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168號聲請人 陳子朋 關係人 王敏祝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張智銘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王敏祝為被繼承人張智銘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張智銘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張智銘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捌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張智銘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張智銘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 蔡棍 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現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110年度彰簡字第10
5號案件審理中,然訴訟進行中發現蔡棍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張智銘(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鎮○○路00○00號)於民國95年1月10日死亡,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任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系爭土地上開訴訟無法續行。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民事準備四狀、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被繼承人張智銘及蔡棍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等件為證。另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業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繼字第218號卷宗查明屬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且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而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聲請人為土地共有人,係利害關係人,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與法尚無不合。又王敏祝願擔任被繼承人張智銘之遺產管理人,有同意書附卷可參。經核王敏祝乃職司地政士,有卷附地政士證書及開業執照影本為證,足認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瞭解,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身為地政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王敏祝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若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書記官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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