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3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331號原告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 律師複代理人庚○○
甲○○被告戊○○
己○○丁○○兼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參萬陸仟肆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貳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壹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九十四、被告丙○○及己○○負擔百分之百分之一、被告丙○○及丁○○負擔百分之四、被告丙○○及戊○○負擔百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730,882元及自民國95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就其請求聲明減縮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674,717元及自95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丙○○於80年間申請持用原告所發行之威士信用卡(領
用主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己○○、丁○○、戊○○分別於85年7月19日、87年12月24日、88年7月30日申請為上開信用卡之附卡持卡人,被告丙○○自95年9月6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信用卡款項674,717元(包括被告丙○○之正卡金額636,459元、被告己○○、丁○○、戊○○之附卡金額各6,203元、31,100元、955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而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約定,被告己○○、丁○○、戊○○於申請附卡時均會同主卡持有人即被告丙○○於信用卡申請書中附卡持有人欄位簽名申請使用附卡,且於該欄位上方註明「請您簽上大名,同意下述聲明」欄中記載:「本人及附卡申請人茲:…二…同意正、附卡持卡人連帶負責該帳戶之正卡或附卡所發生之一切帳款」,已將該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之內容予以明確重申,該段文字之文義並無艱澀難解之處,依被告年齡及智識程序,斷無不能發現並理解前開文字之理,縱其事實上並未加以注意閱讀,亦僅為其選擇漠視而放棄自身權益而已,無礙本條約定業已訂入兩造信用卡契約,成為契約內容之一部,除該條約定內容有違反法律規定而屬無效之情事外,被告仍應受其拘束。
㈡雖被告己○○、丁○○於簽訂信用卡申請書時尚未年,然其
申請書皆有主卡持有人簽名,顯見其等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於簽訂附卡申請書時已允許該項法律行為,且各期帳單均載明主、附卡人各項消費項目,主卡持有人既未就附卡人各項消費項目異議,亦應認其承認附卡持有人申請附卡之契約行為,並允許附卡人之各項消費行為。另附卡持有人成年後仍繼續持用系爭附卡刷卡消費,亦應認其就各項法律行為已於具完全行為能力後承認之,依民法第77、79、81條之規定,該申請行為及消費行為自生效力,而原告既於申請書中註明正、附卡人間對正卡或附卡所生一切帳款應連帶負責,被告四人自應就未抵沖之消費帳款負連帶清償之責。又系爭帳款被告丙○○最後繳款日為95年7月27日,該繳款列帳於8月份之帳單,被告未依約於95年9月5日繳款,故系爭帳款之利息自95年9月6日起算,爰依兩造信用卡契約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74,717元,及自95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固不否認上開簽帳卡消費款尚欠674,717元及對未還款之利
息以20%計算。惟被告丙○○於95年7月前,均有按原告繳款通知單上載「最低應繳金額」按期繳納,而被告丙○○就自己之正卡債務及其他被告附卡債務,對原告負擔數宗債務,且給付種類相同,依民法第321條規定,被告丙○○得指定應先抵充被告己○○、丁○○、戊○○等附卡之債務。至系爭信用卡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未予附卡持卡人有知悉其權利義務之磋商機會,致其負擔所能控制之危險,有違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及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認無效,有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93年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函可參,則本件附卡持卡人即被告己○○、丁○○、戊○○就被告丙○○之正卡持卡人所欠債務,不負連帶清償責任。縱如認附卡持卡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被告己○○、丁○○簽訂系爭契約時為未成年人,其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同意,依民法第77條、第1089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僅有丙○○簽章,其法定代理權之行使顯有瑕疵。又被告丙○○雖於信用卡申請書簽名,然就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係使未成年子女己○○、丁○○對自己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顯有「利益相反」,應認被告丙○○所行使之法定代理權為無權代理,而無權代理之法律行為既經被告己○○、丁○○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效力。另被告戊○○於94年7月份原持有信用卡到期後,即無繼續使用系爭信用卡附卡之意思,亦未收受原告換發之信用卡,當無開卡紀錄,被告戊○○之附卡契約自因信用卡契約屆期而終止,無須再負任何契約責任,其就被告丙○○與原告間之信用卡債務即無須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丙○○於80年間向原告申請持用原告所發行之威士信用卡(領用主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㈡被告己○○、丁○○、戊○○分別於85年7月19日、87年12
月24日、88年7月30日申請為上開信用卡之附卡持有人,該附卡申請資料分別係被告己○○、丁○○、戊○○所簽名。㈢被告己○○係00年0月0日出生,丁○○係00年0月00日出生
,戊○○係00年0月0日出生,其中己○○及丁○○在辦卡當時均為未成年人。
㈣被告自95年9月6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帳款67
