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2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燈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燈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燈川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燈川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3年12月29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皆為本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與數罪併罰之要件尚無不合。另其所犯如附表編號
2至4所示之罪,固曾據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318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有前揭判決書可憑,惟揆諸前揭說明,仍得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附表受刑人陳燈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2月,如易│有期徒刑2月,如易│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000元折算1日。│000元折算1日。│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5月1日採尿│102年4月9日下午│102年5月31日晚間│102年8月9日晚間│││前2、3天│9時許│某時許│某時許│├───────┼─────────┼─────────┼─────────┼─────────┤│偵查機關│士林地檢103年度毒│士林地檢103年度撤│士林地檢103年度撤│士林地檢103年度撤││年度案號│偵字第830號│緩毒偵字第60、61、│緩毒偵字第60、61、│緩毒偵字第60、61、││││62號│62號│62號│├───┬───┼─────────┼─────────┼─────────┼─────────┤││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0│103年度審簡字第13│103年度審簡字第13│103年度審簡字第13││事實審││85號│18號│18號│18號││├───┼─────────┼─────────┼─────────┼─────────┤││判決│103年11月25日│103年12月31日│103年12月31日│103年12月31日│││日期│││││├───┼───┼─────────┼─────────┼─────────┼─────────┤││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0│103年度審簡字第13│103年度審簡字第13│103年度審簡字第13││││85號│18號│18號│18號││判決├───┼─────────┼─────────┼─────────┼─────────┤││判決確│103年12月29日│104年2月2日│104年2月2日│104年2月2日│││定日期│││││├───┴───┼─────────┼─────────┼─────────┼─────────┤│備註│士林地檢104年度執│士林地檢104年度執│士林地檢104年度執│士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382號│字第1071號│字第1071號│字第1071號│││├─────────┴─────────┴─────────┤│││編號2至4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31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