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小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小上字第39號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2月2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小字第7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謂:被上訴人係於民國81年12月31日受訴外人莊 蔡秀霞 之邀,為莊蔡秀霞向上訴人借用之新臺幣(下同)34,980,000元擔任連帶保證人,兩造並簽訂約定書,約定被上訴人於莊蔡秀霞未依上訴人間之約定按期清償借款本息時,願負責立即如數清償,嗣因莊蔡秀霞未依約履行,上訴人依法取得對被上訴人之執行名義後,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44683號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對訴外人臺中縣太平市鄉民代表會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係行使自然債權,與民法第179條所定之不當得利,乃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為要件者,不相符合,原審判決認上訴人依據本院上述執行事件核發之執行命令,收取被上訴人在臺中縣太平市鄉民代表會之薪資41,996元,係屬不當得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返還被上訴人,適用法規自有錯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審判決認上訴人依據本院之執行命令受領被上訴人對訴外人臺中縣太平市鄉民代表會之薪資債權係屬不當得利,顯與民法第179條所定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已具體指摘其認定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內容及事實,故本件上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之形式要件,合先敘明。
三、次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即因而確定地歸於消滅,債務人對債權人不再負有給付之義務,嗣後債權人縱聲請法院對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受償該項債權,惟因債務人係受法院之強制執行始為給付,並非明知對債權人不負債務,而出於自願、任意地向債權人為給付,故與民法第180條第3款「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之規定不符,是債權人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受領之上述給付,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債務人受有損害,債務人自得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債權人返還。查上訴人曾以其執有被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到期日為82年12月31日、面額為17,480,000元之本票1紙,聲請本院於83年10月19日,以83年度票字第1040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另以其所持有亦由被上訴人共同簽發、到期日為83年4月1日、面額分別為7,500,000元及3,000,000元之本票2紙,聲請本院於同日以83年度票字第1040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上訴人於前開2裁定分別於83年11月26日及29日確定後,遲至86年4月15日始聲請本院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因未受全部清償,由本院先後數度發給債權憑證;上訴人嗣持本院就該2本票裁定最後發給之93年度執字第23341號債權憑證,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44683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對訴外人臺中縣太平市鄉民代表會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3年9月27日核發收取命令,被上訴人則於同年10月14日具狀聲明異議,表示上訴人就本院上開2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拒絕對上訴人為給付;被上訴人並另向本院對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440號民事判決,命上訴人不得持上開本院93年度執字第23341號債權憑證,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確定等情,為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雖以聲請本院就被上訴人共同簽發之上述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方式,請求被上訴人清償本票債務,然其既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聲請強制執行,依據民法第130條規定,其前開聲請本院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即不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迄至其於86年4月15日持該2裁定聲請本院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時,其就該2裁定所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均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定之3年時效期間,且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持前揭本票裁定轉發之債權憑證,聲請本院對其強制執行之程序進行中,先後以具狀聲明異議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方式,提出消滅時效之抗辯,並表明拒絕對上訴人為給付,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因被上訴人行使該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確定地歸於消滅,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自不負清償上開本票債務之義務。上訴人雖經由本院上述強制執行事件,於93年11、12月間收取被上訴人在臺中縣太平市鄉民代表會之薪資41,996元,惟此乃因執行法院純係依據執行名義而為強制執行,對於執行名義所載上訴人之實體上權利是否存在,並無審查之權所使然,並非表示上訴人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受領之上述給付即有法律上之正當原因;被上訴人於該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仍得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上訴人所受領之給付係屬不當得利,請求上訴人返還,以資救濟。
四、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簽發上述本票,實係為訴外人莊蔡秀霞向上訴人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然上訴人持以聲請本院就被上訴人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並受償之債權憑證,其原執行名義為上訴人依據票據法第123條「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規定,聲請本院就前開本票所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顯見上訴人於上述強制執行程序中,對被上訴人行使之請求權,僅係票據權利,要無疑義。惟上訴人既在該項票據請求權罹於時效後始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亦已為消滅時效並拒絕給付之抗辯,則上訴人因該強制執行程序而受領之給付,自係欠缺法律上之原因,而屬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簽發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連帶保證契約等語,縱屬實情,然上訴人就該項原因關係債權,既未取得執行名義,並在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提出,無從認其已依前述基於本票裁定而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對被上訴人主張前述連帶保證債權,是其前揭抗辯,並無從使本院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票據權利,因已逾時效期間,且業經被上訴人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而確定地歸於消滅,上訴人於其後經由本院前揭強制執行程序而收取被上訴人對訴外人之薪資債權41,996元,係屬不當得利,原審基於以上理由,判決上訴人應將其受償之上述給付如數返還被上訴人,適用法律並無任何錯誤,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茲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已足認上訴為無理由,已如前述,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爰諭知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王永春法官鍾啟煒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書記官林素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