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1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2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104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連續行使偽造文書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民國92年8、9月間起至94年5月14日止因犯連續行使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96年7月12日以95年度訴字第2252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167號、94年度核退偵字第55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於上訴後(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案號:96年度上訴字第1677號),因撤回上訴而於96年9月4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連續行使偽造文書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前開之罪經減刑後,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之規定,得易科罰金,但被告所犯前揭之罪行為時既在刑法修正施行前,則於定其易科罰金標準時即有就易科罰金標準加以比較之必要,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為犯罪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或三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或九百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故受刑人所犯前揭之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由本院依法定其易科罰金標準為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1日;並審酌其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沒收之從刑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併予指明。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書記官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