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39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威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威人於民國109年2月2日21時許,行經位在高雄市鳥松區高雄市立文山高級中學正門口對面之公園路旁,見告訴人 林郁宸 放在該處之自行車1台(廠牌:
DORCUS;顏色:紅黑色)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自行車並騎乘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涉竊盜案件前經檢察官於109年4月24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5月7日繫屬本院一節,有該起訴書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5月7日移審函文上法院收文日期章戳印存卷足憑,惟被告嗣於同年6月11日死亡之情,則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書記官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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