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4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一八號
上訴人鉅機興業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謝萬生 律師被上訴人彰化縣消防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彰化縣消防局局長 黃光華 調職,由甲○○接任,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彰化縣政府人事命令影本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無庸經他造同意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起訴時基於兩造之契約關係請求給付貨款五十二萬八千六百六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就同一之基礎事實追加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在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簽訂「彰化縣消防局八十八年購置消防救助器材車合約書」,約定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承製消防救助器材車一輛,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九百七十九萬元,交貨期限為自簽約完竣(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之翌日起三六五日曆天(含所有例假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即辦理交車完成,嗣並經被上訴人派員驗收樣式符合,且經檢驗單位檢驗合格,被上訴人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已將全數貨款給付完畢。嗣於九十年三月初被上訴人以其內部稽察單位有疑義為由,要求上訴人先行交還五十二萬八千六百六十元之貨款,迨縣府稽核單位審核完竣後,再予支付。上訴人不疑有他,旋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將上開貨款交還,詎被上訴人竟於九十年五月十日表示前開貨款業已因上訴人逾期交貨遲延處罰款五十二萬八千六百六十元元,並主張以前揭罰款債權與上訴人之貨款債權抵銷,拒不返還前開貨款。而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遲延交貨,係以上訴人於交車時未檢具「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暨噪音車型審驗管制章」為由,惟該審驗管制章與交車已否無涉,不能以空氣污染物暨噪音車型檢驗審查合格在交車之後,即認遲延交貨,且被上訴人就車輛的使用並非迫切在即,空氣污染物暨噪音車型檢驗審查合格在交車之後,並無礙於被上訴人的驗收手續或於驗收範圍內的一般使用,且該管制章因牽涉政府法令的變更及檢驗單位設備搬遷等因素,並非上訴人在簽約當時所可預期,凡此可認有關「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暨噪音車型審驗管制章」,雖在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才取得核章,但對於被上訴人毫無產生任何損害,故縱認上訴人有遲延交貨應給付違約金,上述違約金顯屬過高,也應依法予以酌減或免除之,又上訴人給付前開款項,並非任意性給付,爰本於契約所生之貨款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五十二萬八千六百六十元及自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並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五十二萬八千六百六十元及自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則以:交貨完成除符合投標須知第十六條第七項、採購規範附註第二點及合約書第九條第五款規定外,尚須檢附投標須知第十六條第八項及合約書第十一條規定所應檢附之文件。被上訴人採購消防救助器材車係為消防救災之用,係屬特殊用途車輛,若無檢測合格文件即無法向監理單位領得牌照,若僅交車而無法使用,此交車即非依據債之本旨而為交付,因而交付系爭消防車若無檢測合格證明文件即無法使用,若交車為主給付義務,則交付檢測合格證明文件即屬從給付義務,檢測合格證明文件未為交付應為不完全給付,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交付五十二萬八千六百六十元款項,為上訴人遲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才取得「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暨噪音車型審驗管制章」,而逾期交貨十八日,所同意接受處罰的違約金,又該違約金所定每日以總價千分之三計算為準,並未過高,不需酌減。而約定之違約金縱使過高,如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即不容其請求返還。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一項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請求法院予以酌減貨免除之,依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對於上訴人之上訴,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在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簽訂「彰化縣消防局八十八年購置消防救助器材車合約書」,約定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承製消防救助器材車一輛,總價金九百七十九萬元,交貨期限為自簽約完竣(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之翌日起三六五日曆天(含所有例假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即辦理交車完成,嗣並經被上訴人派員驗收樣式符合,且經檢驗單位檢驗合格,被上訴人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已將全數貨款給付完畢。詎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間,以上訴人交貨遲延共計十八日為由,以電話通知須繳回五十二萬八千六百六十元貨款,上訴人乃於同月十四日將上開款項(連同其他車輛之款項)交予被上訴人受領等情,已據被上訴人自認在卷,並有卷附兩造所不爭執之彰化縣消防局八十八年購置消防救助器材車合約書影本、完稅證明書、內政部函、彰化縣消防局驗收紀錄、支票影本及被上訴人關於辦理系爭車輛及其他消防車之簽呈等件影本為憑,復據證人 張綺文 、 張繼文 、 徐明皇 、 李京齡 、 陳志成 、 施順仁 、 林樹甫 等人證述無訛在卷,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真正。
