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秩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00年度竹秩字第4號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 劉燕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00000054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燕萍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劉燕萍,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拉客時間:民國100年1月6日下午3時10分許。
(二)拉客地點:新竹市○○街○○○巷○號前之公共場所。
(三)行為及查獲過程:被移送人劉燕萍在上開公共場所,意圖賣淫,每次性交易以每20分鐘新臺幣(下同)800元之代價,當街向行經該處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便衣員警 蔡和泰 拉客,於談妥價格後,經便衣員警蔡和泰當場提出服務證件表明其為警察身分查獲。
二、本件被移送人劉燕萍對其於100年1月6日下午3時10分許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之犯行坦承不諱,自承:伊在新竹市○○街○○○巷○號前將行經該處之便衣員警誤蔡和泰認為男客,而當街向便衣員警蔡和泰拉客,並表示1次性交易之代價為每20分鐘800元。於談妥價格後,經便衣員警出示證件當場查獲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此外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員警蔡和泰所製作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頁),是本件被移送人劉燕萍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應堪認定。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切勿逕送上級審)。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前項之人,1年內曾違反3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6個月以上1年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