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62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証鍵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724號、103年度偵字第2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庚○○前因ꆼ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1年度臺審字第24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ꆼ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上字第6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ꆼ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570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臺上字第274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ꆼ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47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ꆼ、ꆼ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30號裁定減刑並就ꆼ至ꆼ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經送監接續執行,於民國97年12月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98年12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庚○○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憶起10多年不見之同學壬○○家中經營羊肉店,乃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3年4月11日晚間8時12分許,騎機車前往彰化縣○○鄉○○村○○路○段○○○號「阿每溪州羊肉店」,向準備打烊之壬○○母親丁○詢問壬○○是否在家,並表示要借錢,丁○告知兒子不在家,且沒有錢可借,庚○○隨即離去。庚○○稍晚又撥打電話找壬○○,與壬○○相約在附近之7-11便利商店見面。庚○○拿出本票開口向壬○○借新臺幣(下同)30萬元,表示兩人在少年時期曾共同涉及一件機車竊盜案件,當時是庚○○擔下責任,壬○○應還這個人情,壬○○否認須為機車竊盜案負責,並拒絕借款之要求,庚○○離去前向壬○○恐嚇稱:機票買一買,走遠一點(意指不會放過壬○○)。翌日(12日)中午12時許,庚○○又前往羊肉店找壬○○,當時店內有客人,丁○向庚○○稱兒子不在家,庚○○隨即離開,隨後在同日下午2時許,庚○○持不明之物在羊肉店對面鳴放「碰、碰」之響聲,而使丁○產生其手中握有兇器之聯想,以此危害生命、身體之方式實施恐嚇,致丁○心生畏懼,乃報警處理。警員於同日下午2時54分許前往羊肉店搜證時,庚○○又返回店門外徘徊,而遭警當場查獲,其恐嚇取財之目的乃未能得逞。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關於證據能力(即證據資格)取捨之說明:ꆼ證人丁○、癸○○、戊○○、丙○○等人業經本院傳訊到庭
,並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其等之警詢筆錄,為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而偵訊筆錄部分,經本院提示案發時監視錄影照片予證人丁○閱覽,喚醒對於案發經過之記憶,應認較審理時所述為正確(詳後述),此部分引用本院審理之證詞。證人癸○○、戊○○、丙○○之偵訊證詞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自具證據能力。惟其等偵訊證詞與本院審理時所述大致相符,且經交互詰問,以下判決直接引用本院審理筆錄之證詞。
