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雅婷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3年度偵字第10668號、本院原案號:103年度審交訴字第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柯雅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柯雅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加重或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加重、減輕事由加重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加重、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加重、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74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係於88年刑法修正時為了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新條文。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固係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225號判決要旨參照)。
則被告所犯之肇事逃逸罪,既屬上述重層性法益犯罪,亦兼在保護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則於科刑時即應衡量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因此遭受危害程度是否嚴重破壞該項法益,以為科刑輕重標準,俾使罪、刑相當。從而,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雖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害人 陳曾雪娥 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害為右臉磨損擦傷、左小腿磨損擦傷之普通傷害等情,此有澄清綜合醫院103年2月9日診斷證明書1紙(參見偵卷第31頁)附卷可參,是被害人陳曾雪娥所受傷勢幸為臉或小腿之磨損擦傷,傷勢尚非嚴重;況被告業於肇事後即於103年5月13日與被害人陳曾雪娥達成調解,並願賠償被害人新臺幣5萬元,此有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1865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見偵卷第113至114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駕駛汽車與被害人發生擦撞過程及肇事情節尚非甚重,對被害人造成傷害,幸亦非巨大嚴重難以彌補,核與車禍肇致車禍相對人受有明顯重大傷害仍逕自逃逸情節顯有相當差異,再告訴人稱被告有下車與其交談,詢問傷勢,並說對不起,即離去,汽車尚留在現場等語(見偵卷第27頁),與被告所稱:伊有下車扶告訴人並詢問傷勢,因越來越多人靠近,伊害怕發生意外,才留下車,跑到附近便利商店通知朋友到場協助,後來再回到現場,警方與告訴人均已離開現場等語,大致相符,足徵被告係因害怕,始先行離開車禍現場,而未留下等候警方及救護車,協助將告訴人送醫,其行為惡性尚非嚴重,且被告具有悔意並有彌補被害人所生損害之作為。是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縱宣告法定低度刑之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本案確屬情輕法重,被告在客觀上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協助救護,置被害人受傷於不顧,原不宜量刑過輕,惟如上述,其惡性非重,且於犯罪後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顯見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頗具悔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害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深具悔意,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且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已如前述,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0668號被告柯雅婷女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巷0弄0號居南投縣○○鄉○○村○鄉路42之61
號居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號
6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雅婷於民國103年2月9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5時4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與公園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進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之燈號為紅燈,即貿然左轉欲進入公園路;適同一時、地,陳曾雪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因柯雅婷有前揭之疏失,見之煞避已不及,所駕車輛之前車頭遂與陳曾雪娥所騎乘機車之右前側車身發生碰撞,且致陳曾雪娥受有右臉磨損擦傷及左小腿磨損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柯雅婷於事故發生後,竟未留下可資聯絡之方式,亦未留在肇事現場,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行棄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陳曾雪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柯雅婷於警詢、本署│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肇│││偵查中之供述│事致告訴人陳曾雪娥受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肇 ││││事逃逸之主觀犯意,辯稱││││:伊並未闖紅燈;因為有││││路人已經報警,且現場的││││人越來越多,伊害怕會發││││生其他意外,就離開現場││││等朋友過來云云。│├──┼───────────┼───────────┤│二│告訴人陳曾雪娥於警詢、│被告肇事後,僅下車對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訴人稱「對不起」後,即││││棄車逃逸之事實。│├──┼───────────┼───────────┤│三│員警職務報告、澄清綜合│證明全部犯罪事實。│││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監視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24張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良好等情,請予以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
檢察官何昌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書記官林和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