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九四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朝棟輔佐人即被告之父楊添斐選任辯護人 黃文章 律師
黃郁婷 律師 陳柏諭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六四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五一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民國一00年八月二十六日轉讓愷他命部分撤銷。
楊朝棟犯轉讓偽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他上訴駁回。
楊朝棟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肆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楊朝棟曾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營利之犯意,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毒品交易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販賣甲基安非他行為:
(一)楊朝棟於一00年八月二十二日二十時十一分許,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到丙○○以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即在臺南市歸仁區台八六線歸仁附近匝道下天橋,以新臺幣(下同)一萬一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予丙○○。
(二)楊朝棟於同年九月九日十六時十四分許,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到丙○○以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即在高雄市○○區○○街聯結車停車場內,以一萬一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予丙○○。
(三)楊朝棟於同年九月二十日二十三時五十四分許,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到丙○○以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即在高雄市三民區榮民總醫院對面之 萊爾富 超商前,以一萬一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予丙○○。
(四)楊朝棟於同年九月三十日二十二時四分許,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到丙○○以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即在臺南市○○區○道○號麻豆交流道附近之檳榔攤,以一萬一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予丙○○。
二、楊朝棟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四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管制之偽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愷他命之犯意,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十九時二十八分許,在臺南市關廟區埤仔頭附近之7-11超商前,無償轉讓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約三、四支予乙○○。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文書,由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制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制作人簽名,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固定有明文,然此所稱文書,係指為使特定之訴訟行為,符合法律規定之程式所制作者。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據偵查犯罪機關合法監聽所得之錄音帶而制作之通訊監察譯文,雖係文書,然非訴訟行為所應具備之法定程式,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再依據監聽所得錄音帶翻譯制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法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再辨認其聲音之必要,故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自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三五號、第五四九四號、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七號判決、臺灣高等院暨所屬法院一00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二十三號提案決議參照)。本件附表所示被告與購毒者丙○○通訊對話內容,業據原審向彰化縣警察局調閱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及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足稽(見一審卷第九九至一0六頁),經原審提示予丙○○,丙○○對監察譯文所載如附表通話內容不爭執(見一審卷第一六九至一七一頁),被告亦承認有與丙○○有通話(見一審卷第二三四頁、本院卷第五九頁),原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記載制作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並由制作人簽名,惟原審審判期日已依法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自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丙○○與伊通電話四次,僅係講講話,所講內容忘記了,只見面一次。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云云。
二、經查:
