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3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3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30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6月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G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6年4月21日1時18分許,駕駛9V-6609號自小客車在臺中市○○路與大墩四街口,因「駕駛人駕車經實施酒測,酒測值每公升0.62毫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中市警交字第G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受處分人並因上開酒後駕車行為,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依法務部函釋見解,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本所遂於緩起訴處分2年期間期滿後之98年6月6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已執行吊扣),及施以道安講習,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係以:本人已因同一酒駕事件,被緩起訴處分,並繳納6萬元,茲再被裁處行政罰鍰49500元,深感吃力,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罰鍰49500元之處分等語。
三、程序方面: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亦有明文。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甚明。而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又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於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為送達」。另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而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又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刑事訴訟法第65條、民法第122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受處分人之住所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而原處分機關98年6月6日中監違字第裁60─GD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係於98年6月9日送達受處分人上揭住所,由受處分人之母 江秋月 代收等情,有上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則受處分人已於該日收受裁決書,其聲明異議之20日法定期間,乃自收受送達之翌日即98年6月10日起算。又據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若受處分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且非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按其居住地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再加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管轄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扣除在途期間。而本件受處分人之居住地在彰化縣,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臺中縣內,亦非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即本院之管轄區域內,查其居住地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為2日,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管轄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為3日,則依上述規定計算,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末日應為98年7月4日(即98年6月10日起算20日,加計2日及3日)。惟因98年7月4日適逢星期6,98年7月5日為星期,依民法第122條規定,其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末日即以上開休息日之翌日即98年7月6日代之。是受處分人於98年7月6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遞狀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總收文章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頁),即未逾上開聲明異議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四、實體認定方面: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者,應施以定期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5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再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行政罰法第26條、第2條第1款、第4款亦有明定。惟依95年2月5日正式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此乃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此觀該條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其理益明。是以前揭行政罰法中刑事法律處罰優先且不再處以行政秩序罰之目的,既係因為行為人已接受刑罰而足資警惕,且已發生懲罰之作用,即無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則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32條至第34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確有於上揭時、地,因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經呼氣測定值達每公升0.62毫克)仍駕駛自小客車之違規事實等情,業經受處分人自承在卷,並有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上開裁決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第4頁),自堪認定。
(三)然查,受處分人因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因同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經檢察官於96年4月22日以96年度速偵字第215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96年5月16日確定在案,其緩起訴期間為2年,受處分人應向財團法人臺灣兒童福利基金會支付6萬元,受處分人支付上開款項後,上開緩起訴處分則於98年5月15日期滿未經撤銷而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速偵字第2151號緩起訴處分書及受處分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頁反面、第6頁、第7頁)。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履行「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此一命被告為金錢給付的部分,應得被告之同意。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檢察官課被告以上之負擔,由於此負擔雖非「刑罰」,但性質上可謂實質的制裁,且造成被告權利受限制的影響。則受處分人上開違反刑事法律禁止規範之犯罪事實既已明確,僅因檢察官採取緩起訴處分之替代性刑事處遇手段,未將該案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其後適用之刑事訴訟程序有所區別,然就受處分人負有支付一定金額予檢察官指定機構之義務觀察,其如未在上開指定期間內確實履行義務,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受處分人將遭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不利益;反之,倘其確實遵守並履行各項緩起訴條件,除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情形之一,否則受處分人即無再就同一案件遭受刑事訴追之虞。從而,受處分人已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而上開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
(四)又法務部95年5月25日法律字第0950700393號函雖謂: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等語,惟該項乃例外得裁處行政秩序罰之補充規定,參諸該條文係將「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等不能證明刑事被告犯罪或未曾使其實際接受刑罰之情形逐一臚列,顯然與該條第1項所指發生處罰競合之前提要件尚有未合,故有第2項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必要。本件緩起訴處分既非不能證明行為人之犯罪事實,且有支付一定金額之實質處罰,自與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仍無從遽為比擬而為相同之處置。若非如此,則刑事被告如經法院循審判程序判處罰金或得以易科罰金之拘役或有期徒刑,均得以援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之規定,免於處以行政秩序罰之雙重不利益;至於藉由緩起訴處分而節省司法資源者,在基於實質懲罰目的而其財產權遭受剝奪之餘,卻仍需繳納一定金額之行政罰鍰,其結果勢必降低刑事被告接受緩起訴處分之意願,而反噬緩起訴處分替代繁複刑事審判程序之制度性機能。準此以言,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本於「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法理及前揭說明,自不能將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顯不相同之「緩起訴處分」,且亦非得以具體個案中比較當事人實質上是否影響其財產權利(緩起訴可能係無負擔之緩起訴,而緩刑亦可能無負擔,惟均不影響其刑事處分之性質),或其影響當事人財產權利之輕重比較,憑為有無前揭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規定適用之標準。
(五)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之裁處,含有罰鍰及吊扣駕照,分屬行政罰法中之裁罰,有對於過去違反義務行為處罰之「秩序罰」(指罰鍰),以及對於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指吊扣駕照);前者對於過去義務違反而為秩序罰之目的,與刑事制裁酒醉駕車所欲達到保護交通安全之目的相同,二者既為相同之目的,則處以較重之刑事制裁為已足,自無重複處罰行政罰之必要。本件對於性質相同之金錢裁罰,已依懲罰作用較強之刑事法律制裁後,即無再依行政法為相同處罰之理。原處分機關就此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是本件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由本院諭知受處分人該部分不罰。至於原處分關於吊扣駕照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均係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具有維護公共利益之性質,而有別於前揭針對已發生違規事實科處罰鍰之行政秩序罰,不論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或同條第2項,原處分機關均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5條第1項第4款予以裁處,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受處分人亦未就此部分聲明異議,自非本院所得審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國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泰濃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