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8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835號原告申○○
號訴訟代理人 蕭文濱 律師被告N○○
號庚○○
1號E○○宇○○A○○
辛○午○○戊○○己○○C○○
弄14I○○壬○○丁○○D○○L○○
2弄1乙○○寅○○
1號黃○○G○○子○○辰○○
號B○○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巳○○被告戌○○
天○○丙○○F○○H○○O○○兼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未○○被告K○○
76號J○○
76號酉○○玄○○宙○○亥○○丑○○癸○○卯○○地○○M○○
之35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甲○○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中縣○○鎮○○○段第二七七之一九地號、地目旱、登記簿面積一點四八七四公頃土地,應辦理更正登記面積為一點四六五五公頃;及同段第二七七之二三地號、地目林、登記簿面積公頃零點九六四一公頃土地,應辦理更正登記面積為零點九五三一公頃。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縣○○鎮○○○段第二七七之一九地號、地目旱、面積一點四六五五公頃,及同段第二七七之二三地號、地目林、面積零點九五三一公頃之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即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十六日之鑑定圖)所示: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肆仟陸佰肆拾陸元由兩造各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庚○○、E○○、宇○○、A○○、辛○、午○○、戊○○、己○○、C○○、I○○、壬○○、丁○○、D○○、L○○、乙○○、寅○○、黃○○、G○○、子○○、辰○○、B○○、巳○○、K○○、J○○、酉○○、玄○○、宙○○、亥○○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鎮○○○段277-19、277-2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登記面積分別為1.4874、0.9641公頃,但經實際測量後,僅有1.4655、0.9531公頃,有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於96年7月4日函所明載,原告於民國96年5月16日具狀向本院追加請求被告協同辦理更正面積,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系爭2筆土地登記面積分別為1.48
74公頃、0.9641公頃,但經實際測量後,僅有1.4655公頃、0.9531公頃,被告應協同辦理面積更正登記。又系爭2筆土地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一所示;而兩造就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相同,如附表一之應有部分比例所示,並有系爭2筆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考。另系爭2筆土地乃屬台中港特定區計畫之農業區,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又法無禁止分割之規定,復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等情事,僅因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請求准為共有物分割,且上揭2筆土地皆為兩造自先祖所繼承,互相毗鄰,地界相連,又屬同一地段,其性質及共有人應有部分均相同,故宜合併分割以生最大之經濟效用,為此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N○○、丑○○、卯○○、地○○、M○○、甲○○部分: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癸○○:如下㈢⒊所述。
㈡被告未○○、戌○○、天○○、F○○、丙○○、H○○、
O○○部分:分割道路緊鄰之公有土地,已為他人所佔用,無法與分割之道路合併使用,分割成果圖所留之通路為三米,無法供應載農作物之大型貨車通行,故請改為四米,以利大型貨車之通行。又觀之如附圖之分割成果圖,部分共有人因應有部分較少,卻分在深度較短之地形部分,用以加寬其臨路部分之寬度,被告等7人要求分得西側部位即如附圖編號2之土地,並願於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
㈢被告庚○○、E○○、宇○○、午○○、B○○、巳○○、
宙○○、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依其先前所提書狀或到庭所為陳述及聲明略以:
⒈被告巳○○、B○○:系爭土地經分割後個人土地面積所剩無幾,毫無利用價值,請保留土地現狀。
⒉被告宇○○、E○○、庚○○:願於分割後,與丑○○4人繼續維持共有。
⒊被告宙○○、亥○○、(癸○○)提出分割方案為:
①如96年3月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分割圖所示,將該
