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自緝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自緝字第151號自訴人乙○○自訴代理人 李宗炎 律師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 郭茂德 (通緝中)係男女朋友關係,因郭茂德所經營之「英盛企業有限公司」轉包自訴人乙○○,承攬之「第二高速公路土工工程」,而與自訴人熟識。詎其等明知已無支付能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八十二年五月間至同年八月三十日,連續多次至自訴人位於臺中市○○○街○○○號住處,向自訴人詐稱:其因須週轉金,須借錢週轉,於一個月內必能如期清償云云,致自訴人誤信以為真,計交付現款新台幣(下同)四千一百五十八萬九千二百五十元。其二人得手後,另簽發之同額支票及本票以之搪塞,隨即行方不明,嗣前開支票、本票經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經自訴人多方查明後,始知其等二人將共同詐得之資金全數攜往大陸山東省設立「青島英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屢經自訴人催討,均置之不理。其等二人利用承攬自訴人工程之機會,以騙得自訴人之信用後,即詐稱須調借資金以供短期週轉,得手後隨即將詐得之資金攜往大陸投資,致自訴人追償無所,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規定。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所簽發面額四百萬元、發票日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票號AH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臺北市票據交換所存款不足退票單影本各一紙,以及分別由「英盛企業有限公司」和其負責人郭茂德以個人名義所簽發之支票、本票與各該支票臺北市票據交換所存款不足退票單影本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上揭詐欺之犯行,辯稱:系爭支票是為了要向地下錢莊借錢,將支票交給案外人 蔡進忠 ,之後為何會轉到自訴人乙○○手上並不知情,且不曾去過臺中市○○○街○○○號,也未曾在臺中住過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曾簽發系爭支票且迄今尚未給付該票面金額之情,固據自訴人指訴綦詳,復有該支票及臺北市票據交換所存款不足退票單影本各一紙附卷足稽,且為被告所是認,然此僅能證明被告確曾簽發過支票交予他人而,至於自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支票是否即係被告所親自交付、是否即可據此認定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已不無可疑。
況縱自訴人因持有系爭支票而未獲兌現,然此亦屬其與被告間有債權債務糾紛而已,難謂被告於簽發系爭支票之初即有詐欺之犯意,蓋支票之不獲兌現(即退票)理由種類繁多,發票人有可能係基於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亦有可能是一時給付遲延而無詐欺之動機,是而不能僅以交付之支票嗣後有退票之情事發生,即遽以推論發票者即有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況借款者通常借款之動機係為賺取利息,於借款前必先詳為徵信調查及承擔借款爾後遭倒債之風險,是尚難僅以系爭支票未獲兌現而認定被告有詐欺自訴人之犯行。
(二)又依自訴人所提之由「英盛企業有限公司」和其負責人郭茂德以個人名義所簽發之支票、本票及存款不足退票單,僅足證明自訴人與同案被告郭茂德彼此間互有債權債務關係,惟自訴人與同案被告郭茂德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之發生原因究係為何,尚屬不明,則被告辯稱該以「英盛企業有限公司」及同案被告郭茂德名義簽發之支票、本票係屬自訴人與同案被告郭茂德間之因生意上往來所衍生之債務糾紛憑證,均與其無涉等語,即不無可能。再若依自訴人所述,本件交付現款之原因係同案被告郭茂德以需資金周轉而借錢所致,則若自訴人與同案被告郭茂德間未有生意上金錢之往來,其又何以會於短短三個月期間內即同意陸續出借高達四千餘萬元予同案被告郭茂德?顯見自訴人與同案被告郭茂德間亦確有債權債務糾紛無疑,是以現存之證據,亦難認定同案被告郭茂德於借款之初有詐欺自訴人之犯意。另自訴人迄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確係與同案被告郭茂德一同向自訴人借款之情,是尚難僅憑自訴人所提出之上揭支票、本票,即據以認定被告與同案被告郭茂德間確有詐騙自訴人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五、末查,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或事後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而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綜上所述,僅由自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據以認定被告有詐騙自訴人之犯行。雖被告、同案被告郭茂德與自訴人間或有因票據而衍生之債權債務關係,惟此應屬民事糾葛,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則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判例說明,自難僅憑自訴人片面之指訴而入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應屬犯罪嫌疑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爰依法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源森
法官丁智慧法官王世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易柔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