六、上訴人主張伊並無遲延交貨情形,被上訴人竟於九十年三月初以其內部稽察單位有疑義為由,要求上訴人先行交還五十二萬八千六百六十元部分貨款,待縣府稽核單位審核完竣後再予支付,且縱認伊有遲延交貨,所定違約金亦過高應予酌減或免除各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訴人之交貨期限為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其竟遲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取得「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暨噪音車型審驗管制章」,而逾期交貨十八日,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所交付之五十二萬八千六百六十元款項,係其逾期交貨同意接受處罰之違約罰款,所定違約金並未過高等語抗辯。是兩造爭點為㈠上訴人是否有遲延交貨情形?其交貨應否以取得「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暨噪音車型審驗管制章」為要件?㈡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所交付之五十二萬八千六百六十元款項,是否為上訴人逾期交貨之違約罰款?如為違約罰款,是否為上訴人同意接受處罰而任意給付之違約金?上訴人可否主張違約金過高而請求酌減或免除。茲分析審酌如下:
㈠、兩造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簽訂「彰化縣消防局八十八年購置消防救助器材車合約書」,依合約第三條「交貨期限」約定:「自簽約完竣(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之翌日起三六五日曆天(含所有例假日)內乙次交清,逾期即按照罰則處理。」,是本件之交貨期限應為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又依合約書第十一條均明定「甲方(即被上訴人)所定之投標須知,品質要求暨消防救助器材車規範、開標紀錄列為本合約書同時生效」,因此有關投標須知中與交貨義務相關之規定,均屬上訴人應遵守之義務。
㈡、依投標須知,除了第十六條附則第七項外,另於同條第八項規定:「交車(貨)時賣方應負責符合當期行政院環保署有關廢棄排放即噪音管制等規定,檢附相關證明供審查」。所謂之「檢附相關證明供審查」係指「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暨噪音車型審驗管章」,兩造合約既已明確約定交車時須檢附合格證明文件,俾買方憑以辦理新登檢領照使用。且上訴人交貨時既要符合當期行政院環保署有關廢棄排放及噪音管制等規定,必尚待檢測始能取得,自非如其所言: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自基隆海關放行,而處於隨時得將車輛交付被上訴人之狀態即謂已可交貨。而是必須先從海關提領系爭消防車後,在經檢測通過取得證明時,始可謂處於可交貨之狀態,而確實交貨更須擇期將系爭消防救助器材車連同上述證明文件交給被上訴人,並經承辦人員確實點收,使得謂完成交貨。換言之,關於投標須知第十六條第八項規定:「交車(貨)時賣方應負責符合當期行政院環保署有關廢棄排放及噪音管制等規定,檢附相關證明供審查」。上訴人認此僅是在定明就系爭車輛所應具有品質之保證,故以「應負責‥‥‥規定」之文語定之,非在交車時應附資料之列。但本項規定開宗明義就指出賣方在交車時就應負責符合當期行政院環保署有關廢棄排放及噪音管制等規定,並檢附相關證明供審查,應非僅只在定明就系爭車輛所應具有品質之保證,而不須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上訴人又以此規定之「檢附相關證明供審查」,應係指採購規範附註1所定之「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第二期或以後最新標準之環保署合格函」而言,故交車時所應檢附相關證明供審查文件即係指行政院環保署所核發之引擎族排氣第三期合格證明函,上訴人雖稱已依規定提出行政院環保署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八七)環署空字第00七二0六七號函(見原審卷117頁證物三)、行政院環保署89年3月23日(89)環署空字第0015589號函(見原審卷第214頁証物四)、重型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第三期排放標準申請引擎族排氣合格證明函(見原審卷第216頁証物五)等文件供審查云云。惟查:上訴人所提「行政院環保署87年10月23日(87)環署空字第0072067號函」,於其參與投標時即已檢附,此函僅是其參與投標之資格符合文件,而行政院環保署89年3月23日(89)環署空字第0015589號函之內容亦與前函大致相同,此係因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排放標準之施行日期有所變更所致,仍無法改變其是在投標時所應附之投標文件性質,換言之,若系爭契約訂定之日期是在第三期即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後才訂定,此時則須提出是否符合第三期所規定之排放標準之證明文件,以補正其於投標時所應檢附之文件,應非投標須知第十六條附則第(八)規定所指交車時應檢附之合格證明文件,且該函並不包含「噪音管制」以及「車型」之部分詳如後述,何能認為是交車時應檢附之合格證明文件。其次,依據前揭行政院環保署函說明三記載可知,該函謹代表該引擎族之廢棄排放符合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之排放標準,並不包括「噪音管制」及「車型」部分。顯然與「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暨噪音車型檢驗管制章」之性質完全不同。再者,依前揭行政院環保署87年10月23日(87)環署空字第0072067號函,只是在確認該引擎族WB11.9FZA5符合當期(第二期)排放標準。89年3月23日(89)環署空字第0015589號函則是確認該引擎族YMBX116.
