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20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四七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拾包(合計毛重貳拾伍點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陸支及塑膠鏟子壹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拾包(合計毛重貳拾伍點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陸支、塑膠鏟子壹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三月,並經並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及六月確定,後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嗣其入監接續執行前開各案後,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執行完畢。又其於八十九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六五○號、第一六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五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八日止,在其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居所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置於注射針筒內,再予施打手臂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三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五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八日止,在其前揭居所,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三次。嗣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十八時四十五分許,在其前揭居所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十包(合計毛重二五‧三公克)、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六支及塑膠鏟子一個、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白粉十包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檢驗結果,確係海洛因無訛,有該分局出具之扣押筆錄各一份附卷可按;此外並有注射針筒六支、塑膠鏟子一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扣案足資佐證,顯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六五○號、第一六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佐。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上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施用該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密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前開犯罪事實,原起訴書所漏列部分,與已載明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故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末查,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三月,並經並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及六月確定,後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嗣其入監接續執行前開各案後,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有毒品前科,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能戒除毒癮,竟再度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十包(合計毛重二五‧三公克),均係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至注射針筒六支、塑膠鏟子一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
書記官陳錫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