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2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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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2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陳佳俊律師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 律師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296號)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4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並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柒仟參佰柒拾捌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捌拾玖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戊○○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並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柒仟參佰柒拾捌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捌拾玖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甲○○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並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柒仟參佰柒拾捌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捌拾玖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丁○○係受雇於戊○○所經營之旺佶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旺佶公司)之卡車司機,甲○○任職於不知情之丙○○所經營之冠德起重有限公司(下稱冠德公司)之卡車司機,戊○○、丁○○及甲○○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聯絡:
(一)戊○○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前某時,向不知情之丙○○表示希望商借丙○○所經營之冠德公司之司機甲○○,於九十六年四月二日、四日前往宜蘭吊機械作工,不知情之丙○○乃允諾之,並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某時,以電話聯絡甲○○,甲○○亦允諾之。嗣於九十六年四月一日十八時許,丙○○再以電話向甲○○告知,甲○○乃於九十六年四月一日下午五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貨車(以下簡稱甲車),自臺中縣大甲鎮出發,與由戊○○帶領,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貨車(以下簡稱乙車,戊○○坐於右側駕駛座)會合,嗣於九十六年四月二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進入位於宜蘭縣○○鎮○○○路○段一百十八號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廣場(下稱羅東林管處廣場)後,明知該處所置放之木材,係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下稱羅東林管處)辦公室轄區範圍內,且有圍牆與外界區隔,係羅東林管處所管領之範圍下之國有森林主產物,仍由戊○○自附表編號一至十三之木材中,選擇所要竊取之木材六根後,以甲○○所駕駛之甲車上之吊勾,將木材吊起,再由戊○○以自備但未扣案之吊鉤將木材鉤住後,運至乙車,復由丁○○在乙車上,將木材卸下置於乙車上,得手後,為搬運贓物,乃隨即由甲○○駕駛甲車,戊○○則改坐甲車右側乘客座,丁○○則駕駛乙車,並附載上揭木材離去,將上開木材載至臺中縣豐原市○○路附近某處廢鐵廠藏置。(下稱犯罪事實一),嗣於某日,戊○○給甲○○一萬五千元,作為此次載運木頭之代價,丁○○之代價則包括於其薪資內。
(二)戊○○、丁○○及甲○○食髓知味,復接續前同一犯意聯絡,戊○○於同年四月三日某時,再透過不知情之丙○○邀約甲○○,甲○○乃再駕駛甲車,丁○○駕駛乙車,於同月三日下午五時許,均由臺中縣○○鎮○○○○○道○號高速公路,與戊○○相約於羅東交流道會合,會合後戊○○乘座甲○○駕駛之甲車,丁○○駕駛乙車,一同於同月四日凌晨三時二十二分許,抵達上揭羅東林管處廣場後,三人亦明知該處所置放之木材,仍屬羅東林區管理處辦公室轄區範圍內,且有圍牆與外界區隔,係羅東林管處所管領之範圍下之國有森林主產物,仍以相同手法,至上址林管處貯木池旁置放木材處,因丁○○所駕駛之乙車,陷入泥淖中無法動彈,乃由戊○○選擇二根木材(起訴書誤載為三根)後,由戊○○將用吊勾勾住木材,直接運至甲○○之甲車得手,得手後為搬運贓物,乃再由甲○○駕駛甲車搭載戊○○,丁○○駕駛乙車,前往宜蘭縣頭城鎮某地之貨櫃,由甲○○以甲車之吊勾,將木材自甲車吊到貨櫃內,戊○○則在貨櫃內,將木材與勾子分離後使木材置於貨櫃內,再由甲○○駕駛甲車,戊○○乘座丁○○駕駛之乙車離去。嗣因林管處人員於四月四日發覺有失竊跡象,調閱影帶,始知上情。(下稱犯罪事實二)。此次甲○○則自戊○○處獲得三萬元之代價,而丁○○之代價則包括於其薪資內。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訴請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及公訴檢察官當庭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規定。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三四○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各該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下稱被告甲○○)及證人丙○○於偵查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證人乙○○、共同被告丁○○於偵查中(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言,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亦經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另被告甲○○、丁○○於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警詢之陳述,及被告丁○○、戊○○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詢中之陳述,對自己所涉之犯行部分,屬被告本身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另被告甲○○、丁○○於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警詢之陳述,及被告丁○○、戊○○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詢中之陳述,就己身以外部分,對其它共同被告而言,及證人乙○○於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然其係出於自由意思為之,且陳述之時點亦均較接近於事實發生之時點,陳述之內容係其等親自見聞之事,且筆錄均經閱覽後始簽名按捺指印,並無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於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踐行調查程序,並經檢察官、被告丁○○、戊○○、甲○○(下稱被告三人)及其選任辯護人表示「並無」意見,則被告三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已「知有」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是以其等於警詢陳述當時之客觀情況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查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為:「一、本條係新增。二、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如被提出於法院,用以證明文書所載事項真實者,性質上亦不失為傳聞證據之一種,但因該等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PublicInspection)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是以,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其真實之保障極高。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款、美國聯邦證據規則第八百零三條第八款、第十款及美國統一公文書證據法第二條,增訂本條第一款之規定。