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重更(二)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重更(二)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三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五十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子○○選任辯護人 廖志堯 上訴人即被告庚○○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
張志新 右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緝字第一、二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偵字第九二一六號、第一○○四九號及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六號移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子○○共同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庚○○共同殺人,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附表編號一至四、十至十二號所示槍枝,編號七所示子彈拾肆顆、編號八所示子彈拾捌顆、編號九所示子彈貳拾柒顆,編號五、六所示物品,均沒收之。
事實
一、庚○○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二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確定,於同年四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緣八十二年五月間,彰化縣議員 洪絲條 ,在台北市松山區遭 謝通運 之子 謝文川 持槍擊斃,原屬洪絲條派系之 謝東 松(前經本院另案判決無罪確定,嗣經檢察官聲請再審,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二五二號裁定准予再審,逃匿在外,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再字第二號通緝中),認該案件係與其敵對派系之謝通運策劃所為,同一時期,其派系力量復遭謝通運多方打壓,並基於政治利益之考量,乃萌生槍殺謝通運為洪絲條報仇之意,遂邀 黃主旺 (由本院另案判處無期徒刑)及曾於八十一年間,曾槍傷謝通運之子○○參與。為達一舉狙殺擊斃之目的, 謝東松 、黃主旺乃決定糾合殺手,並以架有無線電天線,位於彰化縣芳苑工業區已停止營業之泰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鈜公司)廠房,作為集結、籌劃作案細節場所,再由黃主旺積極邀集昔日獄友 曾敬超 及其砂石場之僱工任 志傑 ,並轉邀 李忠承任志傑 、曾敬超、李忠承三人,業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上重訴字第四五號判處死刑,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執行死刑)參與,謝東松另行邀集曾為洪絲條手下之 黃振雄 、趙 建中 (該二人,業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上重訴字第四五號判處無期徒刑,並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監獄執行中)及庚○○,參與作案。旋於八十二年八月中旬,謝東松與黃主旺、子○○、任志傑、曾敬超、李忠承、 趙建中 、黃振雄、庚○○等人,先行於泰鈜公司廠房內就如何狙殺謝通運進行推演,分派現場任務及武器、裝備,且於同年九月十五日起,謝東松、黃主旺、子○○、任志傑、曾敬超、李忠承、趙建中、黃振雄、庚○○等人,基於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以狙殺謝通運之殺人犯意聯絡,進行籌劃,同時準備作案用工具,包括掩飾身分用之綠色套裝、頭套、藍白色相間手套,作為保護身體用之防彈衣,作為通訊用之無線電對講機,作為行兇所用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十至十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適合各該槍枝使用,具有殺傷力,可供軍用之子彈多發,及作為攔截、前往現場及逃離現場使用之交通工具,計有:車牌00-000號大貨車一部(該汽車係壬○○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在雲林縣○○鎮○○街○○○號前遭竊)、車牌00-0000號福特自小客車一部(該汽車係己○○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六時許,在台中市○○路與正義街附近所失竊)、趙建中向不知情之 許揚全 (業經檢察官以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四號、第一○○七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借用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一部,及另部不詳車號豐田牌紅色自小客車。然後,再探尋謝通運之行蹤,掌握其平日出入之路徑,以方便狙殺。
二、謝東松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獲九月二十二日,謝東松得知謝通運於同日上午,將驅車前往彰化縣芳苑鄉農會接洽事務,事畢將○○○鄉○○村路○路返回住處,即於當日上午,在上開泰鈜公司廠房集合黃主旺、子○○、任志傑、曾敬超、李忠承、黃振雄、趙建中及庚○○等人,取出前揭備妥之綠色套裝、頭套、藍白色相間手套及前述槍彈等交予任志傑等人,並各發給一部對講機予黃主旺及前往現場之車輛,同時指示馬上要行動,你們準備等語,並由黃主旺(公訴人誤認係李忠承)自行駕車前往芳苑鄉農會查看,掌握謝通運行踪,俾便隨時向預備狙殺而前往現場之人員通報;子○○、任志傑、曾敬超、李忠承、趙建中、黃振雄、庚○○七人,乃各身著綠色套裝(任志傑因尺寸不合,改著藍色套裝,各該套裝拉鍊均可由褲襠拉至脖子處),外披防彈衣,戴綠色頭套(僅露出雙眼)及藍白色相間手套,並依計劃分乘三部車輛出發前往現場。先由持用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九二手槍之任志傑駕駛IU-七九八號大貨車,後載持用附表編號四所示九MM半自動手槍之子○○及持用編號十一所示M十六步槍之曾敬超,至前揭路平路一處養雞場旁埋伏守候,為掩人耳目,車上並裝載部分飼料,子○○曾敬超二人則藏身於大貨車上以棉被覆蓋身體,另由庚○○持用附表編號三所示M一一九MM衝鋒槍駕駛OP-五二二九號自小客車,附載持用附表編號二所示美國製 湯姆森 衝鋒槍之黃振雄,及持用編號一美國製九MM衝鋒槍之趙建中,隨後到達該養雞場之處,下車埋伏於西側距該處不遠之甘蔗園內,伺機狙殺及接應。又由李忠承持用附表編號十所示M一一九MM衝鋒槍,獨自駕駛不詳車牌之紅色豐田自小客車,在北端路平路與斗苑路口處,伺機阻斷謝通運之退路予以夾殺;謝東松則攜帶望遠鏡,前往鄰近現場位於斗苑路旁某房屋頂樓之制高點,觀察並指揮現場。