(一)依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五一至五三頁)可知:①一00年八月二十二日十八時二十四分四十三秒起,被告於丙○○駕車自台中,一路南下水上、安定,彼此聯絡,丙○○在台南市安定區時,而此時被告行動電話位置之基地台在台南市○區○○路○○○巷○號十五樓頂,被告顯已離開台南市○○區住處準備與丙○○見面。②一00年九月九日十六時十四分四秒,被告與丙○○約好要去高雄找證人丙○○。③一00年九月二十日二十二時十八分二十五秒起,被告在高雄市與丙○○約見面,並由丙○○指引見面地點,被告行動電話位置之基地台乃由高雄市○○區○○路○○○號七樓頂,轉至高雄市○○區○○街○號○○大樓八樓頂,再轉至高雄市○○區○○○路○○號頂樓。④一00年九月三十日二十一時三十七分十一秒許起,丙○○駕車在麻豆加油,約被告前去見面,被告行動電話位置之基地台乃由台南市○○區○○段○○○○○○○○○○號,轉至台南市○○區○○段○○○○○○○○○號。依被告以上通話內容及移動情況,一00年八月二十二日二十時之後某時許、同年九月九日十六時之後某時許、同年九月二十日二十三時之後某時許、同年九月三十日二十二日之後某時許,被告均有與丙○○見面,其見面地點與丙○○於原審一0二年八月六日審理時結證情節相符(見一審卷第一七0、一七一頁),依序即台南市○○區○○○○○路匝道附近、高雄市○○區○○街聯結車停車場、高雄市○○區0000000000000道○號麻豆交流道附近之檳榔攤。
(二)又被告於原審一0二年十一月六日審理時供稱:「(是否認識丙○○?)認識。」「(是否一00年間認識的?)是。」「(如何認識的?)是甲○○介紹的。」「(你們認識之後的交情如何?)普通朋友。」「(見面的頻率大約如何?)不一定,但是不是很密切聯絡。」「(那段時間丙○○如果主動找你都是何事?)他曾經主動找我,但要做什麼事我忘記了,大約就是講講話而已。」(見一審卷第二三三背面、二三四頁);並據甲○○證述介紹被告與丙○○認識(見本院卷第八三頁背面)。被告既供述與丙○○僅認識數月,止於泛泛之交,何以不分晝夜,甚至深夜零時,由其所住台南市○○區,不辭辛勞,分別前至高雄市○○區○○街聯結車停車場、高雄市○○區0000000000000道○號麻豆交流道附近之檳榔攤與丙○○見面,見面後竟「講講話」而已,顯悖社會常情,足徵被告專程見面應有超越「講講話」以外之重要事由。被告辯稱:丙○○指述甲○○有施用毒品,皆購自被告,供述與事實相悖,為虛偽陳述云云,並舉出甲○○證稱:未吸食毒品,亦未向被告購買毒品(見本院卷第八四頁)。但甲○○是否施用毒品及向被告購買毒品,並不以甲○○否認或有前案紀錄為準,凡施用毒品及購買毒品未為警查獲,即未留有前案紀錄,是丙○○此部分所供,尚不能作為被告有利之論據;況被告亦未否認乃甲○○介紹丙○○與被告認識。
(三)被告辯護人辯稱:通訊監察譯文中並無交易毒品之暗語,亦無敘及毒品之品項、數量及價錢,不足為補強證據云云。按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固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惟購毒者之指證係屬實情或只是敷衍甚至有意欺騙,自影響其內容可信度之高低,故此一補強證據,重在保障購毒者證述事實之真實性而非屬虛構,果係虛構者,既非實際發生,情理上必有矛盾漏洞,縱然合情合理,也無有力證據支持其真實性。因此其證述內容必須合情合理,並應與當時環境所顯示之事實相符,所以其證述越合情合理,則需要之補強證據越少,反之,越不合情合理,則需要更多之補強證據,購毒者之證述,而無其他任何證據,縱屬實情(即不管虛實),也不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其反面即購毒者之證述,也有其他證據,若非實情,亦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若是實情,應為被告有罪判決。現今社會販毒案很多,經起訴後上訴至最高法院之案件也不少,最高法院曾就個案指摘諸如:販毒及購毒者間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買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為相當,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本身仍屬購毒者單方之指證,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之見解,常為販毒者引為規避刑責之辯解,只要在電話中隱去交易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該通訊監察譯文即不足以補強購毒者之證詞,買賣毒品者有此認識,避免遭警查緝,莫不競相事先約定於電話中僅談見面事宜,避開有關毒品之事,然電話對話內容,無法明白其交易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並不表示該通話非聯繫購毒,現今警調普遍以監聽方式偵查販毒案件,已為週知之事實,販毒案件監聽買賣雙方無任何暗語代號者,已為常態,故通訊監察譯文以之為補強證據,非以事實全部必要,只要與購毒者證述相互利用,而足使販毒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俾免開啟販毒者行險僥倖之機。查丙○○於原審證稱:「(從剛剛的譯文裡面看起來,你們在譯文裡面都沒有講到甲基安非他命的數量要買多少,楊朝棟怎麼會知道?)我之前在甲○○介紹我們認識的時候就有說好。」「(在甲○○介紹你們認識的時候,就有說好每次都是買一錢?)對。」「(你的意思是說之前就有說好電話裡面都不用講到要買多少的數量、買多少的價錢?)對。」「(你剛說你們見面的時候有提到電話中不要提到什麼事情,請說明?)不要提到安非他命這個字眼。
」「(不是還有數量?)就有說打去就是要一錢,固定的。」「(當時是約定打去就是要買一錢,其他都不要多說?)對。」(見一審卷第一七三背面、一七四頁),顯然丙○○明確證述與被告事先約好每次都是買一錢;互核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與丙○○確實小心翼翼避開有關甲基安非他命之任何用語;附表編號一、四對話:「B:這次跟上次的。A:應該不一樣吧。B:較好還是較壞。A:我不知道我還沒那個。B:你沒給他試試看。A:好我知道,上次那我也不合。」「B:他那個跟上次。A:不一樣、不一樣。」丙○○顯係向被告反應某種東西之品質,被告也一再回應安撫丙○○;綜合觀察被告與丙○○電話中之曖昧之對話及丙○○結證內容,丙○○顯係向被告反應某種東西之品質,被告也一再回應安撫丙○○,苟所討論之某種東西係正當之物,大可明講,卻隱晦對談,自其談話內容上下文意判斷,所談之物應係丙○○結證向被告所購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故丙○○於原審一0二年八月六日審理時證稱:被告於上揭時地販售甲基安非他命給伊四次,每次一萬一千元等情(見一審卷第一六九至一七二頁),核與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相符(見警卷第五一至五三、二六六至二六九頁);又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詰問丙○○:「一00年八月二十二日的電話通聯紀錄是不是你跟被告第一次買毒品?」丙○○亦答:「是。」(見本院卷第八十頁背面)。足認丙○○有於上揭時地向被告買受甲基安非他命四次,灼然無疑。被告辯護人再辯稱:本件未曾在被告及丙○○住處查獲任何毒品云云。然所謂補強證據,並不以查獲毒品或販賣工具為據,本件雖未查獲有毒品或販賣工具。然依上開事證顯示,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否認販賣犯行,純為卸責之詞,殊無足取。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販賣者刑責綦重,苟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查緝之危險而平價無端轉交。