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2號聲請人 廖偉州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廖學虎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廖偉州(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廖學虎之監護人。
指定 廖麗芬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廖學虎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廖偉州係廖學虎(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廖學虎於民國103年10月2日因顱內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聲請准予裁定宣告廖學虎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生楊逸鴻前訊問廖學虎,審驗廖學虎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問內容均無回應,且依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生活史及病史: 廖員 在家中排行不詳,共有兄弟姊妹(含廖員)6男6女,只知其為伍男。其父母親從事農耕,皆已去世。其為初中畢業,服陸軍兵役,服役過程順利。其已婚,妻子已去世,與妻子育有3女1子。其早年經營雜貨店,病前獨居,目前在臺北市泰安醫院住院中。廖員為足月、自然產,其他之出生、生長、發展史皆正常。其為初中畢業,已婚,妻子已去世。其早年經營雜貨店。其病前有飲酒習慣,未曾使用非法之精神作用物質。據廖員家人描述,廖員於民國
103年10月2日應邀至故宮博物院後山之朋友家吃飯。當日晚上7時許,其欲返家,朋友送其出門並欲送禮給廖員,廖員大動作揮手婉拒,不料卻在斜坡摔倒,意識陷於昏迷,被送往臺北市新光醫院急診並在該院接受顱部手術,診斷為顱內多處出血(左右大腦及腦幹出血),待其狀況穩定,於10
3年10月28日被轉往泰安醫院住院治療至今。其目前有睡、醒週期,目光不會注視人,對外來刺激不俱任何有意義之反應。其四肢癱瘓,依賴呼吸器維持其血中氧濃度,依賴他人經由鼻胃管予以流質食物維生,排泄問題則以留置之導尿管及看護墊處理。⑵鑑定結果:①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其四肢癱瘓,頸部前方有氣管造瘻術遺留之瘻口,右側頭顱額葉、頂葉處凹陷。②精神狀態檢查:其意識可以醒轉,但不俱情感理解及表達能力,不俱專心注意之能力,無法合作。其不俱自主運動能力,不俱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不俱思考之邏輯推理能力。依其目前智能,無以得知其是否曾有妄想或幻覺之經驗。其對現實事務不俱理解及判斷能力;不俱定向感;不俱短期記憶及長期記憶之能力;不俱抽象思考能力;不俱計算能力。顯示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極嚴重之障礙。⑶結論:廖員於顱內出血後,已不俱認知功能,不俱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極嚴重障礙,其臨床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極重度』,病因為『顱內出血』廖員自103年10月2日顱內出血後,已不俱財經理解能力及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不俱交通能力及獨立生活之能力,不俱社會性。其因極嚴重之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其不俱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功能無恢復之可能,故推斷廖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有本院10
4年3月3日非訟事件筆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4年3月11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廖學虎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廖學虎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廖學虎業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則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廖偉州為受監護宣告人廖學虎之子,彼此間依附關係親密,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受監護宣告人之子女 廖麗玲 、 廖麗秋 及其兄弟姊妹 廖學己 、 廖文瑄 、 廖英子 、 廖學龍 、 廖學順 等人亦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見卷附同意書),爰選定廖偉州為受監護宣告人廖學虎之監護人,並依其等意見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女廖麗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廖偉州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廖學虎之財產,應會同廖麗芬,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家事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書記官曾韻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