分割圖之共有人取得編號14-22部分,移至編號38之位置,其理由為,為顧及應有部分較少之共有人分在深度較短之地形部分,用以加寬其臨路部分之寬度,務使其臨路面寬度由原先之2米擴大為4米,以利耕作,又來日有可能因擴大都市計畫而變更為建地,以其僅分得寬僅2米之臨路面寬度,依建築法規定即無法申請建築執照,若依被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則可建築執照,對各該共有人有利。
②上開分割成果圖將編號36至38分別分割宙○○、王哲
二、癸○○等3人,因宙○○等3人為同一房之人,為使所分割之土地得以充分利用,願意保持共有,故無庸再細分,並取得如附圖編號14-22部分之位置,以其深度較深,由被告等3人取得,將可取得較方正之地形,有利耕作。
③上開分割成果圖將編號29至35分別分割給未○○、王
茂貴、天○○、F○○、丙○○、H○○、O○○等7人,因未○○7人為同一房之人並同意,為使所分割之土地得以充分利用,願意保持共有,故無庸再細分。
④分割道路緊鄰之公有土地,已為他人所佔用,無法與
分割之道路合併使用,分割成果圖所留之通路為3米,無法供應載農作物之大型貨車通行,故請改為4米,以利大型貨車之通行。
⒋被告午○○:系爭土地須測量現況後,再分割。
㈣被告A○○、辛○、戊○○、己○○、C○○、I○○、
壬○○、丁○○、D○○、L○○、乙○○、寅○○、黃○○、G○○、子○○、辰○○、K○○、J○○、酉○○、玄○○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且系爭2筆土地均屬台中港特定區計畫之農業區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土地所有權及其面積,以登記為準,登記之面積如與實際測量所得之面積不符,於共有人間無爭執者,法院固得於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完畢後,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或逕依原告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並於理由欄敘明面積不符情節,待該判決確定後,由當事人持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均毋庸由原告追加聲明,請求更正共有土地之面積後始為判決分割。惟於共有人就面積之不符尚有異見時,因此種錯誤,已涉及私權,既有爭執,於就土地之面積為更正登記前,法院即不得逕行判決分割。此際為訴訟之利益計,應許原告追加請求被告先協同辦理土地面積之更正。查本件系爭土地登記面積分別為1.4874、0.9641公頃,但經實際測量後,僅有1.4655、0.9531公頃,有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函所明載,是原告追加請求被告協同辦理更正面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次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土2等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既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茲兩造既不能達成分割協議,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為裁判分割,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七、再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兩筆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若非全部相同者,除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外,法院不能任意予以合併分割(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2號判決參照)。查系爭
2筆土地,均坐落於臺中港特定區計畫之保護區,其合併分割並無任何法規限制,其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均相同,自得予以合併分割。
八、另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該土地內,有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經查:系爭土地內因使用目的,即分割方案中所留設如附圖編號39所示供共有人通行之道路部分,自得於分割後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又被告宇○○、丑○○、E○○、庚○○等4人;被告宙○○、亥○○、癸○○等3人;被告未○○、戌○○、天○○、F○○、丙○○、H○○、O○○等7人,分別願如附表二編號
2、31、32維持共有關係,依上開說明,自應依其等意願,於分割後分別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關係。
九、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為使共有關係變為單獨所有,故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應顧及均衡原則,並須就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因聚族而居之傳統關係所處之位置、有無明示或默示之分管契約等因素加以考量。經查:
㈠系爭2筆土地之北側與河床交接,土地形狀呈帶狀,其上雜