三、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二款、美國聯邦證據規則第八百零三條第六款,增訂本條第二款。四、另除前二款之情形外,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及業務文件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例如官方公報、統計表、體育紀錄、學術論文、家譜等,基於前開相同之理由,亦應准其有證據能力,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增訂本條第三款」。故依上開立法理由,本條第三款「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必須為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及業務文件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亦即該文書必須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或係於通常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人員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相關事件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如公務文書等,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因此,採取容許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的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三六一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羅東林管處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函覆之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遭竊數量明細表(見本院卷第一三○至一三三頁),乃係羅東林管處人員,依本院所函詢之問題作為之回答,尚不可謂其係通常業務所為,雖不具機械性,但其就本院所函詢之問題,均係其業務上可知之事項所為之記載,且觀之查定書之製作,尚經該管理處經辦、審核、課長及處長層層審核後始為發文,故虛偽製作之風險或動機幾乎不存在,亦即其等製作之紀錄文書具有高度特別可信性,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三款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判決所引用,除上揭證人於審判外陳述部分及公文書外,其餘所引用之資料,被告三人及其選任辯護人雖知非供述之證據資料(物證、書證)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及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應例外認定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三人均坦承不諱,並有現場圖一張、翻拍照片十八張、運輸日報表二紙、送貨單二紙、行政院農業委員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函覆之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遭竊數量明細表等在卷可參。故被告三人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三條第一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仍伏竹、木、餘留殘竹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五十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者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核其判例意旨,係就森林法之森林主產物,以是否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憑為判斷之標準,查本案被告三人所竊之地點,分屬二處,均為羅東林管處辦公室轄區範圍內,且與外界有圍牆區隔乙節,有羅東林管處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羅秘字第○九六一一○四五一二號函及空照片一幀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九六卷,下稱中偵卷,第二十一頁),依前揭判例意旨,該等木材既仍在羅東林管處之管領力下,自仍屬森林之主產物。
三、查被告三人於前揭羅東林管處辦公室轄區範圍內,竊取木材八根,且有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情形,是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夥二人竊取森林主產物而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森林法之加重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依森林法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處斷,不另論刑法之竊盜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然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為森林法第五十二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而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自無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三人係結夥二人而犯前揭之罪,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三人,就上開違反森林法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就被告三人所竊取木材之價值部分,因無法確認本件羅東林管處廣場所遭竊之木材,其中究何部分屬本件被告三人所竊(因同日內亦有其它人侵入竊取,業據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四十一頁),故僅能就羅東林管處所提供之查定書,擇以對被告三人最為有利之認定,故本院認本件被告三人所竊取之木材,以對被告有利之下材計,其每立方公尺為一萬七千四百五十五元計算,擇查定書中價值較低者,分別為三千三百十六元、四千三百六十四元、二千零九十五元、四千一百八十九元、四千七百十三元、五千五百八十六元,共三萬三千六百八十九元,有羅東林管處上揭查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一三一、一三二頁),是其山價應為三萬三千六百八十九元,爰依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併科其贓額二倍之罰金。爰審酌被告三人貪圖小利而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惟念及被告三人竊取之森林主產物之數量尚少,所生危害非鉅,而犯後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其犯罪後業與羅東林管處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存卷可參,表示不願追究之意,取得羅東林管處之諒解,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三人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九條之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戊○○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另被告甲○○雖曾於九十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一年一年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三人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且雖上揭和解書僅由被告戊○○與羅東林區管理處達成和解,但觀之本件分工及參與程度,均係因被告戊○○而起,被告丁○○係受僱,被告甲○○亦受命於證人丙○○,故被告丁○○、甲○○之分工及參與程度均較被告戊○○為輕,故本院認被告三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惟被告三人率爾竊取森林主副產物,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被告三人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六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究應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附錄法條
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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