竹市○○路○段○○巷與新竹市○○路○○○巷口欲左轉進新竹市○○路○○○巷口時,適告訴人 莊孟嫻 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重機車,沿新竹市○○路○段○○巷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處,被告闕瑞慶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害之發生,而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有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在該巷口左轉,所騎駛之上開重機車遂與告訴人莊孟嫻所騎駛之前揭重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莊孟嫻因而人車倒地,受有恥骨閉鎖性骨折、背挫傷擦傷、右肘及右足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闕瑞慶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莊孟嫻告訴被告闕瑞慶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闕瑞慶所涉上開罪嫌部分,業經被告闕瑞慶與告訴人莊孟嫻於100年2月9日達成民事和解,被告闕瑞慶願給付新臺幣7萬元予告訴人莊孟嫻,給付方式為於100年2月15日前給付,並經告訴人莊孟嫻於100年2月14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闕瑞慶之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00年2月9日和解筆錄及告訴人莊孟嫻立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100年2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100年度竹交簡字第71號刑事卷第8至10頁)。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書記官廖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