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麒翰選任辯護人曾艦寬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317號、108年度偵字第1471、186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詹麒翰犯無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實
一、詹麒翰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凌晨1時33分許前某時,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詹麒翰之父 詹智成 所有,下稱本案汽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南向之中、外側車道行駛(道路速限為時速50公里),於同日凌晨1時33分許行經成功二街口欲繼續直行時,因行駛過程中若未持續注意車前狀況將可能與前方用路人發生碰撞而有其危險性、若超速行駛更將因反應時間縮短而使此危險性更甚,故負有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遵守行車速限之義務,卻未注意履行,而於該處貿然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以遠高於速限之車速超速行駛,而此行為所產生的危險於其超速自後猛烈追撞同向前方由 林秀全 騎乘而行駛於外側車道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現實化(下稱本案事故),並導致林秀全遭撞向後撞擊本案汽車之前擋風玻璃右側,其後則被往前拋出約95公尺以上後落地,此等猛力碰撞過程使林秀全受有頭胸腹部鈍力損傷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合併失血性休克等傷害,經路人報案送醫,於同日凌晨1時58分許送抵東元綜合醫院急救時已無意識、無呼吸、無脈搏、雙眼瞳孔放大無光反射、心電圖呈現無心跳,經高級心肺復甦術急救無效,於同日凌晨3時26分許停止急救,宣告不治;而上開行為之危險性乃一般人均可認知,詹麒翰於事故當時亦無低於一般人認知能力之特殊情形,故其能注意預見此危險性,而有過失。詎詹麒翰明知本案事故撞擊力道猛烈、造成他方死傷之可能性甚高,仍基於肇事致人死傷逃逸之犯意,未下車予以必要之照護、亦未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即為避免遭查辦而駕車離開現場逃逸。嗣經員警調取現場監視器畫面後,於當日凌晨4時許依車號通知詹智成到案說明,而查悉詹麒翰肇致本案事故後,詹麒翰遲於106年12月22日上午10時41分許始前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投案並製作筆錄。
二、案經林秀全之配偶 王姵臻 、林秀全之父 林金聲 、母 林魏玉妹 分別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事實認定:㈠訊據被告詹麒翰對於前揭無照過失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等犯
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59、113、129頁),就被害人林秀全於本案事故後死亡、暨警方於被告投案前即已查悉被告肇事、本案事故當時碰撞聲響甚大且被告車速甚快、及事故後係路人報警等情,並經證人王姵臻、詹智成於警詢或偵查中、證人即現場目擊者 吳郁玲許佑慎 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106相826卷【下稱相卷】第4-5、11-13、
64、137-138、155-156頁、107偵9317卷【下稱偵卷】第
18-19頁),另本案犯罪事實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暨報驗書、道路交通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上載事故地點道路速限為時速50公里)、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之汽車駕照持照資料(吊銷)、本案汽車之車籍資料、警方事故現場蒐證暨事故雙方車輛損毀情形照片、現場周邊監視器擷取照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暨法醫檢驗報告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照片及相關採證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2月1日刑生字第1068030539號DNA鑑定書(相卷第3、21-23、27-28、30、34-62、68、74-125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7年9月21日竹監駕字第1070207649號函、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下稱澎科大)事故鑑定意見書(偵卷第12、85-100頁)、被告本案事故當時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06年12月21日至106年12月22日之雙向通聯紀錄(107聲調15卷第4-5頁)等在卷可查;且本院所課予被告之注意義務,亦為現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所明訂。足認被告前揭就「無照過失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等犯罪事實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就本案案發過程及車速部分:
