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JANTAWONGRATTANACHAI(拉達納才泰國籍)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296號、本院原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5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JANTAWONGRATTANACHAI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JANTAWONGRATTANACHA(拉達納才)」應更正為「JANTAWONGRATTANACHAI(拉達納才泰國籍)」,及證據併所犯法條欄編號3證據名稱「證人SUTTHICHAKPRAYON」應更正為「證人SUTTHICHAKPRAYONG」,並補充「警員職務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被告JANTAWONGRATTANACHAI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其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花用,反因一時貪念而侵占他人財物,顯然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然考量所侵占之財物非鉅,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泰國籍之外籍勞工,因受雇而入境我國居留,竟於合法聘僱期間,自雇主處逃跑,並因需生活費,而犯下本案(見本院103年1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供述),影響社會安全秩序甚鉅,堪認被告於執行完畢後確有繼續逃跑再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爰依前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1296號被告JANTAWONGRATTANACHA(泰國籍)
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責付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大隊臺中市第二專勤隊)護照號碼:M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JANTAWONGRATTANACHA(拉達納才)與SOMSALANGWIRUN( 威倫 )係同事,於民國100年6月12日13時許,威倫委請拉達納才匯款回泰國,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工廠宿舍內,交付新臺幣(下同)5萬7000元與拉達納才;詎拉達納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且失去聯繫。嗣經威倫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威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拉達納才於偵查中之│被告辯稱係向威倫借款3、4│││供述│萬元,並未收受5萬7000元││││云云。│├──┼───────────┼────────────┤│2│告訴人威倫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指訴││├──┼───────────┼────────────┤│3│證人SUTTHICHAKPRAYON│證明曾見聞告訴人拿5萬700│││(巴用)即被告及告訴人│0元與被告,請被告匯款回│││之同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泰國,然被告收受後,表示│││證述│要去臺中辦事情,就沒有回││││公司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檢察官龔書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書記官林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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