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瓚 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訴訟代理人 謝味鈞
被 告 徐香蘭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小字第2326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年10月15日上午9時2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0月22
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蔣文萱
書 記 官 吳智媚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
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31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請領信用卡使用,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之萬事達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約定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應按年息19.89%計算利
息。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9,816
元未清償,又上開債權業於94年6月30日讓與原告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指南宮護身平安卡簡易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
明細帳單及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公告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惟查原告請求金額中所含之預
借現金手續費525元,固據其提出約定條款為據,然該手續
費之收取,應係預設借款人於當期繳款期限截止前全部清償
之情形而言,以支應其營運成本。然被告既未於當期繳款期
限截止前全部清償,原告就該筆借款已依約請求高達年利率
19.89%之利息,若另再收取手續費,則顯有失公允,且合併
利息計算,亦有逾年息20%之虞,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
無據。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智媚
法官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書記官吳智媚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