⒈被告雖於警詢、偵查至審理中先後供稱:我當時是從家裡出
發,要去自強南路及光明六路口的連鎖速食店(本院按:位於該路口東南側之北向車道上,以被告行駛自強南路南向車道而言,需前進至成功三街後迴轉始得抵達)吃東西,發生事故前在該路口等紅燈,後來綠燈我就往前開,大約開1、
2分鐘時發生車禍,車禍發生時車速約60至70公里等語(相卷第6-7、65-66頁、院卷128-129頁)。
⒉惟查,本案經檢察官送交澎科大進行鑑定後,鑑定意見認為
:「因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右側有徑向裂痕及破洞,顯示機車被撞後騎士再次撞擊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右側,然後再被往前拋出落地。可推估騎士掉落位置離機車刮地痕起點為95.4公尺,其離煞車痕之起點約116.5公尺。簡言之,騎士被小客車拋射之距離約為95.4至116.5公尺…可推估小客車撞擊瞬間之車速約為時速131.54至148.4公里,…由上述說明可知,小客車之車速應遠大於時速60至70公里…另機車被追撞後於路面上遺留有斷續之刮地痕,由刮地痕起點至刮地痕迄點(機車停止地點)約為147.7公尺…可推估機車倒地瞬間之車速約為時速114.59公里…顯然機車有被追撞加速行駛之現象」等語,有該校鑑定意見書可佐(偵卷第86-88頁,相關計算公式及參考資料詳卷)。是以,被告上開所述之案發時車速,是否對事實有所隱瞞,仍屬可疑。
⒊且查,證人 許祐慎 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在自強南路的連鎖
速食店買東西,出來之後,就看到一台車在南向車道開很快,感覺好像在跟另外一台車競速,過沒幾秒鐘我就聽到撞到的聲音等語(偵卷第18-19頁)。被告就此雖於審理中供稱:我當時從家裡出來,怎麼會跟人競速等語(院卷第130頁),而否認有與他人競速之情事,惟查,經核卷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之基地台位置(107聲調15卷第4-5頁),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晚之相關所在位置係如下述:
①於106年12月21日晚間11時20分至11時32分許間,被告位在
新竹縣○○鎮○○路○段○○○號附近,該址距離被告住處甚遠(本院職務上知悉距離超過3公里以上)且與本案案發地點乃完全相反方向。
②於106年12月22日凌晨0時47分至0時51分許間,被告位在
新竹縣○○市○○路○○○巷○○○號附近,該址距離被告住處亦遠(依本院職務上知悉距離約2公里),距離本案案發地點則甚近(本院職務上知悉係在所指連鎖速食店之正後方)。
③於106年12月22日凌晨1時14分許,被告位在新竹縣○○市
○○○路○○號附近,該址距離被告住處亦遠(依本院職務上知悉距離超過2公里),且又已略遠離本案案發地點(本院職務上知悉距離約1公里)。
⒋依此,可知至遲於案發當日0時47分許,被告已駕車離開住
處而抵達案發地點附近、且直至同日凌晨1時14分許仍有持續駕車移動之情形,甚至堪認早在前日晚間11時20分許,被告即已在新竹縣竹北市、乃至於竹北市與新埔鎮交界處等範圍內持續移動,而自其此等於本案案發前約50分鐘內有持續駕車移動之情形以觀,顯然被告所執「當時從家裡出來」之辯詞,乃與客觀事證不符。核其本案刻意隱瞞案發前行蹤、且就案發時車速供詞顯與客觀鑑定結果不符等情形,本院認為被告所為供述就此無非仍有所保留而難採信,因此本院不採其關於案發時車速之說法,並參酌澎科大鑑定意見書後,以如上「遠高於速限之車速超速行駛」乙節作為此部分認定事實之結論,併此敘明(至就被告是否有與他人競速之致生往來公共安全危險部分,未經起訴,爰不另行處理)。
㈢關於被害人本案是否有「過失競合」情形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固已闡述明確(下稱系爭實務見解)。惟按,就系爭實務見解所涉及的過失併合概念而言(學說上亦有稱為過失競合,以下均稱過失競合),因所闡述之關鍵係在於「行為是否屬危害發生之原因」,故實際上在過失犯罪審查體系上,所指的即是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之客觀實行行為」(亦即上開實務見解所簡謂的「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客觀相當因果關係的判斷,而非主觀層次上行為人是否確實「能注意」、亦即有無「主觀過失」的判斷,先予敘明。
⒉又學說上認為,民法上的判斷所欲達到的結果,實際上是「
