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42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芳正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芳正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牌壹副(共參拾壹顆)、骰子拾貳顆、賭資新臺幣陸仟壹佰參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5行關於「余芳正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級不詳之數人」之記載,應更正為「余芳正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惟所賭財物尚非至鉅,危害尚淺,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象棋牌1副(共31顆)、骰子12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6,130元,係在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3408號被告余芳正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芳正及 黃文洲 、 吳庭風 (後2人涉犯賭博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共同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3年4月12日16時2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龍濱公園涼亭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象棋為賭具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余芳正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級不詳之數人輪流做莊,其餘人則下注金額不等之賭金,並各拿4支象棋與莊家比大小,下注之人若所持象棋比莊家所持象棋大,則贏得所下注相同之金額,若比莊家小,則下注之賭金歸莊家所贏得,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牌1副共31顆、骰子12顆及賭資共新臺幣(下同)6,13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余芳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黃文洲、吳庭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顏士哲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現場位置圖1紙、現場及扣案物之照片11張。
(四)扣案之象棋牌1副共31顆、骰子12顆及賭資共6,130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至扣案之象棋牌1副共31顆、骰子12顆及賭資6,130元,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檢察官蔡景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