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3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387號
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蔡德謙 律師
何立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壹拾萬玖仟玖佰伍拾伍元,及自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參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零壹拾萬玖仟玖佰伍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之第12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9,645,031元及如附表1所載之利息、違約金。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準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於民事聲明狀中擴張第1項本金訴之聲明金額為10,109,955元及如附表3所載之利息、違約金,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⒈訴外人 蔡田龍 以另訴外人 黃世賢 及被告甲○○為連帶保證
人,且書立借據1紙及本票9紙向原告借款,借款明細如附表2,並約定以每個月為1期付息,依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
1款,如未依約履行債務,借款人及連帶保証人均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承認本借款為全部到期,並喪失其一切債務之期限利益,且遲延違約金除按上項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10%,若逾6個月,其超過6個月部份加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前開借款因借款人未依約履行清償,經原告行使抵押權後,尚有10,109,955元未受清償,迭經催告無效,原告遂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提起本訴。
⒉依財政部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核准,自民國87年1月1日
起由誠泰商業銀行概括承受台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下稱台中八信)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本件貸款債權亦因之移轉於誠泰商業銀行,此有財政部核准函、誠泰商業銀行與台中八信聯合公告可證;又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94年12月31日與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現由原告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⒊對於被告抗辯系爭借據及本票上之簽名均非本人所簽,並
不爭執,且該印文亦非被告所蓋,亦不爭執,惟印章既為真正,被告即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⒋借款人蔡田龍於民國84年間欲辦理貸款,蔡田龍乃邀被告
甲○○及案外人黃世賢擔任保證人,向原告前身台中八信貸款,設定額度1000萬元不定期循環動用(其中520萬元係擔保借款,480萬元係無擔保借款),有借款申請書及約定書為證。依被告簽訂之約定書載明,立約人就約定書所載一切債務,即立約人對原告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清償之責任。而本案於對保書立約定書時,就已特定為該循環動用1000萬元之範圍內為保證,而每次動用額度時則以本票為每次動用借款之憑證,且上開借款皆未逾越循環動用額度1000萬元之範圍,系爭本票等為上開約定書約定借款之一部份,迄今未清償,原告仍執有該本票,自屬成立約定書內容所示借貸債務之憑據,並非被告所稱「系爭約定書僅係對於能發生之個別往來授信契約所訂之概括綜合約款,簽定系爭約定書並不德謂被告已與台中八信成立特定之往來授信契約」。⒌依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339號與86台上字第717號裁判
意旨,本件被告應就其抗辯印章遭人盜蓋一節,負舉證責任。又依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意旨,借據內印章及作押房契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即本票印文屬真正,縱非由本人親自蓋印,除本人有確切反證證明其未授權他人簽發支票外,應推定本人有授權行為,主張印文遭盜用者,應就該主張負舉證責任。
⒍縱如被告所言,該本票係遭他人盜蓋,然被告甲○○於84
年5月17日書立約定書1紙,被告已承認其親簽親蓋,觀前開約定書內容,依第1條、第2條、第10條等之條款,被告對於本件借款留存原告之印鑑文件自始至終有效,縱有關文件非被告簽名,仍視為立約人即被告之代理人所為。
⒎再者,本件係請求清償借款,系爭本票等皆為動用額度撥
貸之憑證,其上有2人以上之印文,表示其若非共同債務人,即為一借一保。依借款申請書觀之,足見借款人為蔡田龍,而被告與訴外人黃世賢為連帶保證人或共同發票人,依民法第272條定,被告應與訴外人蔡田龍及黃世賢負連帶清償責任。