三、嗣於當天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芳苑鄉農會門前監視謝通運行踪之黃主旺,眼見謝通運坐上(左後座)由司機甲○○駕駛之車牌00-0000號 賓士 牌小客車,內坐有 范明元 (右後座),乙○○(右前座)其後跟隨一部由癸○○駕駛搭載辛○○、丁○○及丙○○之車牌000-0000號吉普車,準備離開芳苑鄉農會返回 謝某 住處時,即先以無線電對講機通知於現場埋伏之子○○等,旋亦跟蹤在謝通運等人車後觀察。至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謝通運乘坐之賓士牌小客車及隨行之吉普車,行○○○鄉路○路 路平高分 六十四號電桿前時,埋伏於前開養雞場旁巷道之任志傑,即駕駛大貨車迅速啟動,迎前衝撞謝通運之座車左前方,使該小客車右前輪因而陷入路旁水溝內,無法動彈,此時,任志傑自大貨車跳下,喝令謝通運隨行之人員趴下不要動,並稱其等係針對謝通運等語,旋基於殺害謝通運直接故意,同時對後座乘客之范明元,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任志傑立即與掀開棉被自大貨車上站起之子○○、曾敬超等人,分持前述槍彈朝謝通運、范明元乘坐之賓士小客車後座猛烈開槍掃射,子○○、曾敬超隨又跳下大貨車持續開槍射擊,同時在路平路北端之李忠承眼見 謝俊輔 所駕駛之吉普車急欲倒車逃離,乃駕駛該豐田牌自小客車向前阻斷伊退路,致使謝俊輔等人之吉普車退至路平路路平高分六十五號電桿以北七公尺處時,掉入路旁水溝內,車上之人均倉惶下車避入路旁之甘蔗園內,李忠承並趨前下車,持前述槍彈射擊謝通運之座車,躲在甘蔗園內之庚○○也射擊一槍,子○○等多人總計射擊三十九槍以上(案發後警方在現場尋得彈殼三十九個),除賓士小客車之駕駛甲○○,及前座乘客乙○○及時下車避入路旁甘蔗園之外,後座之謝通運因而前額部、右胸鎖骨乳突部、左肩胛間部、左肩胛下部、右臀部及右上肢前臂部等受有多處槍傷,並因頭部中彈大腦碎裂當場死亡,右後座之范明元右鎖骨下部、右胸乳房左側、左肩胛間部及右大腿後部亦分別中彈,因出血性休克,經送醫急救無效,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許不治死亡。子○○等人行兇得逞後,任志傑曾敬超及李忠承三人,隨即共同駛乘前揭豐田牌自小客車,並與黃主旺會合後逃逸,三人即脫下所著之套裝、防彈衣、頭套、手套等連同無線電對講機等均交由黃主旺處理,子○○、黃振雄、趙建中另同乘庚○○所駕駛之OP-五二二九號自小客車逃離現場,車抵雲林縣麥寮鄉西濱大橋南端之融獻砂石場附近,子○○、趙建中二人先各自離開,黃振雄、庚○○則將其等作案所用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槍枝,編號七至九所示子彈及編號五、六所示手套、防彈衣及擦槍油、通條、裝槍用工具箱、裝防彈衣用之冰箱等物埋於該砂石場廢棄之田園處,其餘套裝、頭套及手套則當場點火燒燬。二人再駕駛該OP-五二二九號小客車至芳苑鄉路上村,改駕駛事先停放該處做為備用之SI-三○三六號小客車,且將原先駕駛之OP-五二二九號小客車○○○鄉○○村○○○○○道路旁點火焚燬,再駕駛該SI-三○三六號小客車離開逃逸。
四、八十二年十月一日下午五時許,警方循線在台北縣貢寮鄉,分別查獲黃振雄、趙建中二人,並經黃振雄帶同前往上開融獻砂石場廢棄田園處取出附表編一至九所示之槍彈及手套、工具箱等物。任志傑、曾敬超、李忠承三人行兇後,由任志傑駕駛前開李忠承所駕駛至現場之豐田牌小客車,搭載其餘二人,經隨後趕至現場之黃主旺引導逃離現場,並將該小客車棄置不詳處所,隨同黃主旺安排逃亡,並為逃避警方追緝,更於八十三年一月初藏匿於屏東縣東港鎮,並由黃主旺不知情之女友 張怡靜 具名購買「昭寶十二號」漁船伺機偷渡至中國大陸。至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曾敬超先將其等作案用附表編號十、十一所示槍枝連同其他不詳來源,因另行起意而取得之手槍九支及子彈六十四顆一併埋藏於屏東縣○○鎮鎮○路邊五十公尺處之墓園旁,再與任志傑、李忠承及黃主旺於同年一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利用黑夜乘坐「昭寶十二號」漁船自屏東縣東港鎮偷渡出境,行至 高雄 港西方十三海浬處,經警攔截查獲(其等違反國家安全法部分,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於八十三年二月二日由任志傑、曾敬超、李忠承,帶同警方起出附表編號十、十一所示之槍枝(附表編號十二之九二手槍,則於案發後由黃主旺私行帶走而未能扣案),其間,黃主旺一再要求任志傑曾敬超李忠承三人,千萬勿供出其涉及上開槍擊案件,其將盡全力為彼等疏通官司並安頓家屬生活,任志傑等三人於警訊及偵審中,依約遵守諾言,均未供出黃主旺及謝東松涉案情節。子○○於前揭案發後,在台灣境內四處逃匿,庚○○則先躲藏於台北縣土城市,並於八十五年間經由其父 陳忠杉 (業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死亡)資助偷渡至大陸地區。嗣子○○因逃亡期間,另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恐嚇取財案件(由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判決確定)為警追緝,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緝獲。庚○○迄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因乏身分證明,在中國大陸福建省廈門市為公安留置,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經引渡返回台灣,船抵金門縣公共汽車管理處時,為警當場逮捕歸案。
五、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該署檢察官移送原審併案審理。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原審法院應不待上訴依職權逕送該管上級法院審
判,並通知當事人,前項情形,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定有明文。則本件被告子○○所提起之上訴,雖已逾上訴期間,但既經原審法院依職權將之逕送上訴,已視為被告子○○已經提起上訴,依首開說明,即無上訴逾期之問題。
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又同條之二規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另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是本件在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取得之有關證據,包括本院九十年再字第二號謝東松殺人等再審案中之有關證據,及已判刑確定之共同被告李忠承、曾敬超、任志傑、黃振雄、趙建中等人,在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詞,如就不利於本案被告子○○、庚○○部分,與在審判中之供詞不相符合部分,本院認為彼等在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詞較為可信,且為證明本案被告二人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均為有證據能力。此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因所在不等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也有明文規定,合先敘明。
二、謝東松、黃主旺均係謝通運等被殺害案之共同正犯:本案係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發生之重大兇殺槍擊案件,檢察官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將任志傑、曾敬超、李忠承、黃振雄、趙建中、謝東松、子○○、庚○○等八人提起公訴,嗣經判決謝東松無罪確定,任志傑、曾敬超、李忠承三人死刑確定,黃振雄、 趙建國 二人無期徒刑確定(子○○、庚○○二人則通緝未判決),當時確定判決雖未認定謝東松、黃主旺為共同正犯,然任志傑、曾敬超、李忠承等三位死刑犯之家屬於八十五年五月二日按鈴申告,指稱黃主旺與謝東松係共犯,被害人謝通運之戊○○,亦於八十五年五月十日具狀指稱,黃主旺與謝東松應係共犯後,經檢察官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四二三、三六一八號受理偵辦,並於執行死刑前之八十五年五月九日前往台中看守所直接訊問任志傑、李忠承、曾敬超、趙建中、黃振雄五人,檢察官依據偵訊結果,認定謝東松部分,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於八十五年七月五日將謝東松為不起訴處分,同日並將黃主旺提起公訴,嗣黃主旺經原審以八十六年度重訴緝字第一號判處無期徒刑,經黃主旺及檢察官分別提起上訴後,由本院撤銷改判死刑,由最高法院多次發回更審本院,均認定謝東松、黃主旺二人確有參與殺害謝通運等之犯行,有本院最近一次之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判決之九十三年上重更㈤字第十四號判決書附卷可稽,而謝東松部分,則經檢察官聲請再審,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二五二號裁定開始再審,經謝東松提起抗告後,由最高法院以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一六八號裁定抗告駁回,本院收受卷證後,以本院九十年度再字第二號審理中(九十年七月二十日發布通緝,迄今仍未緝獲),已本院調卷核閱無誤,足見謝東松、黃主旺二人係本件槍擊案之共同正犯,要無可疑。