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35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修銘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321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0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修銘應可得知IPHONE4行動電話之單價現仍不低,一般人鮮少將未故障或損壞之IPHONE4行動電話任意贈送予他人,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可樂」之女子,於民國101年11月間,無故交予其及其女友 潘芭比 (已於102年1月18日死亡)之IPHONE4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原所有人為 郭馮秀容 之子 郭懷仁 ),應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與潘芭比共同收受該行動電話等贓物,並由吳修銘將自己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插入該行動電話使用,復於同年12月間將該行動電話出售。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因認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罪,而應為其無罪之判決(詳如下述),故關於以下所引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乙節,本院不另說明,先此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甚明。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收受贓物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郭馮秀容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上開行動電話出廠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上開行動電話是101年11月間伊同居女友潘芭比說有位叫「可樂」的朋友會下來臺南玩幾天,借住潘芭比的舅舅家,在下來玩的第一天,潘芭比到舅舅家找「可樂」,回來時就拿上開行動電話說是「可樂」送的,因為潘芭比自己有智慧型手機,伊沒有智慧型手機,潘芭比便直接給伊使用;伊並不知道上開行動電話是贓物,後來因為不好用,就以新臺幣5,000元價格賣給手機行;因潘芭比現已死亡,其與「可樂」不熟,聯絡不上「可樂」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收受之本案IPHONE4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
00000號),係證人郭馮秀容之子郭懷仁所有,於101年11月4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縣○○鄉○○○○街○○號住處失竊等情,已據證人郭馮秀容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並有上開行動電話出廠資料一份在卷可稽(桃檢偵卷第11頁)。又被告係於101年11月5日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並於同年月6日將上開門號預付卡插入上開行動電話使用之情,亦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處第一客服中心第一作業中心102年6月25日信客一㈠警密
(102)字第277號函暨所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資料各一份附卷可憑(桃檢偵卷第12至14頁、第35至36頁)。則依上開所述,被告所取得之上開行動電話係屬郭懷仁失竊之贓物,固堪認定。
㈡惟被告否認明知上開行動電話為贓物或對此有所認識或預見
,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伊不知道上開行動電話是偷來的,是女友潘芭比的朋友、綽號「可樂」的女生給潘芭比的,伊不知道為何要送給潘芭比,潘芭比約於101年11月將上開行動電話給伊,用不到一個月就賣掉;潘芭比已因車禍過世等語。查潘芭比業於102年1月18日死亡,有潘芭比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桃檢偵卷第29頁),而被告與潘芭比既為同居之男女朋友,互相贈送物品係屬常情,被告自承其無智慧型手機,潘芭比因本身有智慧型手機,乃將上開行動電話轉送其使用等語,尚屬情理之中。再者,審酌行動電話與機車、汽車等受法定監理、過戶制度之拘束而可隨時依法查核車籍資料之物不同,轉讓行動電話不需經由任何登記、過戶手續,又行動電話之各項附件或配備,各處通訊業者大抵皆有出售,是贈送或出售二手行動電話予他人時,未附帶提出保證書、購買資料或附隨配備,並無重大異常之處,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亦不會造成受贈者或購買者使用或維修上之困擾。又現今因行動電話廠商行銷策略,消費者更換行動電話之汰換率較一般電器或通訊用品為高,二手行動電話之市場價格亦常與新機價格差異甚大,故將舊有行動電話以低價轉售或贈與友人,乃屬社會常見之現象,則潘芭比之友人「可樂」下來臺南遊玩借住時,乃將上開行動電話送予潘芭比以為答謝,衡諸常情,並非難以想像,潘芭比或被告因此未予懷疑其來源而予以收受使用,難認有悖常情。故尚難以上開行動電話轉賣後仍有相當之價值,及被告收受上開行動電話時無其他配件等情,即遽予推論被告明知該行動電話為贓物仍收受之或對此有所預見。是檢察官上訴意旨稱:上開行動電話之價值非低,一般人若非有一定之交情,少有將未故障或損壞之IPHONE4行動電話任意贈送他人,被告既知「可樂」無故將頗有價值之上開行動電話贈與其女友,當可知悉該行動電話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等語,尚嫌速斷,自難採憑。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涉有收受贓物犯行,亦無法說服本院確信被告有構成該等犯罪事實之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判例說明,被告被訴上開事實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楊清安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