37DJA符合當期(八十八年七月一日第三期)排放標準。該二函所示引擎族並不相同,亦與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所示系爭消防車所載不同,而該等函之受文者均為「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而「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為投標廠商之一,此據該公司商用車銷售業務乙○○於本院陳明(見本院卷第一七二頁)。既然「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為投標廠商,則此函應是該公司投標時自己所應檢附之文件之一。為何上訴人可以他人之函取代自己所應提出之文件,蓋不同廠商所代理進口之車輛並不一定是同廠牌或同種類,如何能於投標時一體適用,恐非無疑。上訴人又何能逕指該函即為其交車時願切結負責符合行政院環保署有關廢棄排放及噪音管制等規定所應檢附之文件之一。顯非投標須知第十六條第八項所指交車時應檢附之合格證明文件。
㈢、系爭車輛係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修正公佈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後所進口,依該規則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除曳引車及拖車以外大型車輛,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辦理新登檢領照,均應經前項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且同條第三項規定「其作業要點由交通部另訂之」。而交通部所頒定之「車輛形式安全及品質一致性審驗作業要點」則明定「車輛型式安全審驗:指車輛申請新領牌照前,對車輛型式之安全及規格確認所為之書面審查及實車檢測」(第二條第二款)、「品質一致性審驗:指為確保車輛安全品質及規格與原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車輛具有一致性所為之審查及核驗」(第二條第三款)、「向交通部授權之車輛專業技術研究機構申請,經審驗合格領得合格證明後,始得向公路監理機關依相關規定辦理新領牌照登記檢驗」(第三條)(見本院卷第100頁)。而交通部所委託之車輛專業技術研究機構即為「中華民國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該車測中心即負責辦理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及品質一致性審驗作業,經該車測中心審驗合格,即會在車輛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上加蓋「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暨噪音車型審驗管章」,並憑以辦理新登檢領照。此有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93年2月6日車整字第0930038號函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54頁)。系爭車輛須有蓋此「車型審驗管制章」之合格證明文件,方能申請辦理新登檢領照,換言之,根據以上規定,該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暨噪音車型審驗管制章即為所謂之「行政院環保署有關廢棄排放及噪音管制等規定,檢附相關證明供審查」中之證明文件,而此證明文件指的是「合格證明文件」。又此合格證明文件之存在,必然是在買賣標的物進口後接受實車測試方能知悉是否符合當時政府法令所規定之環保標準。此亦為該投標須知第十六條第八項特別指出須在「交車時」檢附之。再者,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修正公佈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七條第四項,雖係規定除曳引車及拖車以外大型車輛,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辦理新登檢領照,始應經前項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亦即本件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兩造簽訂契約當時,系爭車輛辦理新登檢領照,仍無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七條第三項所定辦理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但兩造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簽訂系爭契約時,是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修正公佈之後,而雙方約定交車日期,乃於該項規定「除曳引車及拖車以外大型車輛,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辦理新登檢領照,應經前項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之後,因此,上訴人所辯交車時所應檢附相關證明供審查文件應係指行政院環保署所核發之引擎族排氣第三期合格證明函,並非指「車輛審驗管制章」云云,顯與上述規定完全不符。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於投標須知第十六條第八項「交車(貨)時賣方應負責符合當期行政院環保署有關廢氣排放及噪音管制等規定,檢附相關證明供審查」,所指之符合當期管制規定之文件,確為上開「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暨噪音車型審驗管制章」,自屬可採。
