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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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0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079號原告葳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峯明 訴訟代理人 張恒嘉 被告台灣通士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孔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伍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10日以單號0910號訂購單向原告購買「LED燈珠-白」等4項產品(下稱系爭貨物),價金含稅共計新臺幣(下同)241萬5,000元,兩造約定價金給付條件為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貨物驗收合格後,於每月25日結算、次月5日結帳,並依月結30日方式付款。原告業依約定交付系爭貨物,且於101年10月30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詎被告本應於同年12月31日付款卻遲未給付,嗣被告雖以發票日及金額分別為103年3月5日、同年5月5日及150萬元、91萬5,000元之2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為擔保,惟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仍不獲兌現。又兩造間迄今未曾就本件貨款債權達成任何協議,被告辯稱擬退還系爭貨物以為清償云云,純屬其片面主張。況系爭貨物現已屬舊型產品,不易覓得買方,且被告保管系爭貨物之環境及條件均不明,原告無法得知系爭貨物是否仍堪使用,自難同意等語。為此,爰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1萬5,000元,及自10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曾提出書狀以:被告擬退還系爭貨物以為清償,是原告之貨款請求權應已消滅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所開立買受人為被告之統一發票1紙、被告公司訂購單、系爭支票暨其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且被告所提書狀亦不爭執其確有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等情事,是堪認原告之主張尚非全然無據。至於被告主張擬退還系爭貨物以代清償云云,然其僅泛稱計畫退還並未提出原告業已收受其返還系爭貨物之具體事證,且原告亦拒絕同意被告前揭主張,故其抗辯難謂可採,而堪信原告主張上情為真實。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既已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交付系爭貨物予被告,被告亦不爭執其尚未支付買賣價金241萬5,
000元,則原告自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又原告起訴前,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之貨款清償日即101年12月5日業已屆至,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12月31日起(本院卷第74頁)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六、綜上,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1萬5,
000元,及自10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院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2萬4,958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八、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相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莉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書記官許竺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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