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1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雅涵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蔣雅涵於民國108年7月17日17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號亨昌鐳射工廠旁無名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鳳旗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鳳旗路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及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歐陽子 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鳳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慢車道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蜘蛛膜下出血、顱骨骨折、左側橈骨及尺骨骨折、右下肢開放性傷口、肢體及軀幹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及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書記官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