4,717元(包括被告丙○○之正卡金額636,459元、被告己○○、丁○○、戊○○之附卡金額各6,203元、31,100元、955元),及自95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四、法院之判斷: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信用卡主、附卡之帳卡消費款,為被告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均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之約定,就主、附卡之刷卡消費金額負連帶清償責任?經查:
㈠按兩造約定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乃為企業經營者之原告,為
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信用卡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第9款及民法第247條之1前段之規定,屬定型化契約。是其中第3條第1項:
「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約定,自屬定型化契約條款,而應受消費者保護法暨定型化契約理論之拘束。次按定型化契約條款因字體、印刷或其他情事,致難以注意其存在或辯識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本文定有明文;該條於83年11月02日所公佈修正前之條文係規定契約之一般條款,不論是否記載於定型化契約,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公平正義之立場,針對契約之一般條款(修正後則為定型化契約條款)之記載而為規定,用以禁止契約當事人對於契約內容之記載,擅以難以注意其存在或辨識之情形為之,致契約當事人有所忽略而影響其權益。本件依原告提出之被告己○○、丁○○之附卡申請表正面可知,其附卡申請人簽名欄上方未載其他應與正卡或其他附卡之債務負連帶責任之字樣,而被告戊○○之申請表格於附卡申請人簽名欄之上方前一頁雖載有「請您簽上大名,同意下述聲明」,其中第二款約定有「同意…遵守隨卡附上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並同意正、附卡持卡人連帶負責該帳戶之正卡或附卡所發生之一切帳款」之字樣,惟被告戊○○未於該同意下述聲明欄上簽名,該記載僅有促使被告注意本件信用卡之申辦,尚有『持卡人約定事項』之存在,但關於該條款之內容記載,是否符合92年07月08日修正前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本文之規定,應具體為審查,尚不得以原告於申請書上有加註上開字樣,即謂系爭申請書所載連帶負責之條款記載,不受前揭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之拘束。又該記載條款並未以較明顯及獨立之區塊顯示,且字體細小,排版印刷確有密集之情形,而字樣亦未以其他顏色之字體顯示,且與被告戊○○於附卡簽名欄簽名非在同一頁上,難期被告戊○○能注意上開條款存在並加以注意辨識及同意之情形。綜上,自難認被告己○○、丁○○、戊○○於申請附卡簽名時,即知有系爭連帶負責條款之約定及同意受其拘束,而原告復無法舉證曾附隨信用卡附卡寄送該約定條款予被告己○○、丁○○、戊○○,及其等有同意該約定條款,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前段規定,上開有關「附卡持卡人連帶負責該帳戶之正本或附卡所發生之一切帳款」之記載應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應屬可採。
㈡又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
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⑴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⑵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⑶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係指:⑴當事人間之給付顯不相當者;⑵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⑶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⑷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再按民法債編為防止經濟強者利用定型化契約手段濫用契約自由,及維護交易公平,於89年5月5日修訂施行之第247條之1亦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⑴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⑵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⑶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⑷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經查,系爭信用卡有關「附卡持卡人連帶負責該帳戶之正本或附卡所發生之一切帳款」、「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約定,因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約定乃被告己○○、丁○○、戊○○人分別持有附卡,並從屬於正卡被告丙○○,即由銀行將正、附卡一併寄發於正卡持有人即丙○○指定處所,附卡與正卡持有人共用同一消費信用額度,且正卡持有人對未成年而未婚之附卡持卡人有權向原告反應逕行片面終止附卡使用契約(參系爭信用卡約定條約第22條第5項),而正卡辦理停用手續後附卡持卡人不得再使用附卡(參同上條約第17條第4項前段),另正附卡之消費帳款均列入正卡持卡人之每月帳單,而由正卡持卡人統一繳納。由此可知,係正卡持有人被告丙○○將其信用作為附卡持有人即被告己○○、丁○○及戊○○三人之擔保,同意將申領附卡使用人即被告三人之消費款視為自己之消費款而負連帶清償責任,本質上被告丙○○係其餘被告三人消費刷卡之保證人,且係正卡持有人被告丙○○於訂約時所認識之風險。至被告己○○、丁○○、戊○○三人於附卡申請表上簽名時,其簽約之目的僅係在藉由附卡,取得於正卡共用之同一消費信用額度內之使用權利,在客觀上實難認其有就正卡持有人之信用卡使用消費款負連帶保證之認識及目的;反之,原告則難藉由提供此項從屬權利,取得額外之擔保。況被告己○○、丁○○申請附卡時,均尚未成年且未婚,依該信用卡約定條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亦僅就使用該附卡所生應付帳款負清償責任,故原告在系爭定型化契約條款所為之「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約定,顯違反被告己○○等三人申請附卡使用之目的,且不利於被告己○○等三人,在雙方之對待給付上亦顯不相當。此外,被告己○○等三人並未接受帳單,無從按月知悉正卡持有人即被告丙○○所生帳款若干,亦無法預知被告丙○○將來之消費金額,或限制被告丙○○之消費金額,尤其若被告丙○○每月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時,被告丙○○將被課以高額之循環利息再滾入消費帳款中不斷累積,其超過原定之信用額度時,原告仍將允許丙○○繼續使用,此時顯非被告己○○三人所得預見控制。再者,依現行信用卡實務,正卡持有人若使用信用良好,銀行便會不斷提高正卡持卡人之信用額度,惟其通常並未徵詢附卡持有人之意見,故依此運作結果,亦意味被告己○○等三人對於正卡持有人即被告丙○○之保證額度亦不斷提昇,因而使被告己○○等三人負擔非其所得控制之危險,使被告己○○三人負擔更高之保證風險,依前揭法條說明,原告之上開條款約定,顯違反契約之平等互惠原則,而有失公平。