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子○○,固坦承有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在彰化縣○○鄉路○路狙殺謝通運事件中,有開槍之行為,唯矢口否認有殺人等共同犯行,辯稱其未參與計劃,不是主謀,當天是臨時被謝東松叫回,其僅在現場對空擊發三槍,並未對謝通運加以射擊,沒想到事情變得如此嚴重,係最初到案之人責任推到其身上等語。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則矢口否認有參與本件之犯行,辯稱其沒有在現場,且其右手食指頭已經繼掉,不可能開槍,槍擊案發生當時,其係在雲
林縣崙背鄉從事建築工作,因接獲趙建中之電話,才前往西濱大橋與趙建中見面並載其離去,其絕無參與槍擊謝通運等人之情事等語。然查:
(一)右開犯罪事實,已經①黃振雄警訊中供稱:「我們同案共犯共七人,(係指當時前往現場埋伏行兇之人,以下同),於槍擊前一星期住進泰勞工廠時,約於九月二十日下午時刻,子○○將槍支拿出去,並個別教授槍支使用方法,並拿出謝通運競選縣議員之相片供我們指認,做案用槍支,應該尚有一支步槍,一支衝鋒槍及一支九0手槍」、「子○○找我參與本案時曾交待這件事情不要讓 黃銘 知道,參與幕後操縱者尚有何人我不清楚,指使我的祇子○○」、「住進泰勞工廠有七人,子○○、趙建中、任志傑、庚○○、 詹旻蒼 (綽號 小胖 ,即係李忠承)、 阿趙 和我共七人,謝東松亦曾到過泰勞工廠」、「狙擊謝通運時由任志傑駕駛IU-七九八號、子○○及阿趙坐於該大貨車上,以該大貨車衝撞謝通運之座車,攔捷其去路,庚○○駕OP-五二二九號守在前方,綽號小胖詹旻蒼駕 龐蒂克 守後方,我和趙建中守在甘蔗園內」、「狙殺計劃皆由謝東松及子○○負責策劃,做案用槍支係由謝東松交由子○○保管,再由子○○交予我們,做案時所穿著綠色套裝係由謝東松交給我們,做案後該套衣服帶至雲林融献砂石廠,由我及庚○○潑灑汽油燃燒」、「案發後我和建中, 惠仁 由庚○○開OP-五二二九號自小客沿斗苑路西濱公路返回雲林融献砂石廠,惠仁和建中先下車,我和庚○○又開OP-五二二九自小客車回路上村,開回預放之SI-三0三六自小客,由庚○○尋找到芳榮村甘蔗園之產業道路,以預備之汽油潑灑,點燃OP-五二二九自小客車,庚○○又開SI-三0三六號自小客開到砂石廠停放」(彰警刑案第一六八六九號卷八十二年十月四日偵訊筆錄),又稱:「我希望與你們警方合作,但請給我改過自新之機會,我坦承涉及彰化縣芳苑鄉謝通運槍擊命案,命案之原因是因為謝通運和謝東松、洪絲條三人有恩怨,前不久洪絲條在台北松山區被謝通運兒子謝文川槍擊死亡,而謝東松本來即和謝通運有仇恨,加上洪絲條之死,致使謝東加深仇恨,而於洪絲條出殯後,即籌劃槍殺謝通運,此計劃已有二個月左右,負責幕後計劃之人為謝東松,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槍擊謝通運之人有七人,黃振雄、趙建中、小胖、 小傑阿超 、子○○、 阿敏 (庚○○,即庚○○之誤)等七人參加」、「槍擊命案現場我採用四五型 烏茲 衝鋒槍,庚○○持烏茲衝鋒槍::子○○持手槍」、「目前槍械部份分二部份,一部份由我和阿敏將烏茲衝鋒槍三把及子彈,防彈于件、九0手槍一把及子彈等,案後埋放在麥寮鄉西濱大橋南端往西螺方向, 林清標黃明得 共同經營之融献砂石廠附近田園」(偵字第九二一六號卷第三十一頁、三十二頁)②趙建中在警訊中供稱:「我是於狙殺謝通運前一星期,大約是九月十五日左右住進去的,當日由子○○打呼叫器000-000000號,呼叫我到芳苑鄉後寮村芳苑工業區大門口見面,子○○告訴我要槍殺謝通運,要我幫忙,所以我就答應子○○便載我到工業區內泰勞工廠住,當時到達工廠內已有綽號小胖、阿趙、小傑、阿敏、 阿雄 等五人在工廠內,子○○將槍械拿出來給我們看」,經警方訊以:「你們在工廠內是由何人指揮」,則答稱:「均由子○○指揮,幕後由何人指揮控制我不清楚」,並稱:「我們跟外面連絡均由子○○單獨秘密連絡,並交待我們儘量不要對外連絡,並不要隨意外出,致於子○○向何人連絡我不清楚」、「做案時所穿深綠色衣服均由子○○提供,草綠色頭罩是毛線頭罩,亦由子○○提供,另每人分發手套一雙,穿著個人布鞋」、「狙擊現場之地形及埋伏地點,停車位置及逃走之路線,子○○曾詳細畫給我看過,並指示我跟阿雄一到達現場後即埋伏在附近甘蔗園內」、「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早上十點左右,我們接到子○○叫我們準備指示我們便起來著裝,子○○拿出武器及防彈衣分裝給我們,我分得一把烏茲衝鋒槍及一件防彈衣、子彈多少我不記得,分發完畢後分乘三輛車出發,每部車配分一部對講機,大貨車由 力傑 駕駛,上面乘坐子○○及阿超二人,他們二人是躲在大貨車後面,並用棉被蓋住,大貨車出發後約三分鐘,我乘由阿敏所駕之OP-五二二九自小客車,內部並乘坐有阿雄等三人,另一部由小胖駕駛龐蒂克紅色,該部車祇有小胖一人準備接應我們逃逸,到達現場我看見大貨車已停在產業道路雞舍邊,我與阿雄依原先分配之位置躲在路邊甘蔗園內,阿敏將OP-五二二九自小客開到雞舍之南邊空地,引擎保持發動待命,小胖依原先計劃駕龐蒂克在斗苑路待命堵住謝通運座車之後路,一切就緒等待謝通運出現」、「謝通運之座車大約在中午十二時三十分左右到達狙擊現場,我因躲在甘蔗園內看不見現場,祇聽到大貨車與車子相撞後,馬上又聽到槍聲,我等槍聲停止後才從甘蔗園跑出來到現場,並依指示跑到OP-五二二九自小客車旁,看見小胖將一把烏茲衝鋒槍交給阿敏,我便乘坐OP-五二二九自小客車,由阿敏駕駛車內乘坐子○○及阿雄等四人,子○○坐在駕駛旁邊帶路,我坐駕駛面座位,阿雄坐在我旁邊,由北往南方向逃逸」,經警提示綽號阿敏即庚○○之相片供指認後,趙建中供稱綽號阿敏即庚○○,其特徵為右手食指殘缺(彰警刑字第一六八六九號卷八十二年十月四日偵訊筆錄),另趙建中於八十二年十月一日之調查筆錄中也供稱子○○、庚○○確有參與槍殺謝通運,並稱:「經指認警方所出示之口卡片綽號阿敏係庚○○、六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生、設籍台北縣新莊市○○街○○○號三樓無誤」(偵字第九二一六號卷第三十三-三十五頁)③綽號小胖之李忠承在警訊中也供稱:「本槍擊案件是由子○○主導策劃,實際參與行兇者有趙建中、黃振雄、任志傑、 曾敬趙 、庚○○、子○○及我等共七人」「槍擊命案現場由我持M二衝鋒槍,曾敬超持用M十六步槍、趙建中持用M一一衝鋒槍、黃振雄持用四五型衝鋒槍、庚○○持烏茲衝鋒槍、任志傑持九二手槍、子○○持用九0手槍,以上本案所持用之槍械是在槍擊當日出發前,○○○鄉○○區○○路泰勞公司廠房內,由子○○取出分交給我們持用」、「槍擊現場開槍的人,除了我們四、五槍以外,曾敬超也連續開了八、九槍,其他的人因為在混亂中,我沒看清楚,要問他們各人才知道,但事後據由曾敬超告訴我,子○○裝滿二個彈匣子彈也都連續射擊出去」、「命案現場由黃振雄、趙建中、庚○○及我各持M一一衝鋒槍等,事先埋伏在甘蔗園內,任志傑駕駛大貨車持九二手槍,後車斗內載子○○持九0手槍,曾敬超持M十六步槍埋伏在大貨車上,以棉被霞蓋,行兇時由任志傑駕駛大貨車衝撞被害人謝通運、范明元所乘坐之PV-二七六七號賓士六00型轎車,由我本人駕駛紅色豐田牌轎車,堵住被害人座車之後路,另由子○○、任志傑、曾敬超及我等四人,分別開槍射擊,致謝、范二人當場中彈死亡,死亡後由庚○○駕駛現場作案之OP-五二二九號灰色轎車載黃振雄、趙建中、子○○及另由任志傑駕駛堵住座車之紅色豐田牌轎車載我及曾敬超分別逃離現場後,我們即開始逃亡(高警刑字第四五五二五號八十三年二月一日調查筆錄)④曾敬超在警訊中也供稱:「本槍擊案件是由子○○主導策劃,實際參與者有黃振雄、趙建中、任志傑、庚○○、李忠承、子○○及我等七人」、「現場開槍的有子○○、李忠承、任志傑及我四人,其餘黃振雄、趙建中、庚○○等三人是否開槍,我沒看清楚,要問他們個人才知道,事後據李忠承說,他開了五槍,任志傑開一槍、子○○將裝備二個彈匣三十餘發子彈全部掃射用完,我用點放開九槍」、「兇前由李忠承、黃振雄、趙建中、庚○○分持衝鋒槍,事先埋伏在甘蔗園內,任志傑駕駛大貨車,持九二手槍,貨車後車斗埋伏我與子○○,分持M十六步槍與九0手槍,並以棉被覆蓋,當被害人謝通運座車賓士六00型PV-二七六七號轎車接近時,由任志傑駕駛大貨車衝撞座車,並由李忠承駕駛紅色豐田轎車堵住被害人座車退路,再由我、子○○、李忠承、 