次按,毒品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但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同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五三九七號判決參照),故毒品之非法交易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本件雖無法明確計算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丙○○可得之利潤,惟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丙○○,同時亦取得價金,足見被告確係藉由販賣毒品之犯行以牟取利益,況取得毒品之成本需費不貲,販毒之行為復極具風險性,則被告在與上開購毒者無特別深厚情誼下,自無平價轉讓毒品自負風險之理,足認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主觀上確均有從販賣毒品中賺取差額利益之營利意圖甚明。綜此,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事實欄一㈠至㈣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所犯上揭四罪,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曾於九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四罪部分,認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素行、無視毒品之危害性,圖謀不法利得,販賣戕害他人健康,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雖未扣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各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含SIM卡)一支,係被告所有供販毒聯絡所用,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轉讓愷他命有罪部分:
一、被告於一00年八月二十六日轉讓愷他命予 莊巧玲 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八九頁、一審卷第三六、二三五頁背面、本院卷第五八頁),核與證人莊巧玲結證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六六頁),此外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一0七頁),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行政院於91年1月23日以院台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愷他命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於91年2月8日以台衛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愷他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二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應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十六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惟非經該署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辦理。因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有該局98年6月25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憑。本件被告轉讓予乙○○之愷他命係添加在香菸內以抽菸方式施用,業經乙○○陳明在卷(見他字卷第六六頁),可見應非屬合法製造,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按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則被告持有轉讓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誤。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二十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第九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偽藥罪處斷。
三、核被告轉讓愷他命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偽藥罪。公訴人起訴被告係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此部分轉讓愷他命犯行,基於法律一體適用之原則,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被告曾於九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就被告於一00年八月二十六日轉讓愷他命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依法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此轉讓愷他命行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偽藥罪;原判決認被告係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適用法則顯有違誤。公訴人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前科之素行、轉讓愷他命,危害他人健康,轉讓對象一人,份量不多,為追求乙○○而轉讓,及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並就被告本罪與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四罪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年六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四萬四千元,雖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含SIM卡)一支,係被告所有供販毒聯絡所用,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轉讓愷他命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楊朝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一00年八月二十八日十時三十二分許,在臺南市○○區○○街○○○號七樓之二,無償轉讓愷他命一包與乙○○。又於同年九月五日一時四十四分許,在臺南市○○區○○○區路上之○○檳榔攤,無償轉讓愷他命一包予乙○○。因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上開所認,無非以共同證人乙○○之供證及通訊監察譯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轉讓愷他命犯行,辯稱:伊沒有轉讓愷他命給乙○○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按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號判例足資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六八號判例參照)。故對於被告有罪、無罪俱有懷疑時,仍應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此係在於體現刑事訴訟法上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