⒏被告於前訴即鈞院95年度訴字第1636號及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96年度上易字第17號,已針對本票上被告之簽名及被告主張印章遭盜蓋和約定書之效力等事實加以爭執,上開爭點於前訴中由法院加以詳細審理而下判斷,然本件訴訟復又以相同爭點答辯,自有爭點效理論之適用。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本金10,109,955元,及如附表3所載之利息、違約金。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準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抗辯稱:⒈原告主張之各筆借款,被告並非借款債務人,被告與原告
間並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原告稱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即無理由。
⒉如附表2編號1即訴外人蔡田龍借款520萬元部份,被告未
親自或授權他人簽署如附表2編號1所示85年6月8日520萬元之借據,至於如附表2編號2至9即訴外人蔡田龍借款8筆合計413萬元部份,該本票上之印章係訴外人蔡田龍所盜蓋,被告當時未同意擔任共同發票人,此觀諸各該本票上「甲○○」的簽名字跡,與原告另外所呈被告甲○○親簽「約定書」之「甲○○」字跡,以肉眼觀察即明顯有異,而見各該本票上「甲○○」之簽名與印章,係訴外人蔡田龍擅取被告之印鑑前往台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下稱台中八信)用印,並由行員擅自簽署「甲○○」三字。
⒊據原告所呈被告簽訂之「約定書」第1條與第13條觀之,
僅係對於可能發生之個別往來授信契約即可能為票據、借款、墊款、保證或其他契約關係所訂之概括綜合約款,簽訂約定書不得謂被告已與台中八信成立特定之往來授信契約,即原告不得以系爭約定書即可謂被告與台中八信訂立連帶保證契約。
⒋本件如附表2編號1借據、編號2至9本票,其上被告「甲○
○」之簽名並非被告所簽,縱其上各該「甲○○」印文係真正,亦非被告所蓋用,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應視同自認,惟該擅自持用被告印章,就單僅持有印章此一事實,依據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與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例意旨,並不具表見外觀,自不得以他人持有被告之印章,即認被告有表見授權之事實、行為,從而被告依法自無須負授權人之責。又原告民事準備書狀證
1至證4借款申請書上,連帶保證人欄「甲○○」之簽名亦非被告之字跡。原告亦無法證明各該借款申請書上「甲○○」之簽名為被告所簽或為被告授權之人所簽,自無得指被告同意擔任訴外人蔡田龍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縱認被告與訴外人蔡田龍、黃世賢共同簽發系爭編號2至9本票,惟基於票據之文義性解釋暨票據為無因證券,負連帶票據責任者,尚非可逕認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原告並未證明被告就訴外人蔡田龍借款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僅持本票主張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云云,洵無理由。
⒌鈞院95年度訴字第1636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
年度上易字第17號判決,僅以「本票無法證明係被盜蓋印章,應認係經授權而簽發」,認被告即該案之上訴人仍應負擔本票債務,但就被告即該案之上訴人抗辯「並未與台中八信成立連帶保證契約」、「基於票據之文義性解釋暨票據為無因證券,負連帶票據責任者,尚非可逕認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完全避而不論,堪徵上開判決顯違反票據法第5條、第6條之規定,鈞院自不受前案判決錯誤見解之拘束,亦無原告所稱爭點效之問題。
⒍依原告所提出借款傳票顯示,各該借款均係逕行匯入訴外
人蔡田龍之帳戶,堪認係訴外人蔡田龍與原告之前身台中八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並未與原告之前身台中八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起訴稱另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亦無理由。
⒎原告以卷內84年5月17日之約定書主張被告受邀向原告前
身台中八信貸款,並設定額度1000萬元整不定期循環動用云云;惟該約定書內並無此1000萬元貸款循環額度之記載,自不能以該約定書作為原告主張之依據。又原告於準備書狀所附之11份借款設定申請書,均非被告之簽名,亦無被告之印文,實無從證明被告有同意任連帶保證人或共同發票人之事實,自不能以上開申請書作為原告主張之依據。再者,卷內之約定書雖係被告所簽,但依據該約定書第
13條「本約定書係補充各個授信契據之一般性共通約款」之記載,該約定書僅係補充之性質,在無各別授信成立前,該約定書無法作為原告債權存在之證明,是在原告所提出之借據、本票及申請書均非被告所為之情形下,且原告又不能證明被告授權第三人代簽借據及本票之情況下,自不能以該約定書作為原告對被告確有系爭債權之依據。又雖卷內約定書第10條有「凡持有貴社發給立約人之擔保物收據或保管證或立約人印鑑,前往貴社請求返還或更換擔保物及其有關文件者,均視為立約人之代理人,貴社得准予返還或更換之」之記載,但該記載應係適用於返還或更換擔保物之事項,與簽發借據或本票無關,自不能以有該第10條之約定,即認定系爭借據及本票係被告之代理人所簽發。是在原告未證明被告有授權代理人為系爭借據及本票製作之行為前,自無以該第10條之內容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依據。
