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41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傅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210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58號、103年度毒偵字第573號、103年度偵字第25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易字第833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貳包(驗餘淨重共捌點肆玖肆參公克,含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ꆼ包(檢驗前總純質淨重壹百零壹點肆肆伍ꆼ公克,驗餘淨重共壹百壹拾點壹肆肆陸公克,含包裝袋ꆼ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拾玖包(檢驗前總純質淨重ꆼ點伍肆伍陸公克,驗餘淨重共ꆼ佰ꆼ拾貳點壹柒伍陸公克,含包裝袋拾玖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貳包(驗餘淨重共捌點肆玖肆參公克,含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ꆼ包(檢驗前總純質淨重壹零壹點肆肆伍ꆼ公克,驗餘淨重共壹百壹拾點壹肆肆陸公克,含包裝袋ꆼ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拾玖包(檢驗前總純質淨重ꆼ點伍肆伍陸公克,驗餘淨重共ꆼ佰ꆼ拾貳點壹柒伍陸公克,含包裝袋拾玖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證據部分補充「尿液採集驗同意書、搜索同意書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2月1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839號緩起訴處分書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程序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1年12月22日起至103年12月21日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緩起訴處分後,復於102年11月8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另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被告所持有扣案之愷他命共3包,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為101.4453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共19包,檢驗前總純質淨重3.5456公克,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二罪,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係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接受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卻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仍有不足,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少,對社會秩序產生之不良影響甚鉅,實屬可責;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收入不穩固定,一天約新臺幣1200至1300元之經濟狀況,與爸媽、奶奶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ꆼ扣案之菸草2包,經送驗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
分(送驗淨重2.3387公克、7.1521公克;驗餘淨重2.0486公克、6.4457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年11月3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見103偵2592號卷第27至2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毒品鑑定機關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上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是包裝袋連同袋內之毒品殘渣應整體視為毒品而一併沒收銷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著有研討結論可資參照,從而,本件上揭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併予敘明。
ꆼ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
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白色結晶共3包經鑑驗後確含愷他命成分(檢驗前總純質淨重101.4453公克,驗餘淨重共110.1446公克);褐色粉末共19包經鑑驗後確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檢驗前總純質淨重3.5456公克,驗餘淨重共332.1756公克),分別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年12月2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3年5月1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103偵2592號卷第20至21、30至31頁),既屬違禁物,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鑑驗時用罄之毒品,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沒收之諭知。另用以包裝上 開愷 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包裝袋共22個,均為被告所有之物,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自屬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ꆼ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及分裝袋1包,雖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
供述明確(見102偵9210號卷第21頁反面),然前者係供被告購毒時秤重之用,後者則係分裝供攜帶外出施用較為方便之用,均非屬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9210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58號103年度毒偵字第573號
103年度偵字第2592號被告甲○○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竹塘鄉○○村○○路○○巷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分別有如下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ꆼ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1
月8日17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ꆼ明知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係同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2年7、8月間某日,在臺北市林森北路金蔥酒店內,向不詳年籍姓名之人購入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而持有之。嗣為警於102年11月10日18時3分許,在彰化縣二林鎮二溪路2段綠色隧道南下12.3公里處查獲後,並在其包包內扣得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2包(送驗淨重2.3387公克、7.1521公克;驗餘淨重2.0486公克、6.4457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檢驗前總純質淨重101.4453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19包(檢驗前總純質淨重3.5456公克),且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紙在卷可稽。扣案之菸草2包送驗結果係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送驗淨重2.3387公克、
7.1521公克;驗餘淨重2.0486公克、6.4457公克)、褐色粉末19包送驗結果係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總純質淨重3.5456公克)、白色晶體3包經送驗結果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檢驗前總純質淨重101.4453公克),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3份附卷可參(附於103年度偵字第2592號卷),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認。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03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2月1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839號緩起訴處分書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程序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1年12月22日起至103年12月21日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緩起訴處分後,復於102年11月8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自應依法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2罪,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甲○○前開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惟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前開扣案物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扣案之毒品係伊買來要自己吸食用,不是要拿來賣的,因為一次買較多比較便宜,價錢差一半左右等語。經查: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經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達檢驗前總純質淨重101.4453公克;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19包之數量達檢驗前總純質淨重
3.5456公克,資為其論據。惟按所謂販賣之「意圖」係指行為人之主觀意思,而此意思之存否,乃內心之狀態,故須依客觀之證據定之,尚難以行為人持有數量較多,即認定其有販賣之意圖。被告為警查獲時,並未查獲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對象,或被告欲將上開毒品以何種價格、方法、地點、販賣予何人、販賣之計畫與內容為何,且持有數量眾多之毒品,可能係為意圖販賣營利而持有,或為圖轉讓而持有,或受寄藏而持有,或為幫助他人施用而幫忙購入而持有,或與其他施用毒品者共同出資購買,以降低購入成本,或單純為免個人施用毒品之來源中斷並避免購買時為警查獲而大量購入而持有,原因不一而足,本件既無法證明被告持有前開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有何販賣營利之意圖,自難遽以當場查獲數量較多之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即率爾認定被告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罪嫌,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事實上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檢察官陳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書記官張榮彰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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