㈣、根據系爭車輛進口貨物稅完稅證明書上所蓋之「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暨噪音車型檢驗管制章」,是由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工業技術研究院機械研究所為之,並非交通部授權之車輛專業技術研究機構亦即中華民國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所負責之項目。因此,所謂之「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及噪音管制車型審驗管制章」的主管機關仍是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而非交通部。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間彰字第0920014831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71-172頁),依該函說明二所示:「:::
3、新出廠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及噪音管制,國產車依環保署審查合格車型並經交通部核轉公文有案始予發照。進口車由環保署在進口證明書加蓋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及噪音管制車型檢驗審查合格章」,則進口車係由環保署在進口證明書加蓋「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及噪音管制車型檢驗審查合格章」,而系爭消防車為進口車,於進口證明書加蓋「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及噪音管制車型檢驗審查合格章」,為汽車申請新領牌照登記所需檢附之文件。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於投標須知第十六條第八項「交車(貨)時賣方應負責符合當期行政院環保署有關廢氣排放及噪音管制等規定,檢附相關證明供審查」,所指之符合當期管制規定之文件,確為上開「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暨噪音車型審驗管制章」,要非無據。
㈤、兩造合約既已明確約定交車時須檢附合格證明文件,俾買方憑以辦理新登檢領照使用,則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伊早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即自基隆海關放行,而處於隨時得以交車之狀態,僅係為配合被上訴人所定驗收期日,才將原訂交貨日期,延後至驗收日期一併辦理,交車既係經由被上訴人同意變更而延後,上訴人自無遲延交車情事云云,殊無足採。上訴人交貨應以取得加蓋「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暨噪音車型審驗管制章」之合格證明為要件,而上訴人既於交貨期限(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過後之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才取得系爭車輛蓋有上述「車型審驗管制章」之合格證明文件,則其顯有逾期十八天之違約遲延交貨情事,堪以認定。
㈥、上訴人將系爭消防車交被上訴人驗收後,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將貨款全數付清。嗣後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通知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開具面額四百三十八萬九千三百六十元之支票交給被上訴人兌領,被上訴人主張該款係上訴人總共承製五部車均有逾期交車情事,除系爭車輛逾期十八天之違約罰款為五十二萬八千六百六十元外,另四部車之逾期違約罰款分別為水箱車四七七、七五0元,普通化學消防車六
