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296、10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民國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上易字第一七六九號駁回上訴確定,入監服刑後,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在可預見他人刻意蒐集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使用,將可藉由蒐集之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三年十二月某日迄九十四年四月一日即後述丁○○遭詐騙前之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同時將其所有之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臺南企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前開成年人取得前開臺南企銀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後,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二以上成年人組成之詐欺取財集團(下稱前開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丁○○詐稱:丁○○所持之華南銀行現金卡帳款未繳且有銀行個人資料外洩遭盜用之情況,致丁○○陷於錯誤,接續於同日十八時十六分、同日十八時十八分許,依該名成員之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提款卡,將各為新臺幣(下同)九萬九千八百八十三元、九萬九千八百八十三元,合計十九萬九千七百六十六元轉帳存入前開臺南企銀帳戶內;再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某時許,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戊○○詐稱:戊○○所持之華南銀行現金卡帳款未繳且有銀行個人資料外洩遭盜領金錢之情況,致戊○○陷於錯誤,接續於同日十六時二十一分、同日十六時二十三分許,依該名成員之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提款卡,將各為新臺幣(下同)七千元、六萬五千元,合計七萬二千元轉帳存入前開中信銀行帳戶內,而均受有財產上損害。嗣丁○○、戊○○發現受騙而報警,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前開臺南企銀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不法犯行,辯稱:我與丙○○合資作汽車買賣的生意,前開臺南企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我都是交給丙○○保管,我提款卡的密碼是寫在提款卡上,我搬回臺中縣太平市住處前是住在臺中市○○路,前開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應該是在公益路的居處或是九十三年十二月搬回臺中縣太平市住處過程中遺失的,我於九十四年四月初發現前開二帳戶遺失後,有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丁○○、戊○○前揭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均陷於錯
誤而各將前揭金錢轉帳存入前開臺南企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內,而均受有財產上損害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證述及戊○○於警詢時證述、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明確。此外,並有前開臺南企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表各一紙、丁○○、戊○○分別轉帳存入前開臺南企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內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二紙附卷可證。且參諸丁○○、戊○○均係因遭詐稱其等二人之華南銀行現金卡帳款未繳且有銀行個人資料外洩遭盜用之情形,致其等二人均陷於錯誤並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提款卡而轉出款項之過程觀之,丁○○、戊○○二人遭詐騙之模式均屬同一,堪認係屬同一之詐欺集團即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則被告所有之前開臺南企銀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確遭前開成年人等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足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時先陳稱:我是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十六時,
在嘉義市遺失前開臺南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遺失當日或翌日(即三月二十六日),我就撥打臺南企銀的免付費電話辦理掛失止付等語【見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下稱學甲分局)警卷四頁】;前開中信銀行帳戶,我則是九十四年四月七日在臺南遺失的,前開中信銀行帳戶原來是我與丙○○合資作汽車買賣用的,我都交給丙○○保管,丙○○在九十四年四月七日將前開中信銀行帳戶還給我,翌日我才發現前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遺失等語(見一○八九三號偵查卷九、十頁)。核與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搬回臺中縣太平市住處前是住在臺中市○○路,前開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應該是在公益路的居處或是九十三年十二月搬回臺中縣太平市住處過程中遺失的等語(見本院卷六二、六三頁),其前後所述前開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遺失時間、地點均顯不相同,則被告究否有遺失前開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之情事,已至有可疑,非可輕信。
㈢再依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
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九十四年間當時之磁條提款卡四位密碼(每位由○至九,即有○○○○至九九九九等不同之組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又依常情而論,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金融卡應與其存摺、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持提款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盜領款項,衡諸被告當時已係年滿三十歲之人,且被告係臺中商專畢業,亦據被告自陳在卷(見一○八九三號偵查卷十一頁),被告顯非至愚之輩,前揭社會經驗常情,亦應為被告所知稔,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及提款卡結合,專有性自屬更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被告辯稱其均將前開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直接寫在該提款卡上,實與常情相違,難予採信。況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當庭勘驗被告當時攜帶之豐原市信用合作社之提款卡一張時,該提款卡上亦無書寫任何密碼之情事(見一○二九六號偵查卷三六頁),益見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㈣又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七日固有到臺南企銀學甲分行辦理前
開臺南企銀帳戶之補發存摺及變更印鑑事宜,惟前開臺南企銀帳戶係因臺南企銀總行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接獲為詐騙警示帳戶通報而遭凍結使用,並非因被告等其他人主動以免付費電話掛失止付等事實,業據臺南企銀學甲分局職員即證人 洪袖搖 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學甲分局警卷九至十二頁),足見被告辯稱係其向銀行辦理前開臺南企銀帳戶之掛失止付乙節,顯屬虛構,核與事實不符。又被告係遲至九十四年五月六日至臺中市○○路○○號之中國信託銀行欲辦理前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之補發事宜時,為警接獲中國信託銀行通報前往處理而查獲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第一分局)警卷四頁】,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 王飛堂 之職務報告附卷可按(見第一分局警卷六頁),則無論距被告陳稱係九十三年十二月間在搬家過程中遺失或九十四年四月七日在臺南遺失之時間,已時隔約一個月乃至四個月之久。而衡諸近來新聞媒體,對於詐欺取財等不肖犯罪集團常大量使用他人存款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又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依一般生活經驗即能體察之常識。則被告倘果真有如其陳稱遺失前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之情事,依被告當時已年滿三十歲且具有相當學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理應會心急如焚地向該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以確保自己權益,豈有於自己銀行帳戶資料遺失多時後,始向該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之理?益見被告辯稱其係遺失前開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等情,至與常情相違,不足採信。實則,由丁○○、戊○○遭詐騙轉帳存款及嗣後被告刻意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之過程,益徵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乃確信被告之前開二帳戶在其等犯罪使用期間,被告並不會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進一步言,詐欺取財集團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他人帳戶供作所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衡情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簿、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欺取財集團自不可能冒此風險。則倘被告之前開二帳戶確係遺失,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對於此來源不明之帳戶,在無從知悉該帳戶所有人何時會辦理掛失止付之情形下,實無甘冒帳戶所有人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所詐得款項之風險之理。從而,前揭臺南企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提供交付予屬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之前開成年人使用,實堪認定。
