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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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奕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44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江奕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江奕蓁於民國108年2月27日某時許,在臉書社群網頁上瀏覽打工廣告訊息後,即與臉書暱稱為「 許惠淳 」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聯繫,獲悉對方正以1個帳戶每周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徵求金融帳戶,對此江奕蓁可預見自己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鳳美門市,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利用交貨便寄件服務,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號統一超商中清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以LINE告知「許惠淳」金融卡密碼,供該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用,而以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8年3月3日19時許起,假冒為 周博輝 之子,陸續撥打
電話及傳送簡訊予周博輝,佯稱急需用錢,需要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周博輝陷於錯誤,於同年月4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臨櫃匯款30萬元至江奕蓁所有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㈡於108年3月4日12時許,假冒為 翁秋霞 之友人,撥打電話
予翁秋霞,要求加入LINE好友後,於同年月5日11時20分許,傳送LINE訊息予翁秋霞,佯稱急需用錢,需要借款周轉云云,致翁秋霞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許,在花蓮縣○○市○○路○○○號之玉山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將現金10萬元存入江奕蓁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嗣周博輝、翁秋霞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博輝、翁秋霞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查起訴書原記載被告江奕蓁之行為同違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惟嗣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減縮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之事實及法條(本院卷第38頁),是依上開法文說明,自應以公訴人上開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6頁、第94頁),而證人即告訴人周博輝、翁秋霞受騙後匯款至被告該等帳戶之經過,業據其等於警詢中指訴歷歷(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14頁),且有108年3月4日匯款申請書、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資料、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留存證件影本、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告訴人翁秋霞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對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9張、被告提出交貨便服務顧客留存聯影本1紙、手機通話紀錄、被告與「許惠淳」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頁面翻拍照片各1張(見偵卷第10頁、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背面、第17頁、第20頁、第21頁、第27頁至第34頁、第45頁、第4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該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各該密碼,提供予「許惠淳」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之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詐欺之故意,而為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至刑法固於103年6月18日新增公布第339條之4規定,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該條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然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查本案被告僅對於其帳戶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惟對於實行詐欺者之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並無證據證明有所認識,從而,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㈡本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有任何論罪科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5頁)附卷可稽,足見其素行尚稱良好,而其因一時失慮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作為轉向告訴人周博輝、翁秋霞詐欺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欺集團得以遂其詐欺取財犯行,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其行為當有可議,惟念及被告前於107年間發生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全身多處鈍挫傷、右側第五蹠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迄至108年12月間仍持續接受治療,亦有持續性頭痛頭暈、導致工作範圍受限、日常生活行動不便等情形,另於106年12月間起至108年11月間罹有憂鬱症、焦慮症、睡眠障礙等精神疾病,此有億安診所108年12月26日診斷證明書、國軍新竹地區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8年12月20日、同年月25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53頁、第55頁、第57頁)附卷可參,是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其生活確因上開車禍事故、精神疾病受有相當影響,是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恐因此誤罹刑章,即非無據;再者,被告雖迄至本案審結均未賠償告訴人等,然其並非均無與告訴人等和解之意,又考量被告於109年1月初再度發生車禍事故,受有傷害而無法從事工作乙節,此有 陳吳坤 骨科診所109年3月12日診斷證明書、國軍新竹地區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9年1月31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1頁)存卷憑參,是其應係囿於自身狀況方無力賠償,故尚難以此逕為不利於被告之量刑,另考諸被告終亦能坦承犯行,應已知悉其行為之不當,堪認其應有悔意,並兼衡被告自承現無業、倚靠家人幫忙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業如
前述,其因受車禍事故、精神疾病之影響,一時失慮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害告訴人等,所為固無可取,然考諸被告終能坦承犯行,雖囿於自身狀況未能賠償告訴人等,仍並非均無意為之,堪認其確有悔意,且本案應係偶發,是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當知所警惕,故認就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然為督促被告能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尚應課予其等其他條件之緩刑負擔,另考量被告之身體復原狀況,應適度延長其履行期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被告既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事項,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上開被告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法治觀念,兼觀後效。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關於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如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本件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所得,亦未有因提供帳戶而獲有報酬之情,故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得為、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