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振治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866號、103年度偵字第117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白振治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白振治前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4
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其中①偽造文書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部分先行確定,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減字第1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而②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774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年確定;又因③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因④詐欺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3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⑤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因⑥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5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3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因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因⑧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⑩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9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⑪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7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②至⑪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768號裁定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4月、1年2月確定,前揭①偽造文書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2月又15日部分則接續其後執行。白振治於民國95年12月15日入監執行,於102年6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復於103年7月31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9月9日。
二、白振治仍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假釋期間為下述行為:
㈠於103年7月8日下午3時30分前某時,前往臺北市○○區
○○路○○巷○弄○○號5樓 呂理群 住處,破壞房屋後門之紗網後,伸手進入門內開啟門鎖,進入屋內,竊取屋內呂理群所有筆記型電腦1臺(微星廠牌、型號GX640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呂理群返家後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3年7月30日凌晨4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
○○○巷○號便利商店內,見 林巧涵 所有行動電話1支(三星廠牌、型號Note2、鐵灰色,價值約2萬2,000元,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及行動電源供應器1個置於用餐區桌上,趁林巧涵離開座位之際,徒手竊取上開行動電話及行動電源供應器,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林巧涵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巧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暨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白振治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振治於104年3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卷第46頁背面、第48頁背面、第50頁背面)坦承在卷,並經被害人呂理群於103年7月10日警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866號卷,下稱偵9866卷,第33至35頁)、103年7月15日警詢(偵9866卷第31至32頁)、被害人林巧涵於103年7月30日警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789號卷,下稱偵11789卷,第3至4頁)、103年11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偵11
789卷第90至91頁)、證人林忠信於103年12月3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偵9866卷第165至166頁)證述明確,復有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呂理群所有筆記型電腦IP位置之列印資料1份(偵9866卷第6至16頁)、呂理群提供載有上開筆記型電腦登錄IP位址紀錄之網頁列印資料6張(偵9866卷第36至4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03年9月30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刑案現場勘查報告乙份及現場勘察照片數張(偵9866卷第91至126頁)、上開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偵11789卷第6至9頁)、便利商店電子發票證明聯乙份(偵11789卷第12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白振治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侵害之時間、地點及被害人均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白振治正值青壯,不思循合法途徑取得財物,冀望不勞而獲,於假釋期間,不知悔改,仍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所竊物品的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普通竊盜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翰章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