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上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二號
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四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援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
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雇主應如何提供完善安全衛生設備,既據勞委會函示應經勞
動檢查機構「檢查合格」,方能使女工雇間工作,此項規定係於保障女工勞動及安全權益,應合乎勞動基法令規範之本旨,原審排斥不用而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難謂妥適等語。
經查: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
主經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不列原則變更:女性勞工,除妊娠或哺乳期間外,於應間工作,不受同法第四十九條之限制,但雇主應提供完善安全衛生設施。上開法條但書規定雇主應提供完善之安全衛生設施,法條規定並不以經勞動檢查機構檢查合格為要件,前開勞委會所為之函示已踰逾法律規範之範圍,此項函示原法院認於裁判時不受其拘束,經核並無不當,從而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既應為無罪之判決,則移送併辦之同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0七號案件即與之不生裁判上一罪問題,此部分應退回由原檢察機關另行處理,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土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何方興法官蔣有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有信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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