ꆼ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為警方合法實施採證,及本院
依法調取附卷之資料,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自得引為本案證據。
二、訊據被告庚○○固坦承在前述時、地開口向證人即被害人壬○○、丁○借錢,但否認有恐嚇之犯意,辯稱:我只是說「30」並比出手勢,話還沒說完,我的意思是指30日要向他們借5千元,他們誤解成要借30萬元,103年4月12日中午因為廟會活動,我在羊肉店附近放鞭炮,不是恐嚇他們云云。
經查:
ꆼ被告先於103年4月11日晚間8時許前往「阿每羊肉店」向
丁○借錢,稍晚又約證人壬○○在附近的便利商店見面,並開口借錢,翌日中午再至羊肉店對面鳴放響聲等情,業據證人丁○、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被告亦坦承確實有在上述時段與證人見面,並曾在上述時間出現在羊肉店內、外,並鳴放響聲等情無誤,另有羊肉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至6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被告雖否認借款30萬元,辯稱只是向丁○等人表示30日要借5千元,但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被告是開口借款30萬元,且拿出本票,用意很明顯,離去前要證人「機票買一買、走遠一點」(參見本院卷第121頁審理筆錄),衡情如果被告借款金額只是區區5千元而已,大可不必拖到30日才拿錢,只要對方同意應該就可以當場借到,被告辯稱其比出30的手勢不是借款30萬元,而是30日來拿5千元云云,有違常情,不足採信。又被告坦承有說「機票買一買、走遠一點」等話語,然辯稱:「壬○○是獨子…我聽人家說,他母親因為上次機車案件,還買機票要壬○○去美國」(本院卷第
193頁審理筆錄參照)。可見被告認為證人壬○○財力雄厚,被告借不到錢就叫證人壬○○買機票遠走高飛,暗示可能有不利之事發生,恐嚇意味甚濃。
ꆼ關於被告於103年4月12日下午2時許,在羊肉店對面鳴放
「碰、碰」之響聲等情,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隔天中午聽到槍聲或鞭炮聲,當時我人在三樓的陽台,看到被告騎機車在馬路邊,不知道在幹麻,過三分鐘又聽到碰一聲,就看到被告拿一把黑色的東西,有類似退彈殼、拉槍機的動作」(本院卷第121頁審理筆錄參照),另證人丁○在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103年4月12日中午有對空鳴槍,我有聽到,客人也說這是槍的聲音,不是炮的聲音…我聽到槍的聲音才報警的」等語(本院卷第120頁審理筆錄參照)。但被告否認其當時是持槍,辯稱只是在放鞭炮,本院審酌證人壬○○與被告有相當距離,只看到黑色的東西,看不出槍的形狀,而所謂類似退彈殼、拉槍機等動作之描述也非甚明確,至於證人丁○則只是耳聞響聲,未親眼目睹,是否能辨別究竟是槍聲或鞭炮聲,亦不無疑問,況稍後警員在現場查獲被告時亦未發現任何槍枝,業據證人乙○○○○、黃友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16至118頁審理筆錄參照),故本院認為被告鳴響時所持是否為槍枝尚無法證明,僅能認為是某種足以鳴放響聲之不明物體。然不論被告所持何物,被告無故於大白天在羊肉店前製造響聲,應與前晚及同日中午借不到錢有關,被告雖於偵查辯稱其是因為在等大甲鎮瀾宮媽祖遶境活動,而在該處放鞭炮,當時陣頭還沒到(見偵查卷第23頁背面、第40頁背面),然經本院查詢得知當時媽祖遶境活動早已穿過溪州鄉而移動至更北之彰化縣北斗鎮等處,此有臺灣省臺中縣大甲鎮瀾宮來函提供之遶境進香時間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0頁),被告嗣又改稱不是大甲媽祖進香團,而是附近的廟會活動云云(本院卷第
193頁審理筆錄參照),前後辯解不一,且證人壬○○證稱當時沒有任何廟會活動(本院卷第121頁背面審理筆錄參照),被告上述辯解顯不可採,衡情被告應見是借不到錢,基於威嚇作用才在羊肉店門口鳴放響聲。
ꆼ關於起訴書記載錯誤應更正之部分:
ꆼ起訴書記載被告於103年4月11日晚間8時許進入「阿每
