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度聲再字第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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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聲再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三八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定人甲○○右聲請人因觀察勒戒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三八號)所為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聲請再審者,以對確定判決為之者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四百
二十一條及第四百二十二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 陳明 係對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所為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三八號確定刑事裁定提出再審,於法自有未合,爰以裁定駁回。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
審判長法官莊謙崇
法官林德盛法官張健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鄧瑞雲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