㈢又原告雖主張被告己○○等三人申請附卡使用時,已有機會
於簽署前審閱契約條款,且被告丁○○、己○○有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同意該條款,甚於其等成年後,亦有權因不同意該條款而終止系爭信用卡契約,惟其等均未爭執,自應依約負連帶責任云云。惟按定型化契約理論之產生,乃源於企業經營者預先片面擬定之附合契約條款,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而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一般消費者於訂約時亦常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且或因市場遭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之締約地位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而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亦即消費者僅事前知悉該約款內容而已,仍無事前決定該內容之機會,因而為保障締約實質正義,國家始授與司法機關介入契約自由領域之權力,而得對於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合理性進行司法審查,此觀諸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項、第12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甚明。故除非企業經營者能夠證明系爭定型化契約條款乃屬兩造特別合意之個別磋商條款,而非屬一般性條款,或於附卡持卡人簽名處已將此條款以顯著且放大字體明確告知,得認此一不利於消費者之條款於消費者簽名時一望即可得知,否則僅以消費者事前已有機會審閱契約條款,欲藉以排除司法審查之控制,即顯然與消費者保護法之立法本旨有違。又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權,如於法定代理人自身利益與未成年人利益相違時,誠難認其有權自為未成年人之代理人,且民法第1089條於85年9月25日修正公布後,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則本件附卡申請人申請書上並無父母共同行使同意或代理之,亦難認該條款之約定對訂約時尚為未成年人之附卡持卡人生效,且嗣後原告復未於其等成年後再為系爭條款之同意而另訂契約或通知,縱有變更條款之通知,亦未分別寄送予附卡持卡人,難期該附卡持卡人能知悉或對之表示意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㈣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
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又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㈠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㈡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㈢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321條、第32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丙○○繳款時未指定應先抵充系爭附卡之應付帳款,則原告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約第14條第3項及上開法律規定抵充計算,被告丙○○均無爭執而繳款清償,自難認丙○○於嗣後即本件訴訟程序再要求更易上開已清償抵充之順序,縱認其變更指定清償抵充有效,應僅及於尚未清償或現欲清償之範圍。而本件系爭信用卡尚積欠之帳款674,717元(包括被告丙○○之正卡金額636,459元、被告己○○、丁○○、戊○○之附卡金額各6,203元、31,100元、95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被告各應負擔者如下:
⒈被告己○○、丁○○僅分別給付就其所持有之附卡消費所
欠款項6,203元、31,100元,及自95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戊○○辯稱:其持有之附卡於94年7月份到期後即無
繼續使用之意思,亦未收受原告換發之信用卡,被告戊○○之附卡契約已終止,無須再對原告負責云云。惟查,被告戊○○究其附卡消費所欠款項955元,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信用卡消費明細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戊○○該筆消費係於其原附卡有效期限內所發生,其自應負清償責任,則被告戊○○應給付原告其附卡消費所欠款項955元,及自95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丙○○為系爭信用卡正卡持卡人,其於同意被告己○
○等三人辦理附卡時,即已認識並同意有關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對附卡持有人消費所欠之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約定,自應受該條款之拘束,則其除對自己之正卡消費款636,459元應負清償責任外,對附卡消費款即被告己○○、丁○○、戊○○分別之消費款項6,203元、31,100元、955元,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㈤綜上所述,系爭信用卡條款第3條第1項中「正卡持卡人或附
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約定,雖屬定型化契約條款,惟被告丙○○既已同意被告己○○等三人申請附卡,且對上開條款有所認識及同意,自應對該附卡持有人消費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另該條款對附卡持卡人因違反誠信原則及平等互惠原則,且原告復未舉證已告知附卡持有人該條款及已得附卡持卡人即被告己○○、丁○○、戊○○三人同意,則該條款對附卡持卡人被告己○○等三人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及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認為無效,惟其仍應分別對其自己之附卡消費欠款各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丙○○給付636,459元,被告己○○及丙○○連帶給付6,203元,被告丁○○及丙○○連帶給付31,100元,被告戊○○及丙○○連帶給付955元,及均自95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書記官蔡柏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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