㈤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陳明:前開臺南企銀帳戶與丙○○沒有
關係等語(見一○八九三號偵查卷十二頁)。被告嗣又於本院審理之初改稱:前開臺南企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都放在丙○○那邊保管等語(見本院卷二七頁),前後互不相符,其真實性已至有可疑。且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進一步供陳:我和丙○○於九十二年間合夥作生意,前開臺南企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的存摺等資料都放在丙○○那邊,後來九十三年底時,我和丙○○沒有在一起做生意,所以我把前開二帳戶的存摺拿回來等語(見本院卷六二頁)。足見被告縱使先前曾將前開二帳戶存摺等資料交予丙○○,被告亦已自九十三年十二月間起即已將前開二帳戶之存摺等資料取回,顯見被告關於將前開二帳戶之存摺等資料交予丙○○之辯詞,為屬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而綜參前揭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猶有將前開二帳戶之存摺等資料取回,及嗣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同年月八日丁○○、戊○○遭詐騙之時間相近,且係遭同一之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等情以觀,被告應係於九十三年十二月某日迄九十四年四月一日即丁○○遭詐騙前之間某日,同時將前開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交付予屬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之前開成年人使用,亦堪認定。
㈥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於直接故意,須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於間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預見其發生及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之兩個要件(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四二二九號判例參照)。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本身並無經濟或交易之價值。且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領取銀行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該銀行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銀行存摺或提款卡之必要。是被告對於蒐集其前開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之前開成年人,將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目的使用,顯然預見其發生,且對該人實際利用前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使用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㈦丁○○、戊○○均僅係透過電話而遭施用詐術者詐騙,均未
直接與施用詐術者見面,亦未曾見過被告本人,故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與以電話向丁○○、戊○○施用詐術者,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前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被告既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僅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非共同正犯。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七七號判例參照)。次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原屬有別,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言,僅有一次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六八○號、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八六五號判決參照)。查前開成年人取得被告之前開臺南企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後,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丁○○、戊○○,致其等二人均遭詐騙而將總額各為十九萬九千七百六十六元、七萬二千元分別轉帳存入至前開臺南企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內,並均受有財產上損害,有如前述。是核前開成年人等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均各在同一之詐騙過程中,使丁○○、戊○○均於極短之數分鐘內各將二筆金錢轉帳存入前開臺南企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內,丁○○、戊○○轉帳雖各有二次,惟均時間緊密,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次之接續實施,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另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二次對丁○○、戊○○之詐欺取財犯行,其時間緊接,手段同一,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論以連續詐欺取財罪。本案被告將前開臺南企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同時交付並告知前開成年人,供前開成年人所屬之前開詐欺集團成員為前揭連續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連續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幫助犯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公訴人雖認為被告係先後二次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有連續幫助詐欺取財之情事,惟衡諸被害人丁○○、戊○○均係遭同一之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有如前述,再參以其等二人遭詐騙而轉帳存入被告前開帳戶內之時間相隔未逾十日,則被告是否確係先後二次提供前開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已有相當程度之合理懷疑存在,且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分二次交付前開二帳戶存摺等資料予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前開成年人及另二以上成年人組成之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所為
前開詐欺取財犯行,均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均各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恐嚇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廳刑一字第一一○四號函亦同此見解),附此敘明。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一八號判
處有期徒刑一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上易字第一七六九號駁回上訴確定,入監服刑後,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與前述從犯減輕其刑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贓物、竊盜之刑事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其犯案前素行不佳,而其擅自提供二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犯罪動機可議,行為殊屬不當,且其犯後仍飾詞卸責、態度不佳、未見悔意,並致被害人因此轉帳之金額總計達二十餘萬元,所受損害非輕,惟兼衡酌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對於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之責難性遠不若實際實施不法詐取他人財物之人為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公訴檢察官以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並無悔意而具體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惟本院綜核前開包括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非難性較小等一切情狀,認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懲儆,檢察官所為具體求刑尚屬過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得利
法官莊秋燕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童洪芳美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