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慧鈴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慧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慧鈴於民國99年8月9日上午7時12分許,駕駛其母 楊麗英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西屯路2段103之3號對面之公車站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後視鏡撞及正在路旁等候公車之 黃楷倫 ,黃楷倫因而受有右手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周慧鈴於上開時地肇事後,竟未下車察看,並對黃楷倫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楷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以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楷倫、被告周慧鈴之母楊麗英於警詢時之證
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既同意將之引為證據(本院卷第13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㈡黃楷倫之 蕭永明 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係負責為黃楷倫診治
傷勢之醫師,依其所見製作之證明文書,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因係從事業務之醫師於醫療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均
係警員依其所見在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亦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周慧鈴固坦承上開自用小客車為其母楊麗英所有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辯稱:伊於99年8月9日凌晨3時許,在伊當時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借給綽號「 小薇 」之女子,伊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鑰匙連同住處鑰匙一併交給綽號「小薇」之女子後,即直接回家,由伊女兒 林柔妤 幫伊開門,車禍發生時,上開自用小客車不是伊開的云云。經查:
㈠黃楷倫於上開時間、地點,遭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後視鏡撞
及,致黃楷倫受有傷害,且於車禍發生後,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並未下車察看,即駕車離開現場之事實,業經證人黃楷倫於警詢(偵卷第24至30、71、72頁)時,證述綦詳,並有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合計10幀(偵卷第66、73至7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偵卷第68至70頁)在卷可稽。又黃楷倫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右手挫傷之傷害,此有蕭永明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偵卷第37頁)附卷可佐。再上開自用小客車係被告之母楊麗英所有,平日均停放在被告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地下室,供其家人使用,此經證人楊麗英於警詢(偵卷第34頁)時,證述明確,並有行車執照1紙(偵卷第3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偵卷第61頁)在卷為證。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
所持用,且被告未曾將該門號行動電話借供他人攜帶離開其視線範圍外使用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卷第20、21、38頁)時,供述明確。而考諸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偵卷第49至53頁),該門號行動電話自99年8月9日凌晨2時29分50秒起至凌晨4時2分51秒止,共有5次通話,該5次通話所使用基地臺位置均為臺中市○○區○○路2段38號4樓之2;自同日凌晨4時14分51秒起至凌晨5時25分5秒止,共有10次通話,該10次通話所使用基地臺位置分別為臺中市○區○○路○○○號8樓、臺中市○區○○街○號12樓之1、臺中市○區○○○路3段19號12樓、臺中市○區○○路○○○號13樓;自同日凌晨5時25分5秒起至上午11時3分35秒止,則未有任何通話。又臺中市○○區○○路2段38號4樓之2,係被告工作地點金麗都KTV所在地址,此經被告於警詢(偵卷第21頁)時,供述無訛,而臺中市西區、中區,與被告當時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均有相當距離;亦即,被告於99年8月9日當天,係於凌晨4時2分51秒至凌晨4時14分51秒之間,始離開其工作地點金麗都KTV,且至凌晨5時25分5秒為止,仍未返回其當時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可見被告辯稱:伊於99年8月9日凌晨3時許,在伊當時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借給綽號「小薇」之女子云云,顯非事實。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綽號「小薇」之女子是撥打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伊借車,且於講完電話約15分鐘就到伊住處等語,然依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偵卷第49頁)所示,該門號行動電話於99年8月9日凌晨1時至3時之間,僅於凌晨2時29分50秒有1次通話,該次通話係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該門號行動電話,而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不是綽號「小薇」之女子等語(偵卷第85頁),且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始終未能提供任何關於綽號「小薇」之女子之真實姓名、年籍或其他身分資料,以供傳喚、調查,益徵被告上開抗辯,顯係為圖卸責,事後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㈢況且,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8月9日
凌晨5時25分5秒該次通話所使用基地臺位置為臺中市○區○○街○號12樓之1、臺中市○區○○路○○○號13樓,而本件車禍發生地點即臺中市○○區○○路2段103之3號對面,係位在上開基地臺附近地區通往被告當時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住處之主要幹道即臺中市○○路上,此有臺中市地圖2份(偵卷第67頁、本院卷第15頁)附卷可佐,且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99年8月9日上午7時12分許,亦係在被告該次通話之後,堪信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告正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中區、西區返回其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住處,該自用小客車駕駛人確為被告無訛。
㈣至於證人即被告之女林柔妤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妳母
親有沒有跟妳說她為何沒有自己開門?)她沒有帶鑰匙。」「(她是否平常也沒有帶鑰匙?)她鑰匙借別人。」「(為何要把鑰匙借別人?)因為車借人家。」「(妳母親平常有開那臺車?)沒有。」「(是完全都沒有還是偶而會開那臺車?)完全沒有。」等語(本院卷第35頁)。惟證人林柔妤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當時我在睡覺,我母親按電鈴要我開門,是早上6、7點的時候。」「(妳有無辦法確定本件事發當天她回去的時間約6、7點?)是。」等語(本院卷第34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偵卷第13、17頁)、偵訊(偵卷第85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卷第20、38頁)時供稱:其係於99年8月9日凌晨3時許,在當時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借給綽號「小薇」之女子等語,顯有歧異。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供稱:「因為我有習慣只要有鑰匙就全部串在一起。」「(是黏死或是可以拆?)可以拆。」等語(本院卷第37頁),是以,倘若被告為出借上開自用小客車,而有將該自用小客車鑰匙交付給綽號「小薇」之女子之必要,衡以常情,亦應係拆下該自用小客車鑰匙後,單獨交付給綽號「小薇」之女子使用,豈有率將其住處鑰匙一併交付給綽號「小薇」之女子之理。被告上開抗辯,顯然悖離常情,證人林柔妤上開證述,亦屬附和被告之詞,均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致使告訴人受傷後,猶駕駛自用小客車逃逸,置告訴人安危於不顧,且犯罪後仍飾詞以辯,於犯後態度部分,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然考量被告業由其母楊麗英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2,300元,此有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99年刑調字第917號調解書1紙(偵卷第39頁),且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僅受有右手挫傷之傷害,所受傷害尚非甚重,且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地點,人車往來甚多,尚不致發生無人救護,使告訴人傷勢加遽之危險情事,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劉國賓
法官許惠瑜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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