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78號
原告辛○○被告戊○○原名陳
7被告子○○
號被告甲○○
8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修三 律師被告庚○○被告丁○○被告壬○○被告己○○被告丙○○被告乙○○
號被告癸○○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七一四一.四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八九二‧六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編號A2部分面積八九二‧六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取得,編號A3部分面積四四六‧三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子○○、甲○○按各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共同取得,編號A4部分面積一四八‧七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癸○○取得,編號A5部分面積二九七‧五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編號A6部分面積八九二‧六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取得,編號A7部分面積八九二‧六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編號A8部分面積一七八五‧三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壬○○取得,編號A9部分面積八九二‧六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辛○○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准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地目田、面積七一四一.四二平方公尺之土地以原物分割予兩造,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屢次請求被告協議分割,均未獲置理,致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對被告戊○○等三人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亦可接受,原告之目的在分割土地,對分到何部分之土地並無意見。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及地籍圖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戊○○、子○○、甲○○部分:
(一)聲明:請求判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同意分割,但分割方法請採附圖二之分割方案。
二、被告己○○部分:
(一)聲明:求為適當判決。
(二)陳述:同意分割,並同意被告戊○○等人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
三、被告庚○○、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所為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求為適當判決。
(二)陳述:同意分割,並同意被告戊○○等人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
四、被告丁○○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在本院履勘現場時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稱:
(一)聲明:求為適當判決。
(二)陳述:伊同意分配位置如原告主張附圖一方案A5的位置,但不願與壬○○保持共有。
五、被告壬○○、乙○○、癸○○均受合法通知,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員會同兩造勘測系爭土地,並繪製複丈成果圖到院。
理由
一、本件被告庚○○、丁○○、壬○○、丙○○、乙○○、癸○○各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屢次請求被告協議分割,均未獲置理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及地籍圖謄本一件各在卷為憑,核相符,亦為被告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訴請裁判分割,依首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地形略呈東西走向之長方形,土地北端臨一產業道路,土地上並無工作物等情,業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彰化縣因中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員會同兩造勘測系爭土地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略圖各在卷足按,並命測量員繪製複丈成果圖送院供參。另被告戊○○、子○○、甲○○三人所提附圖二分割方案之分割方法,亦經原告、被告己○○、丙○○、庚○○同意在卷,並符合被告丁○○之主觀意願,且該分割方案亦使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面臨通道,有利於土地經濟效益之提昇,本院認為被告戊○○、子○○、甲○○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對兩造並無不利之情形,該分割方案應屬妥適,爰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再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院雖認原告之起訴為有理由,然被告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行為,依當時之訴訟程度應認為係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若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之全部,即非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命勝訴當事人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部,遂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簡燕子附表:兩造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1、原告辛○○─八分之一
2、被告戊○○─四十八分之一被告子○○─四十八分之一被告甲○○─四十八分之一被告癸○○─四十八分之一被告乙○○─二十四分之一被告丙○○─八0分之一0被告己○○─八0分之一0被告壬○○─八分之二被告丁○○─八分之一被告庚○○─八分之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
書記官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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