就一個既存的結果,涉及這個事件的諸人應該如何分擔賠償責任」的問題;然而,關於刑事責任部分的設計原理並不是損害的填補,而是「當法益侵害結果發生而造成社會動盪後,如何去敉平這個社會動盪」的問題。是若以此立場出發,則只有因應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分擔的需求,才有預設「多方責任比例可依比例加總至100%」此一前提的必要,縱使某方責任僅有1%,要求其負擔1%的賠償責任亦屬正當;但相對而言,若個案中行為人行為致生結果的蓋然性甚低,自非屬社會動盪(法益侵害)的關鍵,若卻因而仍被課予刑罰則無非過苛。而在刑事過失案件的審查體系下,正因為只有相當因果關係中的「相當性」概念才是一種「蓋然性」的判斷,故若將永遠不變自然律的蓋然性視為100%,並將所謂的「相當性」設定在80%時(參考有罪判決中的無合理懷疑標準,此處暫且設定為80%),那麼所有應負過失犯罪責任的人,其個別實行行為現實化為結果的蓋然性,當然應該都被證明已達於在80%以上才可認具備「相當性」,也就因為如此,若同時有數行為人其行為現實化為結果的相當性都在80%以上,其等之間也才有系爭實務見解所謂過失競合的適格,此等數行為人也才會因而成為過失競合概念下的「過失同時犯」。換句話說,正因為我國學界及實務通說均不承認所謂過失共同正犯的概念,故若一個行為人其個別實行行為現實化為結果的蓋然性只有60%,其行為就應該被評價為「與結果不具相當因果關係」,縱使同時同地有另一個蓋然性為25%的他人,雙方的蓋然性仍無從加以競合(相加)而均轉變成具備相當性。此等以過失同時犯概念對系爭實務見解所進行的理解,與故意犯體系下,允許具有共同犯意聯絡數行為人之個別行為現實化為結果的蓋然性加以併合的共同正犯概念,自應加以嚴格區分。
⒊而查,證人許祐慎雖於警詢中證稱:感覺機車是從全家那邊
的成功二街口出來的等語(相卷第156頁),惟查,依前揭澎科大鑑定意見書所載:「…機車之車長原約1.8公尺,縮短為1.2公尺,軸距原1.22公尺,縮短為.1.12公尺…而且後避震器及後輪鋼圈有明顯往前凹陷…,可知小客車由後追撞前方之機車,而且機車所承受之撞擊力很大,造成嚴重之車尾破損凹陷變形」等語(偵卷第88-89頁)、及相關案發後機車車身損毀情形照片中,其車身呈現前後折疊狀而無側向扭曲等情(相卷第88-89、106頁),可知被害人乃係直行過程中遭被告自正後方猛烈追撞,並非於轉彎過程中遭側面追撞,是應認其並無違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注意義務之情形存在;另雖被害人經送急診救治時經驗得體內有酒精反應(相卷第26頁),而有未注意履行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義務之情形,然其既係於直行過程中遭被告自後追撞、碰撞發生地點又在機車可正當行駛之外側車道上,且被告案發時車速甚快、事故風險甚高,自無任何證據可證被害人此部分行為對於後方來車如何生有用路之顯然危險,是被害人此部分酒後駕車而違反注意義務之客觀實行行為,因對本案事故結果而言其致果之蓋然性甚低,而不具備所謂之相當性,依前揭說明,自不與被告之行為發生系爭實務見解所謂之「過失競合」關係。澎科大鑑定意見書中認定被害人本案並無肇事責任乙節(偵卷第96頁),在此基礎上與本院上開認定無違,而足為本院所採,在此一併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已於108年5月31日修正生效,
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普通過失罪名的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就被告本案所涉過失致死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無照駕駛本案汽車,因而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故核被告關於其駕駛肇事致生被害人死亡部分之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
6條第1項之無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就其肇事後逃逸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上開所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案號:10
2年度竹簡字第33號),於102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肇事逃逸部分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部分固為累犯。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亦提出所謂「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要件作為累犯是否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而就「特別惡性」要件而言,依其字面意義而論無非是採取人格責任論,而非通說之行為責任論,是此可謂純屬特別預防考量之要件,在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難以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的前提下,在適用上本應予以高度節制;另就「刑罰反應力薄弱」要件,除了同樣囿於特別預防的既有框架外,學說上向來認為既然行為人刑罰反應力較差,理應相應考量進行其他轉向措施或替代性處遇,而非一再加重刑罰的意見也應予審慎考量。況且,縱使未於處斷刑中反應行為人累犯之事實,於進行刑法第57條之量刑(宣告刑)審酌時就行為人之素行予以考量,亦屬實務上之慣行作法,慮及僅因累犯加重處斷刑就使宣告刑高於法定刑之個案等同不存在之司法現況下,幾乎沒有任何非對累犯行為人加重最低本刑(處斷刑)不可之必要性存在。