任志餘 四人分別開槍射擊,致使謝通運、范明元二人當場死亡,再由庚○○駕駛現場作案用之OP-五二二九號天王星灰色轎車,載黃振雄、趙建中、子○○,以及由任志傑駕駛堵仕座車退路之紅色豐田轎車,載李忠承及我,二車再分頭逃離現場,開始逃亡」(同上卷二十一、二十二頁)⑤任志傑在警訊中也供稱:「由子○○主導策劃,實際參與有黃振雄、趙建中、曾敬超、李忠承、庚○○、子○○及我等七人」、「我開了一槍,李忠承開了五槍、曾敬超開了九槍,子○○開了二個九0手槍彈匣的子彈,應有三十餘發,致於庚○○、黃振雄、趙建中三人開多少槍,我並不清楚,要他們本人才知道」、因為子○○的老大洪絲條遭謝通運的兒子謝文川槍殺死亡,因此子○○意圖報復,才策劃槍殺謝通運」(同上卷第二十九頁、三十頁)⑥嗣在檢察官偵查中,趙建中也供稱:「在一個月前遇到子○○,在二林工業區見到的,子○○向我說要狙殺 阿不倒 (即謝通運),叫我掩護,他知道我和洪絲條認識」、「約在上午十一時左右,我和黃振雄躲在甘蔗園內,我拿一支長槍,黃振雄拿我長一點的槍,我們聽到卡車起動聲,接著就聽到車禍聲,接著聽到一連串槍聲,我和黃振雄沒有開槍」,並稱在卡車上面有一位叫阿超及駕駛志傑和謝通運共三人,槍支是子○○
給的,也是子○○指使去殺謝通運的,並稱:「聽到槍聲後我看到綽號小胖跑到甘蔗園內,我坐庚○○開的,焚燒了的車子離開,車上有子○○及黃振雄,車至西濱大桶後約待了十分鐘後,四人就各自分散」(偵字第九二一六號第十一頁、十二頁),黃振雄在檢察官偵查中也供稱:「約二個月前在芳苑鄉泰勞工廠內計劃的,謝東松說要殺死阿不倒替條哥報仇,有子○○、謝東松、任志傑及我和趙建中、小胖、阿趙、 阿閔 共八人共同計劃」、「我從上午十一時左右坐庚○○開的車,車上有趙建中及我」、「大卡車是小傑、 陳超 及惠仁先開至現場的、「是謝東松用無線電講機訴我們,說謝通運的車子要經過了」、「是小傑及阿超及子○○開槍的」,並稱西濱大橋的槍支是:「我和庚○○埋的」,做案後:「我和趙建中、子○○坐庚○○開的車離開」(同上卷第十三頁、十四頁),即在原審審理中黃振雄也供承有與趙建中、謝東松、子○○、任志傑庚○○、曾敬超、李忠承等人計劃殺害謝通運(原審卷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且 黃振痽 、趙建中、李忠承、任志傑、曾敬超等在原審也供稱係子○○主導並要其等住在泰勞公司廠房及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到槍擊現場去的(原審卷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
(二)被告子○○於通緝被逮捕後在警訊中也坦承於八十二年八月中旬從高雄到泰勞工廠的情形:「當時是謝東松直接與我聯絡,南下高雄載我至泰鋐工廠,時間約是下午抵達,並於工廠內由謝東松以香煙及打火機實施沙盤推演」、「當時有我、謝東松、黃主旺、任志傑、曾敬超、趙建中、黃振雄、李忠承等人在場」(他字第二四八一號卷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偵訊筆錄),又稱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住進泰勞工廠,因黃主旺說得到消息謝通運於二十二日要去農會,所以彼等有試穿衣服及討論攜帶何種槍支,經警方訊以:「二十二日你們如何分工」時,子○○答稱:「約莫早上九時許,謝東松抵達泰鋐宣佈說謝通運目前人在芳苑鄉農會消息正確,便要我們著裝(穿著迷彩裝、頭套),謝東松及黃主旺分配槍支,他們分配到什麼槍支我記不清楚,我分配到克拉克九0手槍一支及二個彈匣、第一個彈匣裝有十九個子彈、第二個彈匣裝有十七子彈及無線電,謝東松及黃主旺指示我控制場面並要槍殺謝通運,便由小傑開大貨車載我及曾敬超等人至現場埋伏聽無線電指示,曾敬超持M十六步槍, 小餘 持手槍,我們約在十點多出發○○○鄉路○路等候」,再訊以:「當時有何人抵達現場,乘坐何種車輛」時,被子○○答稱:「有我、任志傑、曾敬超、李忠承、庚○○、趙建中、黃振雄等人,駕駛二輛自小客及大貨車」,警方又訊以:「當時由何人先開槍,由何人向謝通運座車開槍狙殺」,子○○答以:「當時由小傑開大貨車撞擊謝通運座車後,由我先對空鳴槍,並大喊趴下跟你們沒關係,場面控制後,由曾敬超持M十六朝謝通運座車後座連續射擊,後我亦朝後座射擊」,並稱槍擊後;「是何人去開車門我不清楚,但我有去確認謝通運已經死亡」,警方訊以:「你如何逃離現場時」,子○○答稱:「是由庚○○自小客車,車號已忘記,他載我及趙建中,黃振雄等四人,他載我至崙背鄉後我搭野雞車離開,前往高雄」(同上卷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偵訊筆錄),嗣在檢察官偵查中被告子○○也供承其由謝東松本人到高雄載到彰化縣芳苑鄉泰鋐工廠,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當天謝東松、黃主旺均有在泰鋐工廠,謝東松分配任務並沙盤推研後即離開,黃主旺則拿無線電先走,負責聯繫工作,其有前往現場參與狙殺,於確定謝通運死亡後才離開,並稱狙擊完後:「當時二台小客車要逃離現場,一台往南、一台往北,我因往南,所以搭乘往南的客車,車內共四人,由庚○○開車,我坐他旁邊,後面坐趙建中及黃振雄,他們載我到崙背或麥寮附近,才野雞車回去」(同上卷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由於子○○之供詞與前開黃振雄、趙建中我李忠承、 趙敬超 、任志傑等五人之供詞均相符合,參以黃主旺也供證主謀是謝東,有關犯案計劃,任務分配,在工廠看到是謝東松決定,實際內容足見被告子○○、庚○○均有參與比較清楚(上重訴字第三十六號卷㈠第一三六頁)本件狙殺謝通運及殺害范明元之事實,要無可疑。
(三)於上開時、地,參與狙殺謝通運之共犯,除前述之謝東松、黃主旺外,另同案共犯任志傑、曾敬超、李忠承、趙建中、黃振雄五名亦有參與,且渠等所犯殺人犯行,業據原審法院以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十八號、本院八十三年度上重訴字第四五號判決,嗣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0二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被告子○○落網到案後,亦坦承其有共同參與本案之狙擊開槍行動,事證已極明確,至另案被告黃主旺雖未坦承 伊於 本案擔任之角色,然亦指述謝東松為本案之主使,並於警訊中指稱:「當時謝東松分配任務及槍枝後離開,我和謝東松出去,他叫我至工業區大門等他,然後他回來穿著迷彩裝背衝鋒槍,叫我至洪占山養豬場等他,離開時看到他拿望遠鏡爬至斗苑路旁之別墅樓頂,以無線電指揮他們並要他們回報,我在無線電中有聽到」等語(參見同上他字第二四八一號偵查卷六九頁),於檢察官複訊時亦為同一供稱(參見同上卷七五頁)。再者,共犯任志傑、曾敬超、李忠承三人因本案判處死刑確定,於執行死刑前,檢察官訊問任志傑、曾敬超、李忠承臨終最後有何遺言時,任志傑之遺言稱:「主謀正是謝東松與黃主旺二人,不是我,當時高雄被捉到時,是他們二人一手策劃,沒有証據証明是我殺人,我不服,但事已致此,坦然接受執行,我已沒有辦法,但唯一不服的是,我非主嫌,不坦然受執行也沒有辦法,形勢比人強,我已沒有辦法,在警訊筆錄裡,有很多因素在,我深感抱憾」,李忠承之遺言稱:「天地不仁,司法不公,我雖該執行死刑,但應等彰化地檢署查明主謀者到案後才執行」,曾敬超之遺言稱:「我們應該死,但非此時,應等主謀確定歸案,主謀是謝東松,依法判罪後,我才死,否則沒有人指證他罪證,請轉知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積極偵辦」等語(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七三號第四二三至四三一頁),以上各情,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年度再字第二號謝東松殺人案再審案卷、查明無訛,衡諸常情,人之將死,其言也善,徵之任志傑、曾敬超、李忠承等三人,臨死之際,仍坦然接受殺人處死之判決,惟一不甘者即主謀未到,渠等即先受死,黃振雄趙建中亦明知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後,司法救濟之途已窮,按諸常理,渠等五人實無必要為 冀延 執行而誣指主謀謝東松未到案,並對謝東松共犯情事指訴歷歷,渠等實無再憑空編造情節推諉罪責必要。是本件槍擊案之共犯有子○○、庚○○、謝東松、黃主旺、黃振雄、趙建中、李忠承、任志傑、曾敬超等九人,應堪認定。
