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海洛因包裝袋壹個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海洛因包裝袋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87、88年間,曾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傷害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於88年8月5日入監執行,至89年12月27日假釋出獄,並於90年9月4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3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3月25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28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94年7月至9月間,又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94年11月24日以94年度訴字第298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並於94年12月27日確定,目前正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該刑罰。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95年1月12日上午9時許、95年1月15日凌晨零時許,在其臺中縣大里市○○街○○巷○號居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後施打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二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前揭時間、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待產生白煙後吸用該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二次。嗣於95年1月15日16時50分許,警察甲○○、 賴明義 、 許銘宏 在臺中市○區○○路發現乙○○闖紅燈,而追至臺中市○○路與市○路將之攔下,乙○○遂於警察尚未發覺其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前,自行將其所有放在長褲口袋內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03公克)起出交給警察,向警察自首其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且查獲當日警察採其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參核交卷第24頁),並有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粉一包足憑,而該包疑似海洛因之白粉經送鑑定結果,亦認該包白粉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3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3月1日調科壹字第120017456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佐(參偵卷第2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3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3月25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第128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被告之全國施用毒品紀錄表(參核交卷第4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本院卷第12頁)各一份存卷足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①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各二次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各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②被告所犯二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③被告於87、88年間,曾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傷害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徒刑二年、六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四月,於88年8月5日入監執行,至89年12月27日假釋出獄,並於90年9月4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所犯二罪均應遞加重其刑。④證人甲○○警員於95年4月18日在本院具結證稱:「(問:請說明當時查獲的經過?)當時我們執行肅竊專案勤務,我們在中華路與民權路口發現乙○○很面熟,因為94年他就被我們抓到過,剛好看到他闖紅燈,就跟他在後面,他又連續闖,我們跟到查獲的地點才將被告攔下來,攔下來以後我們就表明身分盤查,我們就發現他是曾經被我們抓過施用安非他命」、「(問:被告主動交出白色粉末之前,你們是否已經知道被告當時有涉嫌施用海洛因或安非他命?)我們不曉得,我們只知道被告以前曾經因為安非他命被我們查獲」、「(問:被告將白色粉末拿出來,被告怎麼說,你們又如何處理?)我們就問他你身上有沒有安非他命,被告都不講話,全身顫抖,言詞閃爍,要求我們放他一馬,我們就不肯,他就從口袋拿出一包白色粉末的東西,被告說那是海洛因」、「(問:將被告帶回警局製作筆錄,被告是否都有坦承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我們知道被告有施用安非他命是因為被告以前曾經被我們抓過,所以我們知道他以前有施用安非他命,後來才知道他也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我們抓到被告的時候,當場沒有問被告有沒有施用海洛因或安非他命,是將被告帶回警局的時候才有問」,被告聽完證人之陳述後當庭表示意見供稱:「我那天會主動將海洛因拿給警員,是因為被警員攔下來了,想說他們等一下也會搜身,所以不如我主動拿出來,我身上只有這包海洛因,我交給警員的意思是代表我有施用海洛因」(參本院卷第34~36頁筆錄),再核諸被告之警詢筆錄,亦載明被告有坦承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參警卷第4頁),足徵本件被告係於警察尚未發覺其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前,即自行將放在口袋內之海洛因一包拿出來向警察自首其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並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構成要件,故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部分,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⑤以上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刑之加減,應先遞加後減之。⑥雖然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供稱其自94年9月間開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最後一次係94年1月14日晚上,起訴書因而據以記載被告自94年9月間某日起至95年1月14日23時30分許止(實際上應為95年1月15日凌晨零時許止)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多次。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判例參照),亦即判決之既判力至判決宣示之日。茲因被告於94年7月至9月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94年11月24日以94年度訴字第298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並於94年12月27日確定,目前正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該刑罰,此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參本院卷第13、第26頁),且被告供稱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是斷斷續續,都沒有完全戒除(參本院卷第36頁筆錄),是以被告自94年9月間某日起至94年11月24日本院94年度訴字第2989號宣示判決之日止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該案之既判力所及,因公訴人原認被告此段時間之施用行為與前揭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至於自94年11月25日起至95年1月11日止這段時間,除被告在檢察官偵訊中自白兩天施用海洛因一次,一星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補強證明被告有施用該二種毒品,今因被告否認該段時間有施用該二種毒品在卷,則其之前之自白即有瑕疵,且於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該段時間有施用該二種毒品之情形下,自不可擅斷被告於該段時間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因此段時間之施用毒品行為若成立犯罪則與前揭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所為態度良好,所為並未積極侵害他人權益,兩種毒品各僅施用二次情節尚輕,惟一再施用毒品悔意不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
0.03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盛裝該些海洛因之袋子一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亦併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法官李秋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