六三、000元,消防化學車六0八、七九0元、高效能化學車二百十一萬一千一百六十元,總計逾期違約罰款為四百三十八萬九千三百六十元,此固據被上訴人提出九十年三月十四日簽呈及九十年五月十日出具證明系爭消防車因逾期交貨追繳罰款之證明單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03至105頁),則系爭消防車違約罰款五十二萬八千六百六十元,業已併同另二輛消防車違約罰款繳回被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惟上訴人抗辯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繳給被上訴人之款項,並非同意接受被上訴人扣款所為之任意給付。因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既已自被上訴人處領得系爭標的(除保固款外)之全數貨款,當無可能於事後再自認有何違約情事,或有任何自願同意接受罰款而繳回之情事。上訴人之所以於領得全部貨款之後會再繳回部分貨款,實係出於被上訴人告知其先前之撥付貨款在內部稽核程序上有所疑義,因此懇求上訴人先行繳回,待其內部稽核單位審核完竣後再予撥付,上訴人自始至終均未獲告知該筆款項即為「確定之違約罰款」;且依被上訴人內部之簽呈觀之,「違約罰款」決定之作成,亦係在上訴人繳回該筆款項之後;復依本案被上訴人所有承辦人員亦均證稱於通知上訴人繳回款項當時,並未與上訴人就違約情事及罰款事宜有所溝通討論和文書告知,足證上訴人於繳交該筆款項當時,主觀上並沒有「繳納違約罰款」之認識,則何來同意接受罰款而「自願給付」之有等語,則兩造所爭執為該違約金是否出於上訴人之自由意思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是否得請求返還?經查:
⑴系爭消防車違約罰款五十二萬八千六百六十元係併同另四輛消防車之違約罰款合計四百三十八萬九千三百六十元於同一張支票繳回,已如前述,而關於水箱消防車、普通化學消防車、消防化學車貨款部分,上訴人另案起訴分別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一三七號、本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四三八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審理,關於系爭違約罰款繳回一節,經調閱該案卷宗,據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之姐張綺文於該案原審(即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一三七號)審理證稱:「當時繳回貨款是與丙○○一起去繳的,是因為收到被告彰化縣消防局的通知,是一位在彰化縣消防局行政室的徐先生通知,當時是打電話到公司由原告法定代理人丙○○接聽的。因原告法定代理人丙○○要繳納的貨款係向我借的,我有聽丙○○說,他接到被告彰化縣消防局要繳回部分貨款,因有程序上的問題,被告還要作內部的簽核,所以要先繳回。」等語,而張綺文所指徐先生即被上訴人系爭消防車採購案承辦人徐明皇,據徐明皇於該案原審證稱:「(追繳罰款等情形為何?)當時審計室有發覺原告(即上訴人)進出文件證明有過期之情形,我打電話請原告來繳違約金,打電話給原告公司,何人接聽不知道,好像是公司裡面的小姐,款項是打電話當日中午左右來繳。」,又稱:「(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求訊問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原告繳回款項時,被告有無就本件之違約事情、違約金如何計算告訴原告?),沒有。」;其後經訊問「有無告訴原告公司小姐,繳回款項是要繳違約金?」,則答稱:「有。」,因前後供述有不一致之情形,經該案原審追問:「為何先前原告訴代所詢問時稱沒有告知原告違約金的事情,為何之後被告訴代詢問時又稱有告知原告係繳違約金?」,則稱:「當時原告來消防局,我有說審計室提出有逾期等情形,我才通知原告有這些情形,要繳交逾期罰款的錢。」等語,此有調閱之該案卷宗可稽。系爭車款既已全部付清,審計室認為有逾期交車之情形應繳納違約金,被上訴人前已認定依約交車通過驗收,並付清系爭車款,自無尚未支付之車款可供扣抵,依法應以書面通知上訴人另行繳納,於上訴人繳納後,給予收據。惟被上訴人並非以書面通知繳納,卻由承辦人徐明皇打電話至上訴人公司通知繳回以扣款之方式為之,既無書面通知,亦未於繳回後出具收據,於事隔數月,經上訴人要求始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出具證明單。衡情徐明皇係因發覺處理程序上有瑕疵,圖以簡便之方式處理以彌縫,然尚需上訴人願意配合為之,且一次繳回之數額多達四百三十八萬九千三百六十元之鉅款,如通知繳回之理由及其數額尚有爭議,例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交車逾期之違約,尚涉及交車之時間之認定尤其究竟應否以「車型審驗管制章」之合格證明文件為準或以得交車時為準之逾期之基準日為何?及違約金之計算兩造爭執甚烈,以及違約日數與金額之計算,亦有爭執。上訴人是否於接到電話通知即願意配合繳回,顯有疑義。而如此重大之事項之通知,理應直接要求與公司決策之人洽談,而徐明皇卻未問清楚接聽者之姓名及在公司所擔任之職務是否公司決策之人,衡情應無以有爭執之事項詳為告知所稱接聽電話之公司小姐之理。