是本院認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之「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要件,均應以個案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為其前提,始較妥適。因此,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犯罪情節等情,認為不宜認為被告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被告前另涉犯肇事逃逸罪部分,係於108年8月2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僅於後述部分一併審酌),故認為上開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被告素行部分予以參考即為已足,且無違實務現況,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㈢另按「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88年上開規定有關刑度部分,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未違反比例原則。102年修正公布之上開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釋字第777號解釋文中闡述明確。是依此見解,雖可謂大法官業已實質上放寬刑法第59條於此罪名中的適用空間,惟被告前因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於106年10月間提起公訴,由本院調查審理後於107年3月9日以10
6年度交訴字第122號判決被告有罪在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是本案被告犯罪,非僅係其以遠高於速限之車速超速行駛肇事後所為之逃逸行為,甚至係在其仍因極類似之前案在司法機關涉訟中之情形下所為,又本案車禍事故撞擊力道甚為猛烈、被害人且因而死亡,故被告行為就實務及學說上所肯認之肇事逃逸罪相關保護法益(個人生命身體安全、公共安全、被害人之民事訴追利益、協助確認事故與責任歸屬等)均有相當程度侵害,是本院認被告本案肇事逃逸罪部分之犯罪情節並非輕微,故不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法益侵害程度,就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
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所侵害者為被害人無可回復之生命法益,更一夕之間使被害人之家庭破碎、告訴人王姵臻需單獨撫養3名幼子成長、告訴人林金聲、林魏玉妹頓失其子,且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包括以遠高於速限之車速超速行駛,縱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其主觀上確有容任本案死傷結果發生之心態,然依其駕駛行為而論,其主觀上過失情節與刑法上的間接故意無非僅有一線之隔,故此部分本院認為其行為之不法程度,在此經分則加重罪名之法定刑下仍已偏向最嚴重之情狀;另就肇事逃逸部分,被告對於前揭肇事逃逸罪相關保護法益均有相當程度侵害,且就違反義務程度而言,此部分犯罪既係其在極類似之前案於司法機關涉訟中之情形下所為,堪認其漠視法律情節嚴重,違反遵法義務之程度甚高。是以,被告固然目前業已與告訴人王姵臻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之部分損害,此有109年4月15日刑事陳報狀㈡、本院109年4月17日電話紀錄可佐,而部分彌補其本案所生之損害,然無論就其本案所為法益侵害之整體嚴重性、或告訴人林金聲、林魏玉妹亦受損害而未經完整填補之角度而言,被告之行為仍不宜輕縱。
㈡手段、犯罪動機、目的部分,過失犯罪並無此等量刑因素考
量之必要,惟就肇事逃逸部分,被告客觀所為之手段縱然與一般相同犯罪之行為人所為無異,然其主觀上既知肇事逃逸行為之嚴重性,卻仍重蹈覆轍率爾逃逸,應認較之一般情形而言惡性更重,是此部分不為被告有利考量;犯後態度部分,被告犯後雖坦承犯罪,然如前所述,其供述內容迄今仍對案發過程有所保留,是此部分仍不足為其過於有利之考量。㈢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部分,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學歷為
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審理中自承目前從事排風設備工作,家中經濟來源除被告外尚有從事大貨車駕駛之兄長,暨其除前揭傷害、肇事逃逸犯罪紀錄外,尚曾數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素行不良,此部分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考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得為、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書記官林宜亭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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