四、經查:
(一)一00年九月五日轉讓愷他命部分:被告與乙○○一00年九月五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並無錄音檔,有彰化縣警察局一0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彰警刑字第○○○○○○○○○○號函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一八五頁),故於一00年九月五日一時四十四分許,被告無償轉讓愷他命一包予乙○○之事實,除乙○○之證述外,並無補強證據。
(二)一00年八月二十八日轉讓愷他命部分:一00年八月二十八日十時三十二分一秒,被告與乙○○之通訊監察譯文,該日通話內容(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一一0頁)「A:(被告)喂。B:(證人乙○○)你幫我叫清心送涼的好嗎,送來我家。A:你家住址幾號,你要喝什麼。B:○○街○○○號七樓十二,你到清心了嗎。A:我還沒。B:你到清心打給我。A:好。」通話目的明確顯示係乙○○託被告至清心冷飲店買飲料,難以憑此對話補強乙○○關於被告無償轉讓愷他命證述之證明力,而獲致被告轉讓愷他命之確信。
(三)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一00年八月二十八日、九月五日涉嫌轉讓愷他命部分,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不得遽認被告涉犯檢察官所指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上揭犯行,本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基於上開理由,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為無罪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陳義仲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通話時間│通話內容│被告持用手機位││││楊朝棟0000-000000(以下簡稱A)│置之基地台││││丙000000-000000(以下簡稱B)││├──┼──────┼──────────────────────┼───────┤│一│100/08/02│A喂│台南市○○區○│││18:24:43│B阿棟ㄡ│○○路00號、00││││A嘿│號││││B我輝ㄚ,我朋友有寄錢,我現在要那個(指購買│││││毒品)│││││A喔好ㄚ│││││B現在在台中要往南│││││A喔好ㄚ│││││B這樣要在..│││││A一樣│││││B一樣在那就好│││││A嘿阿│││││B有衛星定位在看│││││A好沒關係我知│││││B這次跟上次的│││││A應該不一樣吧│││││B較好還是較壞│││││A我不知道我還沒那個│││││B你沒給他試試看│││││A好我知道,上次那我也不合│││││B是阿│││││A是阿我知│││││B好│││││(通話對象從台中南下向監察對象購毒)│││├──────┼──────────────────────┼───────┤││100/08/02│B喂│臺南市○○區○│││19:46:53│A嘿,你在哪│○路○段000號││││B現在在水上│10樓頂││││A喔好,我手機快沒電,我在這等你│││││B你沒充電│││││A我來那等你│││││B我那天去那ㄡ│││││A嘿嘿│││││B現在在水上還要│││││A差不多還要半小時│││││B嘿阿差不多,溜下去,我上面有電燈在閃你知道│││││嘛│││││A嘿好ㄚ│││││B你看就知道│││││A我開車ㄡ│││││B好│││││(販毒相約碰面地點)│││├──────┼──────────────────────┼───────┤││100/08/02│A喂│台南市○區○○│││20:11:46│B一樣到安定阿│路000巷0號15樓││││A喔好啦我在這│頂││││B你在那│││││A嘿│││││B那按面捨貓│││││A笑聲│││││B你沒到處逛逛│││││A沒啦沒關係│││││B嘿阿我到安定了│││││A好│││││B好│││││(販毒相約碰面地點)││├──┼──────┼──────────────────────┼───────┤│二│100/09/09│A喂│台南市○○區○│││16:14:04│B阿棟ㄡ│○段0000-0000││││A嘿│地號、0000-000││││B你幾點要下來高雄│0地號││││A等一下,我跟人家拿錢│││││B那個...我等你│││││A好好我知道│││││B身體很壞睡到頭暈暈│││││A好│││││(向楊朝棟購毒)│││││││├──┼──────┼──────────────────────┼───────┤│三│100/09/20│A喂│高雄市○○區○│││22:18:25│B阿棟ㄡ│○路000號7樓頂││││A嘿│││││B你要過來沒│││││A還沒還是你要來│││││B我剛綁好還沒洗澡│││││A你洗澡洗洗再打│││││B好│││││(向楊朝棟購毒)│││├──────┼──────────────────────┼───────┤││100/09/20│B要爬高速要從哪│高雄市○○區○│││23:42:41│A要迴轉│○街0號○○大││││B要迴轉│樓8樓頂││││A嘿│││││B從哪迴轉│││││A你滑下來部是有紅綠燈,左邊不是有萊爾富│││││B嘿從那嗎│││││A從那迴轉上去│││││B我調頭來萊爾富那│││││A那邊比較寬,剛剛電梯壞掉│││││B哭夭電梯會壞去│││││A嘿阿│││││B電梯會壞去,要出門沒│││││(相約毒品交易地點)│││├──────┼──────────────────────┼───────┤││100/09/20│A湯ㄚ再17秒│高雄市○○區○│││23:54:25│B喔,打電話來再問│○○路00號頂樓││││││├──┼──────┼──────────────────────┼───────┤│四│100/09/30│B你在哪│台南市○○區○│││21:37:11│A在我們這│○段0000-0000││││B蛤│地號、0000-000││││A在我家│0地號││││B 傑阿 怎說你去台北│││││A我回來了│││││B喔你回來了│││││A你在哪│││││B在麻豆加油,剛要上來就一直打了│││││A你要在哪裡等我嗎│││││B好阿│││││A我現在隨過去│││││B他那個跟上次..(指毒品品質)│││││A不一樣不一樣│││││B好│││││(相約毒品交易地點)││││││││├──────┼──────────────────────┼───────┤││100/09/30│B停在這7-11│台南市○○區○│││22:04:04│A哪裡,7-11│○段0000-0000││││B這有一攤檳榔攤,我停在路邊│地號││││A我知道│││││B到哪裡了│││││A新市啦│││││B好│││││(相約毒品交易地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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