草叢生,並無建物,南側與預定道路用地交界等情,業經本院會同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到場勘驗,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照片附卷可稽,且有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94年11月14日之鑑定圖、及95年5月3日清地測字第0950006116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為憑。以系爭土地北側與河床交接,南側與預定道路用地相鄰,為避免一造分得完全面臨河床地而無法對外聯絡之土地,勢必採取如原告提出之方割方案般,將該土地之南側全部保留3米寬之道路,供各共有人通行使用,並以如附圖所示南北向之分割線分割。
㈡被告未○○、戌○○、天○○、F○○、丙○○、H○○、
O○○、宙○○、亥○○、癸○○固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39之3米寬道路緊鄰之公有土地,已為他人所占用,無法與編號39之道路合併使用,分割圖所留之通路為3米,無法供應載農作物之大型貨車通行,故請改為4米,以利大型貨車之通行云云。惟查:系爭2筆土地在東南側部分土地與預定道路用地交接處,現僅餘一排約10顆左右之樹木一情,業經本院於96年3月14日到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前開照片可憑,是在該道路用地上僅有樹木,且因尚未鋪設道路,故未加以剷除而已,並非如被告等所稱由他人無權占有之情形。則如附圖所示編號39之道路與預定道路用地即得於鋪設道路後合併使用,足夠通行大型貨車,是故,上開被告等主張如附圖編號39之道路應改為4米云云,並不可採。
㈢至於被告未○○、戌○○、天○○、F○○、丙○○、H○
○、O○○等7人不同意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29號至35號土地,主張其等應分得西側部位即如附圖編號2號之土地云云。惟如附圖所示編號2部分土地之面積為0.2763公頃,而合併如附圖所示編號29號至35號土地合計僅有0.1843公頃,則原告之分割方案相當於雙方應有部分之比例,而較為公平。又被告宙○○、亥○○、癸○○等3人,亦不同意依原告之分割方案,主張共同取得如附圖編號14號至22號部分之位置云云,惟合併如附圖所示編號29號至35號土地與合併如附圖編號14號至22號土地,現均為荒地,兩者相較,僅後者地形較為深,難認有何耕作方面之差異,且其等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復未能為多數共有人採納,本院仍認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可採。
㈣是經審酌上開情狀,及共有人數、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面積
、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並兼顧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通行便利及單獨分得實際能充分利用之面積,以增加分得土地使用上之經濟效益,與多數共有人之意願,本院認原告主張之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符合系爭地分割之整體效益。
又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後,兩造取得土地面積均與其等應有部分相同,衡諸前開客觀情狀,兩造取得之各土地間應無差價存在,則兩造就其分得部分,無庸命為金錢補償,附此敘明。爰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末查,共有物分割事件訴訟,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與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是分割共有物之訴,原告訴請分割於法雖屬有據,惟被告應訴係因訴訟性質上所不得不然,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於法顯失公平,本院認應參酌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擔,始為公允。本院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54,646元(即裁判費13,771元、謄本費850元、825元、複丈費6,400元、32,800元,合計54,646元)。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洲富
法官林慧貞法官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附表一: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1│丑○○│24分之1││23│M○○│48分之1│├──┼────┼────┤├──┼────┼────┤│2│酉○○│16分之1││24│地○○│48分之1│├──┼────┼────┤├──┼────┼────┤│3│玄○○│16分之1││25│巳○○│160分之2│├──┼────┼────┤├──┼────┼────┤│4│A○○│48分之1││26│宙○○│24分之1│├──┼────┼────┤├──┼────┼────┤│5│壬○○│48分之1││27│亥○○│24分之1│├──┼────┼────┤├──┼────┼────┤│6│I○○│48分之1││28│癸○○│24分之1│├──┼────┼────┤├──┼────┼────┤│7│丁○○│48分之1││29│K○○│96分之1│├──┼────┼────┤├──┼────┼────┤│8│N○○│8分之1││30│J○○│96分之1│├──┼────┼────┤├──┼────┼────┤│9│黃○○│40分之1││31│E○○│48分之1│├──┼────┼────┤├──┼────┼────┤│10│G