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1號抗告人 葉承淳 相對人 謝能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分別有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可參。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審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法院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則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之所以開立,係因抗告人之公司承攬相對人之貨運,於運輸途中遺失貨物而用以賠償之用,在商業同行之案例中,賠償金額為運費之3倍,抗告人基於朋友之情誼同意負擔貨價之賠償,嗣後相對人並告知抗告人貨價為新臺幣(下同)127萬元,抗告人始簽發系爭本票予相對人,惟相對人迄未提供貨價證明,且抗告人自市場了解上開貨物之價值約僅40、50萬元,而抗告人迄今已陸續支付41萬元予相對人之合夥人,此亦為相對人所知悉,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以決定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且原審就系爭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業依非訟事件程序進行審查,認定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依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辯稱系爭本票係為支應貨物損失,而該貨物並未有如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之價值,且抗告人亦已支付部分償金云云,縱認屬實,亦屬實體法上之問題,揆諸首揭說明,如兩造間就此仍有爭執,宜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本件原審裁定並無不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孟芳
法官高敏俐法官羅惠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書記官李勻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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