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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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123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壹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補充:「以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證據部分補充: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16、24頁)、②「扣案毒品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驗餘淨重0.129公克),有該醫院96年11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47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而被告甲○○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規定依法追訴。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猶未能徹底戒除毒癮,顯見戒毒意志不堅,有入監矯治之必要;惟念及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較低,於警詢中雖未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終究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雖難謂良好,尚不致過劣,及其先前無業,現已有正當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29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因殘有微量海洛因,爰整體視同第一級毒品,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