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32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修銘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修銘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修銘應可得知IPHONE4行動電話之單價現仍不低,一般人鮮少將未故障或損壞之IPHONE4行動電話任意贈送予他人,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可樂」之女子,於民國101年11月間,無故交予其及其女友 潘芭比 (102年1月18日死亡)之IPHONE4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原所有人為郭 馮秀容 ),應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與潘芭比共同收受該行動電話等贓物,並由吳修銘將自己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插入該行動電話使用,復於同年12月間將該行動電話出售。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按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以行為人於收受時對於其所收受之物明知屬他人因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之事實而為收受,或有所預見該物確實為贓物仍容任其發生,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予以收受,若收受者無此認識,即難以該條項之罪相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收受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郭馮秀容 警詢及偵查之證述、上開行動電話出廠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上開行動電話是101年11月間其同居女友潘芭比說有位叫「可樂」的朋友會下來臺南玩幾天,借住潘芭比的舅舅家,在下來玩的第一天,潘芭比到舅舅家找可樂,回來時就拿上開行動電話說是「可樂」送的,因為潘芭比自己有智慧型手機,其沒有智慧型手機,潘芭比便直接給其使用;其並不知道上開行動電話是贓物,使用1個多月後,因為下載軟體要錢,不好用,就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價格賣給手機行;因潘芭比現已死亡,其與「可樂」不熟,聯絡不上「可樂」等語。經查:
㈠被告收受之本案IPHONE4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
000號),係屬郭馮秀容之子 郭懷仁 所有,於101年11月4日9時分許在桃園縣○○鄉○○○○街○○號失竊;被告嗣於101年11月5日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於同年月6日插入上開行動電話使用等情,有證人郭馮秀容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0頁及反面、第27頁)、上開行動電話出廠資料(見偵卷第11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處第一客服中心第一作業中心102年6月25日信客一㈠警密(102)字第277號函文及所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及通話明細(見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等件附卷足稽,是被告所取得之上開行動電話係屬郭懷仁失竊之贓物,固堪認定。
㈡惟被告否認明知上開行動電話為贓物或對此有所認識,其於
偵查中即自始供稱:其不知道上開行動電話是偷來的,是女友潘芭比的朋友、綽號「可樂」的女生給潘芭比的,其不知道為何要送給潘芭比,潘芭比約於101年11月將上開行動電話給伊,用不到1個月就賣掉;潘芭比已因車禍過世等語(見偵卷第27頁)。查潘芭比業於102年1月18日死亡,有潘芭比之戶籍資料在卷為證(見偵卷第29頁),而被告與潘芭比既為同居之男女朋友,互相轉贈物品乃屬常情,被告自承其無智慧型手機,潘芭比因為自己有手機,便將上開行動電話轉送其使用等語,尚無不合理之處。再審酌行動電話與機車、汽車等受法定監理、過戶制度之拘束而可隨時依法查核車籍資料之物不同,轉讓行動電話不需經由任何登記、過戶手續,又行動電話之各項附件或配備,各處通訊業者皆有出售,是贈送或出售二手手機予他人時,未提出保證書、購買資料或附隨配備,依一般社會通念並不會造成受贈者或購買者使用或維修上之困擾,且現今因行動電話廠商行銷策略,消費者更換行動電話之汰換率較一般電器或通訊用品為高,二手行動電話之市場價格亦常與新機價格差異甚大,故將舊有行動電話以低價轉售或送予他人,應屬社會常見之現象,則被告供承上開行動電話為潘芭比之友人「可樂」下來臺南借住時送給潘芭比,其拿到上開行動電話時,看得出有使用過,因為沒有鎖碼,也無SIM卡、充電器、耳機,其便直接使用,之後因為覺得不好用就賣掉等語,亦非顯悖於常情,尚難遽以上開行動電話轉賣後有相當價值,及被告收受上開行動電話時無其他配件等情,推論被告即明知上開行動電話為贓物仍收受之或對此有所預見。
五、綜上,被告辯稱受贈而收受上開已使用過之行動電話,尚無顯違常情之處,本件檢察官固舉之前揭事證作為積極證據欲證明被告有收受贓物之罪嫌,然因檢察官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負有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檢察官倘無從證明被告犯罪,縱令被告之辯解與事理有違或自相矛盾,查無積極證據之下,仍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綜合審視前揭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收受贓物之認識,是檢察官所提出之前揭積極證據均尚未達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由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被告亦堅稱並無上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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