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南投地方法院87年民執仁字第1307號分配表計算書、84年05月10日核定─借款(設定)申請書【1000萬元】、84年約定書、84年05月27日核定─借款(新借)申請書【520萬元】、85年06月06日核定─借款(展期)申請書【520萬元】、借據、本票及南投地方法院87年民執仁字第1307號分配表計算書等影本各1份、本票影本7紙、約定書影本2紙、台中八信放款支出及收入傳票影本8紙、借款(新借)申請書影本8份附卷為憑,參諸原告就系爭借款業已向主債務人即借款人蔡田龍及另一連帶保證人黃世賢聲請支付命令,該二人就原告於上開支付命令主張該二人有關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暨積欠款項之事實亦均無異議,該支付命令即告確定等情,足見原告之主張堪予採信為真實。至被告雖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復據其提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要旨影本1份附卷為憑。
二、惟查本件係主債務人即借款人蔡田龍於84年間欲辦理貸款,蔡田龍乃邀被告甲○○及訴外人黃世賢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前身台中八信貸款,設定額度1000萬元整不定期循環動用(其中520萬元係擔保借款,480萬元係無擔保借款),此有前揭卷附之借款(設定)申請書及約定書可稽,被告就此亦無爭執,而觀諸卷附84年05月27日核定─借款(新借)申請書【520萬元】、85年06月06日核定─借款(展期)申請書【520萬元】、借據等影本各乙份及借款(新借)申請書影本八份內容所載,可知借款人蔡田龍其後即依約於84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520萬元(擔保借款),清償日為85年5月26日,復於84年5月至85年5月間,共循環動用借款約27筆(此部分皆已清償),更於85年5月25日書立本票乙紙,借款67萬元,到期日為85年8月21日(即如附表2編號10,此部分已清償),嗣因前欠520萬元之借款到期,雙方乃於85年6月8日約定展期,清償日為86年6月8日(即如附表2編號1,此部分未清償),其後自85年6月間至7月間,共循環動用借款8筆,金額共計413萬元(即如附表2編號2至9,此部分未清償),依上原告既係依上開借款申請及約定書之約定內容履行,供借款人蔡田龍於1000萬元額度內不定期循環動用,是兩造間就系爭借款存有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即確然無疑。
三、至被告雖抗辯稱如附表2編號1即訴外人蔡田龍借款520萬元部份,被告未親自或授權他人簽署如附表2編號1所示85年6月8日520萬元之借據,縱其上「甲○○」印文係真正,亦非被告所蓋用,至於如附表2編號2至9即訴外人蔡田龍簽發本票借款8筆合計413萬元部份,縱本票上各該「甲○○」印文係真正,亦非被告所蓋用,該本票上之印文係訴外人蔡田龍所盜蓋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於事實審已自承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所蓋用之印文為其印鑑,係屬真正,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係遭他人盜蓋一節,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0年台上字第4339號、86台上字第717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次按「借據內印章及作押房契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最高法院亦著有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暨裁判意旨,可知本件上開借據及本票上之「甲○○」印文既屬真正,此為兩造所不爭,縱非由被告本人親自蓋印,然除被告本人有確切反證,證明其未授權他人填載借據及簽發本票外,應推定被告本人有授權他人填載上開借據及簽發上開本票之行為,其效力自及於被告本人,而被告既抗辯上開借據及本票上之印文係遭他人盜用者,即應就該主張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就此迄無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抗辯,自無足採。被告雖繼抗辯稱據原告所呈被告簽訂之「約定書」第1條與第13條觀之,僅係對於可能發生之個別往來授信契約即可能為票據、借款、墊款、保證或其他契約關係所訂之概括綜合約款,簽訂約定書不得謂被告已與台中八信成立特定之往來授信契約,即原告不得以系爭約定書即可謂被告與台中八信訂立連帶保證契約。又縱認被告與訴外人蔡田龍、黃世賢共同簽發系爭編號2至9本票,惟基於票據之文義性解釋暨票據為無因證券,負連帶票據責任者,尚非可逕認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原告並未證明被告就訴外人蔡田龍借款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僅持本票主張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洵無理由云云。然依卷附被告簽訂之約定書係載明:
立約人就約定書所載一切債務,即立約人對原告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清償之責任。而本件於對保書立上開約定書時,兩造間就已特定為該循環動用1000萬元之範圍內為保證,而每次動用額度時則以被告與訴外人蔡田龍、黃世賢共同簽發借款申請書及本票為每次動用借款之憑證,且上開借款皆未逾越循環動用額度1000萬元之範圍,系爭借款申請書及本票等為上開約定書約定借款之一部份,迄今未清償,原告仍執有該本票,自屬成立約定書內容所示借貸債務之憑據,再者,本件係請求清償借款,系爭借款申請書及本票等既皆為動用額度撥貸之憑證,而所謂連帶債務,為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本票等其上有二人以上之印文,表示其若不是共同債務人,即為一借一保,再配合卷附借款申請書所載之內容觀察,可知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為蔡田龍,而被告甲○○與訴外人黃世賢為連帶保證人(或共同發票人,此語應係指簽發本票之憑證而言),故解釋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本件當事人間應有以訴外人蔡田龍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而被告甲○○與訴外人黃世賢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合意,是就系爭借款被告即應與借款人蔡田龍、訴外人黃世賢負連帶清償責任,則被告猶執前詞抗辯,亦無足採。
