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1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3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有下列前案紀錄(構成累犯),及施用毒品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紀錄:
㈠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肅清煙毒條例
、恐嚇、侵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年3月、8年、7月、7月、10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1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而撤銷假釋,再經裁定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9月,惟因前執行刑期已全部屆滿,故於97年4月29日簽結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93號判處有期徒刑7、3月,應執行8月確定,目前執行中。
㈡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2日強制戒治執行期滿,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7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7月14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2月11日23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2月11日晚間11時5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9年2月11日晚間11時50分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2日強制戒治執行期滿,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7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7月14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佐。綜上所陳,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於97年7月14日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
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