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4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鴻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2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鴻耀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2096號被告劉鴻耀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鴻耀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609號案駁回其上訴確定,於民國99年7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7月16日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南雅西路2段287巷口某工地前,見 林昭賢 所管有置於上址前之電纜線及短鋼筋1批【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電纜線及短鋼筋1批得手後,放置在其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前方腳踏墊上離去,並於不詳處所,以500元之代價變賣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從事資源回收業務之成年男子而牟利。嗣於同日7時50分許,為工地人員發現上開電纜線及短鋼筋1批等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鴻耀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昭賢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共12張及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103年7月21日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檢察官陳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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