(四)被告庚○○始終均有參與本件之槍擊案,已詳述如上,參以趙建中在警訊中明確指稱在逃亡之「阿敏」(即被告庚○○)其特徵係右手食指殘缺,被告庚○
○也以其右手食指殘缺無法開槍,未參與狙殺行動為辯,可知趙建中所稱在逃之阿敏,確係被告庚○○無誤,姑不論被庚○○有無開槍,唯其在泰勞工廠與計劃,並身著迷彩裝於槍擊時持槍在現場埋伏,槍擊被害人死亡後隨即開車子○○、黃振雄、趙建中逃離現場,且與黃振雄共同埋槍,另將作案用之套裝、頭套、手套及所駕駛之OP-五二二九號小客車燒燬,以湮滅罪證,其始終參與之犯行已甚明確,是其辯稱臨時接到電話才到西濱大橋與趙建中見面,載其離開,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趙建中及黃振雄事後在法院審理中供稱庚○○對兇殺案完全不知情,亦係事後迴護之詞,要無足取。至被告子○○辯稱其係臨時被找回,且僅對空射擊三發,亦與前述之情節不符,應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五)共犯任志傑等五人於狙殺謝通運後,警方即對謝通運司機及隨行甲○○、乙○
○(與謝通運同車,坐右前座,右後座為范明元)、癸○○、辛○○、丙○○、丁○○(另坐車號000-0000號吉普車於後)等人進行詢問,然渠等均無法指認現場狙殺謝通運之人數,此有警訊筆錄可憑,是警方於八十二年十月一日,拘提黃振雄、趙建中二人到案時,尚不知參與狙殺謝通運之人數,遑論現場分工、埋伏位置暨事後處置涉案槍械之情形,則該二人於到案後供述,應屬自由意志下所為,否則筆錄何能記載如此詳盡,此觀參與製作筆錄之證人即刑事警察局偵查員 楊宏麟 於原審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調查時證稱:本件乃根據黃振雄之供述而查悉其他共犯,且黃振雄、趙建中二人經拘提到案後係經隔離訊問等語,足見黃振雄、趙建中在警訊及偵查中供稱參與本件槍擊案之人數,謀議經過及作案情節與事後逃逸情形等,應屬事實,則黃振雄事後在本院前審指稱警方誤解其意思,其供稱警訊被灌水手腳被綑綁,雖未受傷,但有受到不當脅迫製作筆錄云云(參見本院前審卷一第一四0頁),應與事實未符。
且共犯黃振雄既陳稱未受傷,又查無其他證據證明其有受刑求,渠等更於上開警訊及偵查中均已坦承事實,所供又相符,共犯黃振雄亦於原審供稱:偵查中所供實在云云(參見原審八十二年度重訴第十八號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筆錄),則其所謂警訊中供述受脅迫,自難採信。
(六)依共犯任志傑、李忠承、曾敬超三人,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港外海偷渡不成為警查獲後,就現場開槍之情形,李忠承供稱:渠等事先埋伏在甘蔗園內, 伊朝謝 通運座車開四、五槍,曾敬超持M,趙建中持M衝鋒槍,黃振雄持四五型衝鋒槍,被告庚○○持烏茲衝鋒槍,任志傑持九二手槍,被告子○○持九○手槍,現場除了伊開四、五槍外,曾敬超連續開八、九槍,其他人沒看清楚,但事後曾敬超告訴伊,子○○裝滿二個彈匣都連續射擊出去等語(參見台灣高雄警察局高警刑字第四五五二五號警卷影本
四、五頁),曾敬超供稱:伊持M步槍,李忠承持M衝鋒槍,趙建中持M衝鋒槍,黃振雄持四五型衝鋒槍,被告庚○○持烏茲衝鋒槍,任志傑持九二手槍,被告子○○持九○手槍,李忠承說他開了五槍,任志傑開一槍,被告子○○將二個彈匣全部掃射完畢,伊則點放開九槍等語(參見高警刑字第四五五二五號警卷影本二一頁、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六號卷影本五七頁),任志傑供稱:當時伊持用九二手槍,曾敬超持M步槍,李忠承持M衝鋒槍,趙建中持M衝鋒槍,黃振雄持四五型衝鋒槍,被告庚○○持烏茲衝鋒槍,被告子○○持九○手槍,伊開了一槍,李忠承開了五槍,被告子○○開了二個九○手槍彈匣等語(參見高警刑字第四五五二五號警卷影本二九頁),此有各該案卷可憑,可見被告子○○及共犯任志傑各持手槍,而共犯曾敬超則持M十六步槍,被告 解閔 持烏茲衝鋒槍,應甚明確。且共犯任志傑、曾敬超、李忠承三人,與被告子○○係先後到案,渠 等就渠 個人所供開槍數目短報,或彼等間所供開槍數目總合,縱有未符,應係現場混亂,記憶模糊所致,自應依警方事後到場採證鑑定之結果為準,至被害人謝通運之隨行人員癸○○、辛○○及丁○○,雖於警詢中證稱:大貨車後衝出二名男子,向謝通運座位處開槍;大貨車上站起二個人分持長槍掃射賓士車;大貨車上棉被內埋伏二人就站起來持大型槍枝朝賓士車後座一直掃射等語(參見八二彰警刑字第五一六二七號警訊卷影本
二七、二九、三一頁),核與上開認定有歧異,然槍戰發生時,既係瞬間,被告子○○等人復有三輛車,且有多人參與,則癸○○等人所供,既與實際參與之共犯任志傑等人所供有所未合,而癸○○、辛○○、丁○○於突聞槍聲,驚恐之餘,躲避猶恐不及,豈能看清當時射擊之狀況,是彼等關於射擊情形之供詞,尚難採信。況狙殺謝通運當時,被告子○○係藏身於任志傑所駕駛之IU-七九八號大貨車後方並以棉被覆蓋,此為被告子○○於偵審中所供認,且依現場照片所示,謝通運所乘坐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賓士牌小客車後座槍痕累累,案發後警方在現場尋得彈殼三十九個(其中二顆於謝通運隨行人員謝俊輔駕駛搭載之車牌000-0000號吉普車內採獲),足見被告子○○等人擊發至少在三十餘槍以上,要無可疑。
四、次查被告子○○在警訊中供承:「洪絲條之死是因我子○○而起,所以我要討回公道,並向謝通運宣戰」,經警方訊以:「謝東松為何要狙殺謝通運」.被告子○○答稱:「最主要是洪絲條為謝通運之子謝文川殺害,再者是之前他們合作經營紅蘿蔔生意,彼此猜忌而積怨在心「,並稱其曾槍殺謝通運,在逃亡期間:「謝通運積極派員追殺我,我亦無能力反擊,適逢洪絲條之死,謝東松又積極慫恿之下,我原本極力推辭::我被逼迫走投無路,無選擇之餘地,只好聽從謝東松計劃行事」、「謝東松是說要教訓謝通運,但意思是要致謝通運於死地」(他字第二四八一號卷子○○之先後三次警訊筆錄),可知被等自始即劃要殺死謝通運無疑,再者,被害人謝通運、范明元二人,確因本件槍擊致死,業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解剖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及解剖相片各一份附卷可參(參見八十二年度相字第○八七五號相驗卷影本二七至四三頁)。又案發當日,黃主旺既在彰化縣芳苑鄉農會跟監謝通運行蹤,則謝通運座車,除謝通運一人外,尚有被害人范明元亦坐上該車後座等情,應為被告子○○等人所能知悉,且現場每部車上均配備有無線電乙節,亦經本案共犯供稱相符在卷(參見八二彰警刑字第五一六二七號警卷影本四、十一頁、高警刑字第四五五二五號警卷影本三○頁、八十三年偵字第一八○六號偵查卷影本一四三頁),則被告等人,受共犯黃主旺以無線電告知並準備動手狙殺,當對於渠等以強大火力之槍枝猛烈射擊後,可能將後座之其他乘員(按指范明元)同時射擊致死之事實,應屬能預見。再依警訊卷之死者二人相片所載(參見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林警刑字第三號警卷影本三八頁),該二人直接倒躺在後座(其中,謝通運當場橫死),難有脫逃機會,另依謝通運隨行人員癸○○於警訊證稱「大貨車把我老闆(謝通運)座車卡於甘蔗園邊後,兩車夾住於路中央,並迅速從大貨車後衝出二名男子‧‧‧未說話就向謝通運座位處開槍」等語(參見八二彰警刑字第五一六二七號警卷影本二七頁),被告子○○庚○○等人,顯不欲謝通運座車後座之人有逃脫之機會,則被告子○○等人持槍對後座謝通運二人射擊多達三十九槍以上,堪認被告等人除有擊斃謝通運之直接故意外,亦有將後座旁邊之范明元槍擊致死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顯,均堪認定。惟依證人謝通運座車之司機甲○○,於本院黃主旺案件更審時證稱:伊於槍擊同時與前座之乙○○即伺機逃出汽車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上重更(三)字第七號卷一五二頁),佐以李忠承等三人於案發警訊之所供情節,共犯任志傑既有出言係針對謝通運而來,堪認被告等人槍擊目標即在謝通運, 是渠 等對前座之乙○○、甲○○二人,應無殺人之犯行,併此敘明。