則徐明皇所稱:打電話請上訴人來繳違約金及有告知上訴人公司小姐是要繳違約金云云,自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又其於原審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求訊問時先稱並未就違約之事情、違約金如何計算告訴上訴人,卻於其後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求訊問時改稱:「當時原告來消防局,我有說審計室提出有逾期等情形」云云,前後供述顯然矛盾。衡情,徐明皇係系爭消防車之承辦人,因處理承辦業務之瑕疵,事涉行政及刑事責任本難期據實陳述。以上訴人一次繳回之數額多達四百三十八萬九千三百六十元,如被上訴人明確告知係違約金之處罰,且無違約金計算資料,上訴人應無自願給付之理,是應以前開所稱:「(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原告繳回款項時,被告有無就本件之違約事情、違約金如何計算告訴原告?),沒有。」之證言為可採。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既未與上訴人口頭討論過有無逾期交貨、違約金如何計算、其逾期之基準日為何、違約金多少等爭點與上訴人有所協商之情況下,上訴人自不可能在已領取全部貨款後,又因同意接受處罰而自行交付違約金等語,自屬可信。再參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內部簽呈及証明單,該簽呈併敘明另廠商貿琪實業有限公司違約金之追繳,該二文件均係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繳回貨款以後所製作者,此亦據徐明皇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七九號貿琪實業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審理中陳明(見原審卷164頁),可見其「違約罰款」決定之作成書面,皆在上訴人繳回貨款之後;及上訴人曾出具切結書交予被上訴人,內載「無場地可供辦理交車」、「無場地可停放受領」、「無法負擔交車後之保管責任」、「尚未配發業務單位」等理由,由上訴人負擔該車之保管責任之情節觀之,上訴人所陳:伊所以繳回上開款項,實係出於被上訴人告知其先前之撥付貨款在內部稽核程序尚有所疑義,因此懇求上訴人先行繳回部分貨款,待縣府稽核單位審核完竣後再予撥付,故上訴人於於繳回當時並非基於「違約罰款」之認識,而係出於「暫時返還部分貨款」的認知,不能認係同意接受處罰而任意交付之違約金等情,尚非全然無稽。至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於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九二○號懲治貪污條例案刑事判決記載丙○○辯稱:「我們交車是有晚一點,根據合約書的認知是必須要罰錢的,至於為何沒有罰錢我不清楚,當時我要交車我怕有合約的問題,所以我是去請教徐明皇,當時我要交救助器材車、高效能化學消防車時,徐明皇就跟我說沒有地方可供停放(徐明皇應該有看到該二部消防車),所以請我再開回去。而證件的檢附是屬於驗收的事情,至於沒有如期繳交的消防車我是想說可能只會慢幾天而已,當時我們寫切結書的時候就預計貨會到,而且我擔心逾期交貨的話就得被罰錢,所以我就有點投機的心裡,想要循前例(之前我所先繳交的那二部消防車的情形)來做」、於法務部調查站彰化縣調查站時供稱「:五部消防車都未如期交貨。」、「我曾以電話請教彰化縣消防局承辦人員徐明皇如何解決無法如期交貨的問題,徐明皇答稱必須依合約罰款」、「::;另水箱車、普通化學消防車、消防化學車因仍在基隆關稅局尚未放行,我以電話請教徐明皇前述狀況,徐答稱以消防局無停放場所等原因為由,我即在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依前述消防局無停放場所等原因製作切結書,並向彰化縣消防局提出」等語,足認上訴人早在交貨之前已確實知悉三部消防車無法如期依約交貨,且必須依合約罰款,然卻經由徐明皇之指示方式下規避罰則,且事後未依權責向上級呈報逾期違約之事實,致主管未發覺而未依契約計罰;所以,上訴人於繳交該筆款項當時,主觀上早已有「繳納違約罰款之認識」,且為了規避違約金才寫切結書,因此事後之繳交款項,當然是在無法規避之情況之下同意接受處罰之罰款而「自願給付」云云。惟查丙○○係於刑事案件辯稱:「我們交車是有晚一點,根據合約書的認知是必須要罰錢的,至於為何沒有罰錢我不清楚,當時我要交車我怕有合約的問題,所以我是去請教徐明皇,當時我要交救助器材車、高效能化學消防車時,徐明皇就跟我說沒有地方可供停放(徐明皇應該有看到該二部消防車),所以請我再開回去。:::」,於法務部調查站彰化縣調查站供稱:「::;另水箱車、普通化學消防車、消防化學車因仍在基隆關稅局尚未放行:::」等語,亦即系爭三輛消防車固因海關尚未放行,怕有合約問題,惟此外之救助器材車、高效能化學消防車並無海關未放行而無法交車之情形,而上訴人一次繳回之數額多達四百三十八萬九千三百六十元,係五部消防車之違約金之總額,並非僅本件系爭消防車之違約金五十二萬八千六百六十元,顯然丙○○於請教承辦人徐明皇時,對於除系爭三輛消防車外之二輛,並不認為有違約,如徐明皇於通知繳回,據實以告系爭消防車外其餘四輛消防車亦有違約金之處罰,且高達四百多萬之違約金,上訴人豈有不提出異議,仍迅速於當日配合繳回之理。且丙○○於刑事案件之陳述係於被上訴人事後經被上訴人認定為逾期交車,並出具違約罰款證明單之後,所以於法務部調查站彰化縣調查站時供稱「:五部消防車都未如期交貨。」等語,或係事後依據被上訴人之認定而為供述,尚不得認為上訴人於繳回款項時,認為係繳納逾期之違約金。