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建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建字第10號原告 蔡擎鎮 即晨田造園工程企業行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交通○○○區○道○○○路局南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主張如附件一所示。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主張如附件二所示。
三、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民國91年12月31日承攬被告「中山高速公路大林至新
營段拓寬工程植栽移植工程(國道1第530A標)」(以下簡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4,277,000元,工程結算總價按照實際驗收數量計算之。
㈡系爭工程於94年8月15日辦理初驗之合格植栽數量為703株,
於94年10月11日辦理最後驗收之合格植栽株數為670株,較原契約約定植栽數量為1,086株為少。
㈢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已領取第一期估驗款670,140元,第二期
估驗款2,090,179元,嗣於94年8月15日辦理初驗之合格植栽數量為703株,但於94年10月11日辦理最後驗收之合格植栽株數為670株,少了33株,故被告予以扣款145,003元後,原告再領取一筆373,058元工程款,共計3,133,377元。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事實:㈠本件工程的計價方式是否為被告所主張以最後驗收合格的植
栽株數乘以契約單價來計算應付之工程款?抑或為原告所主張除已領之前2期工程款(即契約總價百分之六十)外,被告尚須給付按最後驗收合格之株數乘以百分之四十之工程款?㈡兩造是否因數量減少而合意辦理契約計價方式之變更?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工程主要分3個階段:⑴移植前處理、⑵定植、⑶養護
,其工程結算總價按照實際驗收數量計算(參契約第2條),又付款方式係依特定條款第2篇第3章3.7「計價付款」規定辦理。可知,「移植前處理」及「定植」階段工程估驗款係依各階段工作完成後之實際數量以契約單價計算後預付其中百分六十,被告亦係依此程序辦理第1、2期工程估驗付款(參本院卷13、15頁工程估驗單),惟依前開「計價付款」規定均載明「養護期滿驗收後,依本節第6項規定結清尾款」,足認在養護期滿驗收完成前所給付各階段之部分工程估驗款僅係屬於暫付性質,尾款仍須待養護期滿驗收後依合格植栽之數量結算計價甚明。復參以3.7「計價付款」規定,除第6項「養護期滿驗收付款」中載明合格植栽之驗收標準(即枝葉幅度、存活高度)外,其餘階段之查驗均僅以「株數」為準,可知第1、2工作階段之查驗著重在「數量」,而養護期滿之驗收著重在「植栽品質」,佐以系爭工程移植標的物「植栽」為有機生命體,契約各階段工作品質良窳關乎其存活機率,如有任一環節施作不佳,則可能導致枯萎,故契約雖規定於各階段完成後先行估驗給付其中百分之六十部分工程款,惟仍明定須待養護期滿驗收合格後始結算尾款,原告主張該百分之六十款項已經結算付清,被告僅能就其餘百分之四十工程款加以結算云云,尚難謂符合契約文義及其確保工程品質之規範意旨。因之,被告辯稱系爭工程計價方式應以各階段契約單價乘以符合養護期滿驗收合格規定之數量計算等語,較為可採。
㈡再者,系爭工程於94年8月15日辦理初驗之合格植栽數量為
703株,因較原契約所定之數量為少,兩造曾辦理契約變更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並於結算明細表(載明變更後之數量為703株、結算金額為3,278,380元)予以簽認,並因94年10月11日辦理最後驗收之合格植栽株數又減少33株,更書立切結書同意被告扣款145,003元(參本院卷56頁),被告遂依前揭結算明細表列計之工程款金額再扣除最後罰款後,給付原告373,058元尾款,足見原告已然同意兩造契約變更後之結算株數及金額,而依前所述,該結算計價方式亦符合契約約定,原告自應受其拘束。
六、綜上所述,被告已付清系爭工程尾款,則原告依據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尾款,尚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書記官吳信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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