五、被告子○○供稱檢察官於偵辦共犯謝東松再審案時,曾應允其如供出謝東松涉案情節,可依證人保護法相關規定予以減刑云云。惟查,原審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四八一號偵辦謝東松 丁奎 逢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卷,為查明謝東松謀議狙殺謝通運之相關事證,發現於被告子○○遭緝獲後,檢察官曾提訊並與本案共犯黃主旺等對質(當時庚○○尚未落網),被告子○○曾並為依證人保護法規定予以減刑之請求,然綜觀全卷,本案並無檢察官同意之記載,亦無相關資料顯示檢察官曾為減輕被告子○○刑度之聲請。證人即刑事警察局偵三隊隊長 陳家欽 雖於本院前審證稱:「(謝東松的再審案子,你有無向子○○提起可以適用證人保護法?)有的」、「(依法是應由檢察官決定,你有無請示?如何請示?)有的,八十九年實施證人保護法,我們認為子○○到案後,除了他八十二年犯案外,尚有其他犯罪案件,希望他供出其他重要事證,所以才向檢察官請示,檢察官同意以此方式告知子○○,希望他供出其他案件」、「(當時檢察官有無提到已經起訴殺人部分,可以適用證人保護法?)有關法律適用問題我不清楚,我們是根據他過去犯罪事實來進一步偵訊,法律適用由檢察官決定」等語(參見本院上重訴字第三十六號卷一第一三一至一三三頁),證人即刑事警察局偵三隊副隊長 何國枝 於本院前審、更審均證稱:「(謝東松的再審案子,你有無向子○○提起可以適用證人保護法?)有請示檢察官,有向子○○提起可以適用證人保護法」等語(參見本院同上卷卷一第一三四頁,更審卷二第
九八、九九頁)。證人即台北市刑警大隊偵一隊員警 許正道 於本院前審先後證稱:「陳述如何國枝一樣,檢察官有概括授權,但是詳細適用該法之實際情形我不清楚」等語(參見本院上重訴字第三十六號卷一第一三五頁,更審卷二第一○六頁),證人 趙瑞昇 亦到庭證稱:「當時剛開始的時候應該是許組長提的,後來檢察官再問」等語(參見本院更審卷二第一○○頁),足見上開四位證人提訊偵辦製作被告子○○之上開筆錄時,雖曾請示檢察官,並告知子○○可適用證人保護法。然適用範圍如何,有賴檢察官依法為之,非可任意法外開恩,此觀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證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之規定自明。茲查,證人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王清杰,於本院前審時證稱:「八十九年二月證人保護法實施,偵辦警員向我請示,是否要使用該法,殺人部分已經起訴,是否適用該法由法官決定,還在偵查部分,如果能夠供出重要證據,我可以考慮,適用該法,但是已經起訴殺人案件,就是本案,已經脫離檢察官的偵查範圍,只能作為法官審判殺人案件量刑的審酌,至於他所涉槍砲、恐嚇取財還在偵查部分我們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規定,但還是要看偵查的結果,才能適用,本件八十二年起訴殺人案件,我沒有權利同意他適用證人保護法」等語(參見本院前審卷一第一三○頁),是依上各情,本案於八十二年間查獲共犯任志傑等五人,即已起訴,並認定被告子○○、庚○○二人為共犯,顯已脫離偵查範圍,且當時偵辦起訴之檢察官,既尚未有證人保護法可資適用,共犯任志傑等五人所涉犯案件,且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五年四月間即判決確定,並認定本案尚有子○○、庚○○二人為共犯,復依共犯任志傑等三人於執行死刑前之自白,堪認另有主犯謝東松隱身在後,則嗣被告子○○於八十九年三月落網時,該等案情均已明朗清晰,而接續另案承辦之王清杰檢察官,顯無從為上開法律之適用,應甚明確。況且,檢察官到庭證稱:並未同意被告子○○關於本案,可適用證人保護法等語在卷,此有該偵查卷及證詞可憑,則被告子○○主張其可依證人保護法之相關規定予以減刑云云,於法顯有未合,難以採取。至證人即警員陳家欽何國枝許正道趙瑞昇等人,於偵辦落網被告子○○涉犯上開槍擊等案件時,縱有上開可減刑告知之誤認,但按,法律制訂、適用,非有權者不得逾越,乃公務員各有所司之基本原則,則接續另案偵辦檢察官既未適用該法律而提出,被告自難適用該法律而獲寬典,當無可疑,則被告聲請傳訊證人陳家欽,欲證明其到案後有關證人保護法適用之事,本院認為無必要而不予傳訊,併予敘明。
六、依上所述,共犯黃振雄、趙建中、任志傑、曾敬超及李忠承等人到案後,均一致指認被告子○○於案發時所持用者確為手槍無誤,且犯案後被告子○○與黃振雄、趙建中係乘坐被告庚○○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逃逸,四人所持槍械(三支衝鋒槍及一支手槍)交由黃振雄及被告庚○○埋藏,嗣黃振雄帶同警方起出其所埋藏之作案槍械,數量恰為三支衝鋒槍及一支手槍(參見第九二一六號偵查卷影本五一、五二頁),而黃振雄、趙建中落網之際即供 稱渠 等分持衝鋒槍,被告庚○○亦持衝鋒槍,被告子○○也坦承其有在現場並持槍對空射擊,且被告子○○、庚○○與已判刑確定之任志傑、曾敬超、李忠承、黃振雄、趙建中等人事先既已計劃狙殺謝通運,足見互有殺人之犯意聯絡,則案發時究由何人射擊若干發,對其等應成立之共同殺人罪責,並無影響,此乃共同正犯應就其他共犯全部行為負其責任之當然結果。況謝通運之隨行人員癸○○、 陳潔明 、丁○○、甲○○、丙○○、乙○○在警訊中均供述謝通運、范明元二人係在上開時地皮槍擊死亡無誤,且係大貨車方二名男子持槍掃射謝通運座車,由於子○○也坦承係躲在大貨車上,是被告子○○確有積極參與槍擊並射擊多發子彈,應堪認定。由於本件槍擊案發時,係在瞬間射擊三十餘發子彈以上,且當時在場之七人均有持槍,而每人之記憶各有不同,故所敘述之開槍情節自無法完全一致,況現又事隔十年以上,對當時之情節當更加記憶不清,而當時開槍及作案槍支分配情形又不影響共同正犯所應負擔之刑責,是被告子○○聲請傳訊證人黃主旺、黃振雄、趙建中,以查明作案槍支分配情形及開槍情形等,本院認為並無必要。另證人甲○○、乙○○、癸○○、辛○○、丙○○、丁○○當時均係受攻擊之人,閃避逃命都來不及,豈有時間清楚目擊槍擊經過,彼等在警訊中均僅證述確有遭受槍擊之事實,而對整個槍擊過程均未能作完整之陳述,此乃理所當然,因彼等在警局之證述與謝通運座車確有在該處受槍擊之事實相符,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彼等經本院傳訊均未到庭,本院認彼等在警訊之供詞,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自得為證據,而不必再加以傳訊到庭,併予敘明。
七、被告子○○庚○○等人槍擊謝通運、范明元之事實,復有加附表所示之物,現場查獲之彈殼三十九個及現場照片等可資佐證,又扣案之槍彈經送鑑定結果,均具有殺傷力之情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三四四六號、第五四七一二號鑑驗通知書可憑(參見九二一六號偵查卷影本一一五、一一六頁、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0六號卷影本一七五、一七六頁)。現場查獲彈殼經鑑定結果,其中十九個係扣案之槍枝所射擊(其中九個係曾敬超持用之槍枝擊發,八個係子○○持用之槍枝擊發,一個係庚○○持用之槍枝擊發,另一個係李忠承持用槍枝擊發,參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二一六號影本一0一至一二一頁),其餘二十個,則係九MM子彈之彈殼等情,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三三九七號、第三四四一號、第三四四六號、第六五五八七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參見九二一六號偵查卷影本一0四至一二二頁),可供核對足憑,本院又依皮告子○○辯護人之聲請,向內政部警政署查就上開鑑定通知書所載內容,查明子彈係由何槍支所擊發,據復「送鑑口徑九MM彈殼總計應為三十顆,共分為二十顆(A槍)、八顆(B槍)、一顆(C槍)、一顆(D槍),其中二十顆(A槍)研判係由奧地利GLOCK型槍支所擊發(未查獲槍支)、八顆(B槍)係由謝東松所持有之FRATFLLITANFOGLIO廠牌TZ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所擊發,一顆(C槍)係由謝東松所持有之COBRAY廠牌TEC-9型口徑九MM制式衝鋒槍所擊發,一顆(D槍)研判係由COBRAY廠衝鋒槍擊發(未查獲槍支),有關刑鑑字三四四一號鑑驗通知書內載十三顆彈殼,其中四顆,其來復線紋痕特徵吻合,認係由開一槍支所擊發,惟於前開之相關鑑驗通知書內,均未敘述係由何槍支所擊發」,有該局九十四手三月九日刑鑑字第0九四00二八二三六號函附本院卷足憑,由於扣安彈殼有二個係在癸○○所駕吉普車內採獲,且依現場圖所載,該吉普車與謝通運所搭乘賓士汽車相隔有三十四公尺,而依上所述,本案作案槍支並未全部起獲,在現場之子○○、庚○○、趙建中、黃振雄、李忠承、曾敬超、任志傑又均各持不同槍支,彼等間既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共同負責,至有關射擊細節,何人開幾槍,那一顆彈殼由何人所
