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2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202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正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正岩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100年間因侵害屍體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402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於最高法院,由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6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上揭2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經入監執行,於10
2年8月5日執行完畢。另林正岩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7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2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以本院89毒聲字第12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0年1月20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戒治完畢,所涉刑責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中簡字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
5月25日19時許,在其停放於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森永派出所附近檢查哨旁之車輛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5月27日上午9時52分許,林正岩因另案進入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時,經該監獄人員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其為監獄人員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3年6月5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其檢附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及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收容採尿檢驗登記簿影本各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經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7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2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以本院89毒聲字第12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0年1月20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戒治完畢,所涉刑責部分則本院以89年度中簡字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經監獄人員查獲,揆諸前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符,公訴人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
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蓋實務上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固採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亦即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惟此等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作法,仍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換言之,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再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73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1案);復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2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2案);又於9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35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3案);再於100年間因侵害屍體案件,經本院以以100年度訴字第2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402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於最高法院,由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6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4案)。嗣上揭第1、4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第2、
3案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5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而第1、4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執緝字第127號指揮書發監執行,於102年8月5日執行完畢,繼而以102年度執緝字第128號指揮書接續執行第2、3案應執行之有期徒刑5月,檢察官就第1、4案之102年度執緝字第127號指揮書既於102年8月5日已執行完畢,被告於執行完畢5年內之103年5月25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至聲請意旨雖以被告經入監接續執行前揭102年度執緝字第
127號指揮書、102年度執緝字第128號指揮書,並於102年10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而認被告於本案應構成累犯,惟被告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1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5案),嗣經本院以10
3年度聲字第42號就上揭第2、3、5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經檢察官以103年度執緝字第128號指揮書發監執行,於103年9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第2、3、5案部分在定執行刑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以扣除,不能認為102年度執緝字第128號指揮書已執行完畢,聲請意旨以此認為被告於本案應構成累犯之理由,容有誤會,惟被告前揭102年度執緝字第127號指揮書既於102年8月5日執行完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因其後接續執行之102年度執緝字第128號指揮書是否執行完畢,而影響被告於本案應成立累犯,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
知警惕,又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應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彥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