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5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5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2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72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合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14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唐照明書記官許珈綺通譯劉育名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分別以87年度毒聲字第78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以87年度毒聲字第381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8年6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經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1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被告前因竊盜、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2年度上易字第146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397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經本院以83年度聲字第83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196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6月確定,接續上開83年度聲字第839號案件執行,於民國86年5月27日假釋出監,茲因假釋期間涉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緝字第9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撤銷前開假釋,執行殘刑2年7月15日,於90年5月3日假釋出監;另於上開第2次假釋期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4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年6月8日,於94年1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決確定及執行完畢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0月11日19時許採尿時起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高雄縣○○鄉○○路499之4號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0月11日19時許於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許珈綺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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