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1號聲請人 陳昭耀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 李繡鳳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昭耀(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陳李繡鳳 之監護人。
指定 陳昭明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李繡鳳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昭耀係陳李繡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陳李繡鳳於民國103年12月間因罹患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聲請准予裁定宣告陳李繡鳳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臺北榮民總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科醫生 楊誠弘 前訊問陳李繡鳳,審驗陳李繡鳳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問內容均無回應,且依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個人生活史及病史:根據 陳女 之兒子表示,陳女為南投縣埔里地區出生,陳女臺北市靜修女中畢業,長期住臺北市大稻埕地區,陳女與先生結婚後育有4男,陳女為家庭主婦, 陳女之 先生從事銀行業,已於去年民國103年12月過世,因要辦理遺產繼承事宜,陳女因精神狀態無法請領印鑑證明,故由陳女之兒子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監護宣告,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委請本院協助精神鑑定。根據陳女之兒子描述及本院病歷記載,陳女於101年4月6日至同年同月14日期間住本院神經內科病房,主訴為精神狀態急速下降,陳女過去有小中風,並有走路不穩、反應慢、言語不清、操作困難及日常生活功能下降等情形,診斷為老年失智症及瞻妄症,陳女於出院後持續於本院神經內科追蹤治療,但陳女之病情持續惡化,認知功能及日常生活功能仍持續退化,目前陳女在小兒子家中由家人及外籍看護照護。⑵目前之社會功能:根據陳女之兒子表示,陳女在家中由家人及外籍看護24小時照護,陳女目前無法行走,無法自行進食,容易嗆咳需人餵食,大小便失禁使用尿布,穿衣及洗澡皆需人協助。⑶精神狀態檢查:陳女由兒子陪同坐輪椅前來,陳女無眼神接觸,情緒淡漠,對問話無反應,亦無法言語表達,陳女之兒子表示,陳女在家易呈現呆滯及昏睡狀態,陳女在家有時會發出簡單字詞,但無有意義的表示,其他精神狀無法詳細測知。⑷心理測驗:陳女對問話無法言語表達,無法合作施測,依日常生活功能推斷,目前應有嚴重智能障礙之情形。⑸鑑定結果:根據陳女之兒子描述及本院病歷記載,陳女於101年4月6日至同年同月14日期間住本院神經內科病房,主訴為精神狀態急速下降,陳女過去有小中風,並有走路不穩、反應慢、言語不清、操作困難及日常生活功能下降等情形,診斷為老年失智症及瞻妄症,陳女於出院後持續於本院神經內科追蹤治療,但陳女之病情持續惡化,認知功能及日常生活功能仍持續退化。鑑定時陳女由兒子陪同坐輪椅前來,陳女無眼神接觸,情緒淡漠,對問話無反應,亦無法言語表達,陳女之兒子表示,陳女在家易呈現呆滯及昏睡狀態,陳女在家有時會發出簡單字詞,但無有意義的表示。根據陳女之兒子表示,陳女在家中由冢人及外籍看護24小時照護,陳女目前無法行走,無法自行進食,容易嗆咳需人餵食,大小便失禁使用尿布,穿衣及洗澡皆需人協助。由以上陳女之病情推斷,陳女目前之精神狀態應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有本院104年2月10日非訟事件筆錄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4年3月17日北總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陳李繡鳳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陳李繡鳳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陳李繡鳳業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則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陳昭耀為受監護宣告人陳李繡鳳之子,彼此間依附關係親密,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受監護宣告人之其他子女 陳炤光陳炤烈 、陳昭明等人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見卷附同意書),爰選定陳昭耀為受監護宣告人陳李繡鳳之監護人,並依其等意見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子陳昭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陳昭耀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陳李繡鳳之財產,應會同陳昭明,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家事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書記官曾韻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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