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建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836號、本院原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6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建男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郭建男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駕車往告訴人 蔡志彬 所駕駛車輛之右前方斜出,攔下蔡志彬,當場妨害告訴人駕車自由行駛之權利,並使告訴人因煞車不及而發生2車碰撞,致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損壞情形,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與告訴人蔡志彬間之債務問題,竟以強暴之方式,向告訴人催討債務,已造成告訴人心理之恐懼,行為確值非難,然考量被告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刑之宣告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見卷附之調解結果報告書),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流股
103年度偵字第21836號被告郭建男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段00
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建男與蔡志彬為朋友,雙方有債務關係。郭建男於民國103年4月27日晚上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蔡志彬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為向蔡志彬索討債務。郭建男到達後未遇蔡志彬而在現場等待,嗣蔡志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回到其住處,見郭建男在現場,未停車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郭建男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緊跟在後。嗣於同日晚上11時10分許,雙方追逐沿臺中市清水區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中華路與南社路口時,郭建男駕駛之車輛在蔡志彬左側。郭建男為攔下蔡志彬,竟基於妨害蔡志彬行使權利之犯意及毀損蔡志彬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不確定故意,將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加速超前,並往右前方斜出,以此強暴方式攔下蔡志彬所駕駛之車輛,兩車因此碰撞,致蔡志彬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邊葉子板、左前車門、左後照鏡及左前輪上方擋泥板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蔡志彬。嗣經蔡志彬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志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建男固不否認上揭時地駕駛車輛,因債務問題至告訴人住處而與告訴人蔡志彬追遂,嗣為攔下告訴人而往右前方斜出行駛並發生擦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強制攔車及毀損告訴人車輛,辯稱:是蔡志彬的車來撞伊的車,伊有攔他的車但他不讓伊攔下,他就一直跑,撞到後有停下來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蔡志彬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且有現場圖1紙、照片2張及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足認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與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而有上揭毀損之事實應堪認定。再質之被告:「你的車子要往右前方開把蔡志彬的車子攔下,你如何能夠確定你的車子不會跟蔡志彬車子擦撞?」,其供稱:「因為蔡志彬車速已經放慢,我才敢把車頭切過去,將他攔下,所以我認為他會煞車」等語。既告訴人係為逃離被告追遂,必催緊油門加速,且在告訴人及被告車輛行駛中平行時,更為脫離被告追遂而維持高速行駛速度,豈有減速放慢之理。又被告在高速行駛中,往右行駛強行攔下告訴人,顯係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且被告能預見車輛碰撞之毀損結果發生而仍為之,足認其毀損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涉強制及毀損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行,請從一重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檢察官王捷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書記官吳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