溪州羊肉店」開口向證人丁○借錢30萬不成,憤而在店外對空鳴放一槍等情,經本院傳訊證人丁○、壬○○作證後,認為該響聲是否為擊射槍枝所產生,尚不明確,已如前述,且發生時間應是在103年4月12日下午2時許,而非前一日晚上。另證人丁○在本院審理時證稱:「103年4月11日晚間被告第一次來開口跟我借錢…我說我沒有錢,他也沒有跟我多說什麼就走了。30萬元是被告告訴我兒子,我兒子再告訴我」等語,可知被告是向證人壬○○提出借款金額,不是向證人丁○開價,是起訴書關於被告向許開口借錢30萬元不成,憤而開槍之部分,係屬誤會,上述起訴書所載事實應予更正。
ꆼ起訴書記載103年4月15日中午12時許、下午2時許、下
午2時54分許,被告騎機車至羊肉店向丁○恫嚇稱:「叫壬○○注意一點,叫壬○○買機票離開這裡遠一點」、「給錢、給錢」等情,經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103年4月12日中午的這張照片裡面(指本院卷第58至63頁所附103年4月12日12時4分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櫃臺的人是我,被告當時只來一下就走了,這一次我沒有跟被告講到話…被告問我壬○○在不在,我說不在,被告就走了」(本院卷第119頁審理筆錄參照),但在偵訊時證稱:「他一直要找我兒子,他有對說我說我兒子買機票離開遠一點,他這麼說我會怕」(103年度偵字第3724號卷宗第35頁背面偵訊筆錄參照),證人丁○所述前後不一,惟其在本院審理時並無迴護被告之情,是認證人丁○在未接受交互詰問時所為對被告不利之證詞,尚難遽予採信。此部分關於起訴書記載之事實,應有誤會,併予更正。
ꆼ綜上所述,被告在103年4月11日晚上向證人丁○開口借不
到錢,隨後約證人壬○○外出見面,再開口表明借30萬元遭拒,即警告要證人壬○○買機票遠走他處,隔天又持不明之物在丁○羊肉店外製造恫嚇之響聲,證人丁○、壬○○稱與被告原已10多年不見,沒有往來,被告上述行為恐嚇取財意味明顯。證人 李永昌 、己○○○○於本院證述被告在103年
4月12日下午再次徘徊於羊肉店門口時為警當場查獲,被告目的因此未能得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ꆼ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先在103年4月11日晚間向證人壬○○恫稱:
「機票買一買,走遠一點」,翌日又在阿每羊肉店外鳴放響聲,以危害生命、身體之事實施恐嚇,致證人壬○○、丁○心生畏懼,犯罪時間接續,目的相同,顯係一個犯罪行為接續實施,為接續犯,應論為一罪。被告前揭犯行恐嚇之對象有丁○及壬○○,所侵害之法益不同,為想像競合犯。起訴書雖未記載關於證人壬○○受恐嚇之部分,惟犯罪事實一部分既經起訴,效力及於全部,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ꆼ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第一段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實施恐嚇取財行為,而未得逞,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ꆼ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其與壬○○、丁○已10多年不見,開
口借錢不成,即以前揭方式恐嚇證人壬○○、丁○,對於經營羊肉店生意之丁○足以產生相當大之威脅感,被告以暴力之姿在鄉里間恐嚇要錢,惡性非輕,且否認犯行,對於被害人無任何歉意表示,犯後態度不佳,暨審酌其家庭狀況(國中畢業,未婚,與同居人生有一女,案發前無正當工作,與有刑事前科之不良份子往來密切、交友複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3年2月22日上午11時30分許,竊取 李昌謜 所有未懸掛車牌之自小客車後(所涉竊盜案件部分另經檢察官偵辦起訴),作為代步使用,嗣於同年2月26日下午1時許,駕駛前開贓車至彰化縣○○鎮○○里○○道路旁之鐵皮屋前,在該處對贓車噴漆,適有停放車輛在附近之戊○○行經該處,即告知被告噴漆時小心不要噴到其他車輛,之後戊○○友人癸○○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上開地點,癸○○也警告被告噴漆要小心,而斯時癸○○之另一友人丙○○到場後,被告因不滿癸○○等人對其管東管西,竟基於毀損及恐嚇之犯意,發動前開贓車後,隨即倒車撞擊癸○○之車輛右側車門附近,以此方式刮損該車烤漆、鈑金,足以生損害於癸○○。癸○○見狀即喝令被告不要跑,庚○○復猛力倒車,開窗以左手持黑色手槍1枝(未扣案),以槍指向癸○○,致癸○○心生畏懼,生危害於生命安全,被告遂趁機駕車離開現場。是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
