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29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29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97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94年1月7日修正公佈,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數罪均在新法施行前所犯者,於新法施行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3、5至7所示之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係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復有規定。而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要旨及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3、4、5所示之罪,依刑法規定雖係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惟因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屬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揆諸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合併定應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本案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最高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罪,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6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2年1月。
四、聲請意旨另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亦經判決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規定,聲請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以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僅能併予執行,不能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60號、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96年度台非字第7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竊盜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裁判確定之後(即95年11月2日之後),與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併合處罰而定應執行之刑,檢察官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游紅桃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桂玉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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