持之槍支射擊,即無再加以深究之必要。至庚○○確有射擊一槍之事實,已經鑑定明確,有上開鑑驗通知書之記載足憑,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八、測謊僅係供辦案之參考,如被告確有參與犯罪之事實已極明確,即無再實施測謊之必要,本院認被告子○○、庚○○二人確有持槍在現場參與槍擊謝通運、范明元之犯行,則被告二人要求再實施測謊,即無必要,併予敘明。
九、綜上所述,被告子○○、解閔二人上開共同殺人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十、核被告子○○、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及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砲罪。又被告二人等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具殺傷力可供軍用之子彈部分,核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但該罪之法定刑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顯較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罪為輕,則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之一規定,應論以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加重危險物罪。被告子○○、庚○○與謝東松、黃主旺、任志傑、李忠承、曾敬超、黃振雄、趙建中等人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犯本件之罪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先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0月000日生效施行(僅修正公布第四條、第六條、第十三條之二、第十四條條文,與本案罪名無涉),復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並自0月000日生效施行(修正公布全文二十五條,另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分別修正公布,惟與上開構成要件或罪名無涉)。比較該次修正前後規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法定刑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者,亦修正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則被告所涉前開持有槍砲、彈藥之罪,自以修正前規定之刑罰較輕,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各該規定,公訴人就被告等持用槍彈部分,認應成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三項及第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其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等人同時持有槍砲彈藥,觸犯前開二罪名,以及同時地以一行為殺害謝通運范明元二人,均為想像競合犯,其中,持有槍砲彈藥部分,應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砲罪,殺人罪部分,亦論以一罪,二者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較重之殺人罪處斷。又檢察官就前開持有槍砲彈藥部分犯行,雖未據起訴,然因與已起訴且經認定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一併審理。且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六號(原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八四九號,經承辦檢察官以無管轄權函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以被告子○○涉犯殺人罪嫌而移送併辦審理部分,因與前揭論罪部分,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說明。另查,被告庚○○前於八十一年二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同年四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之罪,核為累犯,除殺人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其餘有期徒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二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查,科刑之判決,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載於事實欄,並於理由欄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適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欄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之違誤,若兩相矛盾,亦有事實與理由所載矛盾之違誤。原判決就本案之犯案原因,於事實欄有論載,惟未於理由欄記載認定依據,已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又原判決於事實欄未認定被告庚○○有開槍,但於理由欄則認定被告庚○○持有之槍支有射擊一槍情形,事實及理由顯有不符,被告庚○○上訴意旨否認有參與上開犯行,被告子○○上訴意旨否認有直接對謝通運開槍而指摘原判決科處死刑實屬過重等語,雖均無理由,唯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為報私仇即糾眾行兇,並經密籌劃,確實掌握被害人行蹤,於白晝光天化日之下,在通衢之間攔路狙殺,以強大殺傷力之制式槍擊同時殺害二人,且無法紀,嚴重影響法律秩序及社會治安,參以本案之共犯中參與開槍之任志傑、李忠承、曾敬超三人已弮決死刑並執行在案,另黃振雄、趙建中已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在監獄執行多年,而另案遭起訴之共犯黃主旺,雖經一審判處無期徒刑,然經本院多次審理,均判決死刑,雖最近一次改判無期徒刑,然檢察官已表不不服提起上訴,有檢察官給本院之函附卷足憑,本院基於公平正義與罪刑應符合比例原則,參以被告子○○於該案件前後期間,犯罪前科甚多,手段殘忍,所生危害至大,在本案中又居於重要地位,犯罪情節判死刑確定之任志傑、李忠承、曾敬超為大,認其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以達防衛社會目的,至被告庚○○於案發時僅十九歲涉世未深,且於案發現場居於配角,涉案情節比子○○為輕,參酌已判刑確定之李忠承、曾敬超、任志傑、黃振雄、趙建中等人量刑之情形,而科處被告子○○死刑、被告庚○○無期徒刑,並依法均諭知褫奪公權終身,以示懲儆。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十至十二所示槍枝(附表編號十二之九二手槍,乃共犯任志傑於案發當時所持用,於案發後交由黃主旺帶走,已如上述,則該手槍係違禁物,雖未經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不存在),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七、八、九所示及編號七至九所示子彈(各該備註欄所載經拆卸、試射之子彈除外),均屬違禁物,編號五、六所示手套、防彈衣,則屬共犯謝東松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檢察官併辦(即台灣彰化地檢署九十二年偵字第六二八三號、八十五年偵字第七