8號判例參照)。
三、本案檢察官認被告確有上述毀損車輛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係基於下列理由及證據:
ꆼ證人癸○○、丙○○及戊○○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
ꆼ現場及車損照片、勝懋汽車保養廠估價單。
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064號起訴書。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停車噴漆、休息時,證人癸○○等人提醒其勿噴到癸○○停在旁邊之賓士車,被告隨即駕車離開,惟堅決否認有何毀損及恐嚇之犯意,辯稱:我在車上睡覺時,癸○○叫我離開,我說好,就移到前面,沒有繼續噴漆,我移到賓士車旁休息,有一個人來叫我,恐嚇我說他是在地流氓,我不想惹事,倒車離開,我為了噴漆帶著黑色的手套,我用食指指著他們,癸○○叫我不要走,如果我有拿手槍,就不用怕他們追…我不是故意撞的,我車窗貼滿報紙,前面車窗撕下一角,我是移到對面之後,要倒車離開的時候,後面的視線被遮住…我不知道有沒有撞到他們(本院卷第123頁、第125頁背面之審理筆錄參照)。
五、本院認定無罪之理由:被告於103年2月26日下午1時許,駕駛其甫於103年2月22日竊取未掛車牌之贓車,停放在彰化縣○○鎮○○里○○道路旁,將車窗貼上報紙準備噴漆及休息時,遇證人戊○○、癸○○、丙○○等人先後提醒小心噴漆,而發生言語上之口角,被告旋即倒車離去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戊○○、癸○○、丙○○指述相符,並有關於被告竊車部分即103年度偵字第3064號起訴書可參(附於本院卷第15頁),此部分固無疑義。被告辯稱倒車時「不知道有沒有撞到」證人癸○○所有之賓士車,但據證人癸○○、丙○○及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確有發生碰撞無誤,並有賓士車毀損照片4張(103年度偵字第2889號卷第11至12頁),及勝懋汽車保養廠估價單(103年度偵字第2889號卷第44頁)在卷可參,故兩車碰撞應屬實情。然刑法第354條關於毀損之規定,僅處罰故意犯,不罰過失犯。究竟被告是否有故意碰撞車輛之毀損犯意,及是否在逃逸前持搶恐嚇證人戊○○、癸○○、丙○○等人,經查:
ꆼ被告自稱其與證人癸○○之車輛是頭尾相鄰左右併排停放,
必須倒車才能離開,車窗貼滿報紙,視線不佳而非故意撞證人癸○○的車,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倒車他的視線被報紙擋住了,因為他四面的車窗都貼滿了報紙,所以才會撞到,我可以理解他不是故意要撞車子」(本院卷第125頁背面審理筆錄參照),證人癸○○亦證稱:「(審判長問:被告是故意撞你的車還是不小心?)這個我不知道,那個速度很快聲音也很大,是朋友喊說被撞了,我才出去,應該是倒車速度很快才會有這麼大聲」。雖證人戊○○證稱:「我感覺是故意的」、「我們聽到碰撞聲,趕快出來準備追趕」(本院卷第122頁背面)。但證人戊○○並未親眼目擊碰撞的過程,是聽到碰撞聲才出來,其證稱被告是故意撞擊,應是推測之詞,至於證人丙○○與癸○○之證詞,或認為被告不是故意的,或不確定,均不足作為判斷被告是出於故意犯意之不利認定。再觀諸被害人癸○○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門上留下的撞擊痕跡是一道長長的刮痕,車門表面尚屬平整(103年度偵字第2889號卷宗第11至12頁照片參照),很可能如被告所述是倒車時不慎刮擦之痕跡,如是故意撞擊,應會出現凹陷之情形,但上述車損狀況並非如此。被告陳述因為駕駛贓車,又另案通緝,自認不想惹事,與對方發生口角後,急欲離開之際視線被報紙遮住而不知有無撞到他車,對其主觀上過失之動機提出合理說明,況被告稍晚在警車追逐下落網之後,警方並未比對兩車之撞擊點何在,亦無從由碰撞角度判斷撞擊之過程。綜上,此部分事證未臻明確,起訴書所載被告毀損證人癸○○車輛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ꆼ關於被告倒車離去前是否持槍恐嚇一節,經查:證人戊○○
