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齊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827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齊嵩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樹德路」之記載,應更正為「樹德街」、第16行關於「 李齊嵩 」之記載,應更正為「林齊嵩」,並於第17行末增加「林齊嵩於肇事後未離開現場,並在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面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接受裁判。」等關於自首之記載;「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關於「被告林齊嵩於警詢中之供述」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林齊嵩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增引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隊大雅交通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未離開現場,並在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面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時到庭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傷害人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顯而易見之過失,並造成告訴人 李勝彬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結果,其過失程度、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狀,暨被告於案發後坦認過失犯行,態度良好,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7827號被告林齊嵩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齊嵩於民國103年3月28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雅區樹德街往民生路4段方向行駛,於該日上午9時2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街000巷○○設○○○○○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必要之應變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且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時速高達60公里(該路段最高時速為時速50公里)之速度通過前述交岔路口,適時由李勝彬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雅區民族街147巷往民族街方向行駛,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輛應讓右方車輛優先通行,而依前述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亦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由林齊嵩騎乘之右方車輛先行,致使兩車發生碰撞後,李勝彬因此受有左側股骨頸及股骨幹骨折等傷害;而李齊嵩則受有右腳輕微脫臼等傷勢(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後趕赴現場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李勝彬告訴及臺中市大雅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林齊嵩於警詢中│供承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時、地,確與告訴│││之供述│人李勝彬騎乘之前述機車發生擦撞,伊當時之時││││速約60公里等情。│├──┼─────────┼─────────────────────┼│二│證人即告訴人李勝彬│證明伊騎乘之機車於前述時、地,確實與被告騎│││於偵查中之證(指)│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述(訴)情節││├──┼─────────┼─────────────────────┤│三│證人 陳志聖 於偵查中│證明伊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之證述內容及臺中市│依據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同仁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當事人談話│││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紀錄等文件,憑以製作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認為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而告訴人││││則有行經未設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未依規定讓││││右方車輛優先通行之疏失。│├──┼─────────┼─────────────────────┤│四│現場車損翻印照片30│證明被告因前述駕駛疏失造成本件車禍之肇事情│││張及道路交通事故調│節。│││查報告表及現場圖各││││1份││├──┼─────────┼─────────────────────┤│五│由告訴人李勝彬出具│證明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勢結果,與被告之上開過│││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失駕駛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醫院於103年4月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張││└──┴─────────┴─────────────────────┘
二、核被告林齊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檢察官林依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書記官徐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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