五五三號,原為台灣高雄地檢署八十三年偵字第三八三三號、三四三一號,原審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十八號予以退併後,另分同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七六六九號,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彰化地檢署偵辦)意旨略以:(一)被告子○○與共犯李忠承於八十二年八月初某日,共同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街一二二之一號 吳德龍 住處,由李忠承在外把風,被告子○○持不明手槍入內射擊三發,惟未有人傷亡,因認被告子○○另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殺人未遂罪及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砲罪,嗣於八十三年二月七日十九時許,共犯曾敬超帶同警方於彰化縣芳苑鄉芳苑工業區區樂高鋼結構廠圍牆旁,起獲被告子○○所埋藏之具殺傷力九MM半自動手槍一支及子彈五顆,因認被告子○○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砲罪及第十一條第三項無故持有子彈罪。(二)另案被告 潘家祥 (業經高雄地院以八十四年訴字第二七三八號判決確定)於八十三年初受被告子○○之委託,向 洪明揚 催討新台幣二千萬元之債務,潘家祥即向 侯宏儒 (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五年訴字第四一八號判決確定)借得制式手槍一支及子彈八顆,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上午六時十分許,攜往台北市○○區○○街○○○巷○○○號,朝上開住宅大門擊發二槍,並丟擲汽油彈二顆後逃逸,因認被告子○○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公共危險罪、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砲罪及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無故持有子彈罪(即台灣高雄地檢署八十四年偵字第八一九一號、九十二年偵字第一六七五七號)。上開事實,移送機關認與本案前揭論罪部分,關於無故持有槍械及子彈罪部分,具有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移送併案審理。然查:
(一)就併案(一)部分,李忠承於原審八十二年重訴字第十八號中業已供明,因伊與吳德龍有怨隙,乃請被告子○○持槍前往吳德龍住處射擊,當時尚不知要射殺謝通運等語,顯難預見 日後渠 等二人將有槍殺謝通運之舉。再觀諸本案涉案槍枝係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出發前所分配,事後交由黃振雄、庚○○或另由任志傑、李忠承、曾敬超等分別藏放,而被告子○○至吳德龍住處射擊之手槍及另埋藏於彰化縣芳苑鄉芳苑工業區區樂高鋼結構廠圍牆旁之具殺傷力九MM半自動手槍一支及子彈五顆,均與前開犯案之槍械、子彈無涉,則被告子○○被移送併辦
(一)部分之持槍行為,與本案殺人之持槍行為,應非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所為,亦無何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極明顯。
(二)關於併案(二)部分,移送事實僅載明被告子○○委託潘家祥向洪明揚催討債務,至於潘家祥向洪明揚以何種方法催討,催討方法是否受被告子○○之授意不明,遽認被告子○○應同負潘家祥所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公共危險罪、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砲罪及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無故持有子彈罪責,即嫌無憑。況被告子○○委託潘家祥催討債務,與本案狙殺謝通運之犯意,截然不同,時間亦差別近半年,難認二者關於持有槍枝部分,乃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所為。此外,該兩部分犯行既未經起訴,本院前審及原審乃各自檢還檢察官另行偵辦,均無不合,附此載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三條之一,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陳毓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薰慧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附錄: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一│美國製9MM衝鋒槍(及彈匣)│一支│一、由趙建中持用。│││││二、槍號:四五九三四號│├──┼──────────────┼──┼──────────────┤│二│美國製湯姆森衝鋒槍(及彈匣)│一支│一、由黃振雄持用。│││││二、槍號:○九一八五二號│├──┼──────────────┼──┼──────────────┤│三│M一一九MM衝鋒槍(及彈匣)│一支│一、由庚○○持用。│││││二、槍號:○四一一六一號│├──┼──────────────┼──┼──────────────┤│四│9MM半自動手槍(及彈匣)│一支│一、由子○○持用。│││││二、槍號:H三三○一六號│├──┼──────────────┼──┼──────────────┤│五│手套│一副││├──┼──────────────┼──┼──────────────┤│六│防彈衣│五件││├──┼──────────────┼──┼──────────────┤│七│○‧二二口徑子彈(含彈匣乙個)│顆│其中二顆因拆卸檢視,另一顆因│││││鑑驗試射,均已無殺傷力。│├──┼──────────────┼──┼──────────────┤│八│四五口徑子彈│顆│其中三顆因鑑驗試射已無殺傷力│├──┼──────────────┼──┼──────────────┤│九│九MM制式子彈│顆│其中九顆因鑑驗試射已無殺傷力│├──┼──────────────┼──┼──────────────┤│十│M一一九MM衝鋒槍│一支│一、由李忠承持用。│││││二、槍號00-0000000│├──┼──────────────┼──┼──────────────┤││M十六步槍│一支│一、由曾敬超持用。│││││二、槍號:0000000號│├──┼──────────────┼──┼──────────────┤││九二手槍│一支│一、由任志傑持用。│││││二、未經扣案,槍號不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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