○○│40分之1││32│宇○○│48分之1│├──┼────┼────┤├──┼────┼────┤│11│子○○│40分之1││33│D○○│192分之1│├──┼────┼────┤├──┼────┼────┤│12│辰○○│40分之1││34│L○○│192分之1│├──┼────┼────┤├──┼────┼────┤│13│申○○│48分之1││35│乙○○│192分之1│├──┼────┼────┤├──┼────┼────┤│14│未○○│48分之1││36│寅○○│192分之1│├──┼────┼────┤├──┼────┼────┤│15│戌○○│48分之1││37│庚○○│24分之1│├──┼────┼────┤├──┼────┼────┤│16│甲○○│24分之1││38│B○○│160分之2│├──┼────┼────┤├──┼────┼────┤│17│卯○○│24分之1││39│辛○│240分之1│├──┼────┼────┤├──┼────┼────┤│18│天○○│48分之1││40│午○○│240分之1│├──┼────┼────┤├──┼────┼────┤│19│丙○○│192分之1││41│戊○○│240分之1│├──┼────┼────┤├──┼────┼────┤│20│F○○│192分之1││42│己○○│240分之1│├──┼────┼────┤├──┼────┼────┤│21│H○○│192分之1││43│C○○│240分之1│├──┼────┼────┤└──┴────┴────┘│22│O○○│192分之1│└──┴────┴────┘附表二:
┌──┬────┬──────┬───────────┐│編號│附圖編號│面積(公頃)│各共有人權利範圍│├──┼────┼──────┼───────────┤│1│1│0.2763│分歸被告N○○取得│├──┼────┼──────┼───────────┤│2│2│0.2763│分歸被告丑○○、庚○○│││││、E○○、宇○○4人各│││││按1/3、1/3、1/6、1/6比│││││例保持共有│├──┼────┼──────┼───────────┤│3│3│0.1382│分歸被告酉○○取得│├──┼────┼──────┼───────────┤│4│4│0.1382│分歸被告玄○○取得│├──┼────┼──────┼───────────┤│5│5│0.0461│分歸原告申○○取得│├──┼────┼──────┼───────────┤│6│5之1│0.0230│分歸被告K○○取得│├──┼────┼──────┼───────────┤│7│5之2│0.0230│分歸被告J○○取得│├──┼────┼──────┼───────────┤│8│6│0.0921│分歸被告甲○○取得│├──┼────┼──────┼───────────┤│9│7│0.0921│分歸被告卯○○取得│├──┼────┼──────┼───────────┤│10│8│0.0461│分歸被告地○○取得│├──┼────┼──────┼───────────┤│11│9│0.0461│分歸被告M○○取得│├──┼────┼──────┼───────────┤│12│10│0.0461│分歸被告A○○取得│├──┼────┼──────┼───────────┤│13│11│0.0461│分歸被告壬○○取得│├──┼────┼──────┼───────────┤│14│12│0.0461│分歸被告I○○取得│├──┼────┼──────┼───────────┤│15│13│0.0461│分歸被告丁○○取得│├──┼────┼──────┼───────────┤│16│14│0.0092│分歸被告辛○取得│├──┼────┼──────┼───────────┤│17│15│0.0092│分歸被告午○○取得│├──┼────┼──────┼───────────┤│18│16│0.0092│分歸被告戊○○取得│├──┼────┼──────┼───────────┤│19│17│0.0092│分歸被告己○○取得│├──┼────┼──────┼───────────┤│20│18│0.0092│分歸被告C○○取得│├──┼────┼──────┼───────────┤│21│19│0.0115│分歸被告D○○取得│├──┼────┼──────┼───────────┤│22│20│0.0115│分歸被告L○○取得│├──┼────┼──────┼───────────┤│23│21│0.0116│分歸被告乙○○取得│├──┼────┼──────┼───────────┤│24│22│0.0116│分歸被告寅○○取得│├──┼────┼──────┼───────────┤│25│23│0.0553│分歸被告黃○○取得│├──┼────┼──────┼───────────┤│26│24│0.0553│分歸被告G○○取得│├──┼────┼──────┼───────────┤│27│25│0.0553│分歸被告子○○取得│├──┼────┼──────┼───────────┤│28│26│0.0553│分歸被告辰○○取得│├──┼────┼──────┼───────────┤│29│27│0.0276│分歸被告巳○○取得│├──┼────┼──────┼───────────┤│30│28│0.0276│分歸被告B○○取得│├──┼────┼──────┼───────────┤│31│29至35│0.1843│分歸被告未○○、戌○○│││││、天○○、丙○○、 王群 │││││弼、H○○、O○○7人│││││各按1/4、1/4、1/4、│││││1/16、1/16、1/16、1/16│││││比例保持共有│├──┼────┼──────┼───────────┤│32│36至38│0.2763│分歸被告宙○○、亥○○│││││、癸○○3人各按1/3、│││││1/3、1/3比例保持共有│├──┼────┼──────┼───────────┤│33│39│0.2075│寬3米道路供各共有人通│││││行使用,由各共有人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