四、綜上,被告前揭抗辯,均無可採,本件仍應以原告之主張,較可採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憑以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本金10,109,955元,及如附表3所載之利息、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明坤附表1:違約金計算係自逾期日起加放款年息20%計付┌─────┬────┬─────┬────┬─────┐│本金│利息│請求利息│違約金起│利率││(新台幣)│起算日│截止日│算日│(年息)│├─────┼────┼─────┼────┼─────┤│5,200,000│89.07.11│清償日│89.07.11│10%│├─────┼────┼─────┼────┼─────┤│800,000│89.07.11│清償日│89.07.11│11.15%│├─────┼────┼─────┼────┼─────┤│470,000│89.07.11│清償日│89.07.11│11.15%│├─────┼────┼─────┼────┼─────┤│800,000│89.07.11│清償日│89.07.11│11.15%│├─────┼────┼─────┼────┼─────┤│460,000│89.07.11│清償日│89.07.11│11.15%│├─────┼────┼─────┼────┼─────┤│340,000│89.07.11│清償日│89.07.11│11.15%│├─────┼────┼─────┼────┼─────┤│660,000│89.07.11│清償日│89.07.11│11.15%│├─────┼────┼─────┼────┼─────┤│180,000│89.07.11│清償日│89.07.11│11.15%│└─────┴────┴─────┴────┴─────┘附表2:原告主張之借款明細┌─┬─────┬────┬────┬────┬────┐│編│初放金額│初放日│到期日│最後│利率││號││││繳息日│(年息)│├─┼─────┼────┼────┼────┼────┤│1│5,200,000│85.06.08│86.06.08│85.07.08│10%│├─┼─────┼────┼────┼────┼────┤│2│800,000│85.07.05│85.10.04│85.07.25│11.15%│├─┼─────┼────┼────┼────┼────┤│3│470,000│85.07.04│85.09.26│85.08.04│11.15%│├─┼─────┼────┼────┼────┼────┤│4│800,000│85.06.25│85.09.23│85.07.05│11.15%│├─┼─────┼────┼────┼────┼────┤│5│460,000│85.07.17│85.10.19│85.07.17│11.15%│├─┼─────┼────┼────┼────┼────┤│6│340,000│85.07.25│85.10.19│85.07.25│11.15%│├─┼─────┼────┼────┼────┼────┤│7│660,000│85.07.26│85.10.30│85.07.26│11.15%│├─┼─────┼────┼────┼────┼────┤│8│420,000│95.06.08│85.09.07│85.07.08│11.15%│├─┼─────┼────┼────┼────┼────┤│9│180,000│85.06.18│85.09.16│85.07.18│11.15%│├─┼─────┼────┼────┼────┼────┤│10│670,000│已清償││││└─┴─────┴────┴────┴────┴────┘附表3:違約金計算係自逾期日起加放款年息20%計付┌─────┬────┬─────┬────┬─────┐│本金│利息│請求利息│違約金起│利率││(新台幣)│起算日│截止日│算日│(年息)│├─────┼────┼─────┼────┼─────┤│5,200,000│89.07.11│清償日│89.07.11│10%│├─────┼────┼─────┼────┼─────┤│800,000│89.07.11│清償日│89.07.11│11.15%│├─────┼────┼─────┼────┼─────┤│470,000│89.07.11│清償日│89.07.11│11.15%│├─────┼────┼─────┼────┼─────┤│800,000│89.07.11│清償日│89.07.11│11.15%│├─────┼────┼─────┼────┼─────┤│460,000│89.07.11│清償日│89.07.11│11.15%│├─────┼────┼─────┼────┼─────┤│340,000│89.07.11│清償日│89.07.11│11.15%│├─────┼────┼─────┼────┼─────┤│660,000│89.07.11│清償日│89.07.11│11.15%│├─────┼────┼─────┼────┼─────┤│420,000│89.07.11│清償日│89.07.11│11.15%│├─────┼────┼─────┼────┼─────┤│180,000│89.07.11│清償日│89.07.11│11.15%│└─────┴────┴─────┴────┴─────┘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書記官吳慕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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