、癸○○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等近距離目睹被告拿一枝黑色的槍從車窗伸出指向證人,旋報警處理並駕車追趕,證人戊○○、癸○○、丙○○即駕車追到西螺大橋之後放棄追逐,但仍有警車一路追逐(本院卷第123頁、125頁審理筆錄參照),證人戊○○、癸○○、丙○○證稱其等目睹追捕被告之前半段過程,但無人發現被告有沿路丟棄槍枝或任何物品之動作,至於後半段之追逐及逮捕過程,據警察即證人 吳再發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在斗苑西路的直行巡邏的路上接受通報,有一件沒有掛車牌而車上人有持槍,剛好我們在二林往北斗方向,有民車及巡邏車往北斗方向在追逐可疑贓車,我就迴轉跟著加入,他們沿著斗苑路轉埤頭外環,一直到埤頭彰水路往雲林方向,他們是走舊西螺大橋,我也跟著過舊的西螺大橋…過了大橋還沒有到市區左轉往莿桐方向,我們就一直追一直追,有一陣灰塵揚起,再看到被告的時候,被告就已經掉到田裡,當時二月剛插秧完畢,我說的灰塵就是路上的灰塵」、「(審判長問:從埤頭外環一直到被告掉到田裡,是否都一直緊跟被告?)答:是。他沒有離開我們的視線」、「民車是在埤頭的時候就放棄了,本來在斗苑西路有警車再追,後來在外環道迴轉就沒有看到警車了,不知道是在後面還是不見了,後來就只剩下我們一台車在追被告」、「被告人車一起掉在田裡,被告卡在車上,我們就下去逮捕被告」等語。又與證人吳再發同車之證人甲○○警員於本院證稱:「當時我是駕駛者,我有看到民車、警車在追逐一台民車,我們看到就追上去,一路追到西螺,都沒有離開我們的視線,只有短暫幾秒離開視線,因為有灰塵看不到,那是產業道路車開太快就會有灰塵,就不敢開太快,放慢速度,就看到被告掉到田裡」、「我有下去田裡看一下,因為田是乾的,我們用看的,田裡面確實沒有水。車子及周圍看一下確實沒有看到槍。我在田裡的時候,就有看一下他的車內有無槍枝」。此外,與上述兩名警員同車之第三名警員即證人辛○○於本院證稱:「(查獲處)剛剛耕田完產業道路開過去都是灰塵,所以車速慢下來,只有那一段時間沒有看到被告車子,田裡雖然耕作完了,但是田裡沒有什麼水,人下去田裡也不會陷入泥土裡面。」、「(審判長問:被告有可能趁隙丟槍嗎?)答:我不曉得,我沒有找到,我有下去找,車子裡面跟田裡我都有看」(本院卷第186至190頁審理筆錄參照)。由上可知,證人戊○○、癸○○等人雖證稱有看見被告亮槍,但上述證人分別以自小客車、警車一路追趕被告,過程中被告車輛均未曾離開其等視線,僅有在接近被告時短暫幾秒鐘被路上揚起之煙霧擋住視線,倘若被告在此時丟槍,應該也在現場不遠(警員吳再發證稱當時被告是被卡在車內),然並無任何人陳述看見被告有丟槍之動作,且被告落網時所在之田地及附近產業道路,當時田裡秧苗不高,間隔甚寬,田裡無水,很容易看清楚田裡及附近產業道路之狀況(警方提供在逮捕現場錄影之光碟畫面,部分影像已截取附於本院卷),而查獲槍枝對警方而言屬優良績效,證人吳再發警員等人均證稱接獲線上通報時即獲悉有人持槍,此亦有警方受理各類案件報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97頁),衡情警員逮捕被告時應會盡力搜索槍枝下落,但警方在逮捕現場之田間、附近產業道路上及被告所駕駛之贓車上都沒有發現槍枝下落,反觀被告所辯稱其並非持槍,只是戴著黑色手套指著對方等情,經警搜索確實有黑色皮質手套扣案(扣案物照片參見本院卷第165頁背面)。綜合前情,證人戊○○、癸○○證述看見被告持槍一節,衡諸其等與被告並無相識,且風塵僕僕追捕被告,應無任意攀誣被告之理,但在一瞬間目睹被告戴黑色手套伸手挑釁之動作,非無誤認為槍之可能,蓋被告既是現行犯遭逮捕,過程中都沒有離開上述追捕證人之眼目,如有槍枝存在自不可能憑空消失,而本案未查獲任何槍枝乃屬實情,故此部分尚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關於起訴書所載被告毀損車輛及持槍恐嚇證人 劉銘霖 之事實,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爰依法諭知被告上述部分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葉明松
法官黃麗玲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噯靜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