尚難以丙○○於刑事案件之供述,認為上訴人於繳回款項主觀上係出於同意接受逾期違約罰款,而自願支付上開款項,係其任意支付違約金。準此,被上訴人雖係以上訴人總標售五部車有逾期交車情事,而計算出逾期違約罰款總額四百三十八萬九千三百六十元,要求上訴人繳交,所繳款項係逾期違約罰款,然在上訴人之主觀認知上,乃為繳回部分貨款,非上訴人同意接受逾期違約罰款任意支付違約金。系爭消防車以外之同一筆繳回之高效能化學消防車及水箱消防車、普通化學消防車、消防化學車款項部分上訴人另案請求給付貨款,經本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二六號、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四三八號給付貨款事件審理,就此爭點,亦同此認定,並已確定,此有本院上開民事判決可稽。
㈦、按兩造合約所訂之罰則,係屬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項所示損害賠償總額預訂性質之違約金,依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九六八號判決意旨,自應衡酌被上訴人實際所受之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被上訴人並未就系爭車輛交貨遲延受何實際損害予以舉証或說明。茲斟酌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以前仍未支付任何款項予上訴人,而系爭車輛事後亦經交通部委託之車輛專業技術研究機構「中華民國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審驗合格,在車輛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上加蓋「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暨噪音車型審驗管制章」,順利憑以辦理新登檢領照等情,本件逾期交車以每逾期一日按總價千分之三計罰,且無上限之約定,僅逾期十八天,系爭消防車違約罰款即高達五十二萬八千六百六十元,已逾總價二十分之一,其違約金顯屬過高,上訴人請求予以酌減,自屬合理,爰酌減為每逾期一日按總價千分之一計罰為適當,逾期十八天,其違約罰款為十七萬六千二百二十元。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已將系爭貨款全數付清,惟嗣又以其內部稽察單位有疑義為由,要求上訴人先行交還系爭消防車五十二萬八千六百六十元貨款,待縣府稽核單位審核完竣後,再予支付,上訴人不疑有他,立即在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將五十二萬八千六百六十元貨款交還被上訴人,爰本於契約所生貨款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十二萬八千六百六十元及自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固非無據。惟上訴人既有逾期十八天之違約遲延交貨情事,依兩造合約所訂之罰則,逾期交車以每逾期一日按總價千分之三計罰,上訴人且另主張縱認為上訴人交貨有遲延情事,其繳回該筆款項當時主觀上並非基於「違約罰款」之認識,非屬上訴人任意給付,約定違約金顯屬過高,請求予以酌減等語。經本院審酌後予以酌減為每逾期一日按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違約罰款,應扣罰款十七萬六千二百二十元總價0000000元×1/1000×18=176220元)。
是此部分款項自應予以扣除。就扣除後之餘額,上訴人本於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於三十五萬二千四百四十元(000000元-176220元=352440元)部分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此部分遲延利息之計算,不能以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交貨日起算,而應自本件訴狀繕本送達(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五十六頁)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算。至上訴人逾此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上訴人併依貨款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為請求,其貨款請求權部分既經認為有理由,不當得利請求權部分,即無庸審究。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
法官陳蘇宗法官張鑫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94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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