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勞補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補字第56號原告 邱景源 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 律師被告藍鯨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逸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薪資、特休假未休工資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77,162元(計算式:54,621元+2,000元+20,541元=77,1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667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33元(計算式:3,000元+1,000元-667元=3,3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勞動法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書記官蔡昀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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